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9:29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2000-3-6)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推动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决定》的热潮,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

《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将要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重要时刻,为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人口与计划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把学习和落实中央《决定》摆在工作首位,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热潮,使《决定》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依靠党委、政府,组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广大党员和团员尤其是计划生育工作者认真学习《决定》,领会其精神实质。深刻理解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首要的问题,是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充分认识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明确21世纪前10年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的奋斗目标、方针和政策,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措施。

要组织广泛深入的社会宣传活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挥计划重庆宣传网络的作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农村,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决定》精神,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通过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精神,把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澄清模糊认识,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改革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提高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自觉性。坚决克服因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产生的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情绪,以对党和国家、对群众利益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不懈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确保未来人口与计划目标的实现。

二、 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制订科学的规划和措施,把《决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贯穿于《决定》中的改革创新精神,是做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实践、新发展。

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强对解决我国人口问题的理性思考,认真研究事关全局、影响本地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战略和“十五”规划,提出可行措施切实予以落实。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管理机制。

坚决贯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条件。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准确、全面地理解和执行现行生育政策。

要继续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落实“三为主”规划,并根据形势发展研究确定新的工作目标,不断提高“三为主”工作水平。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和“中心户长”的作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以村为主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机制。

坚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西部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西部地区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利时机,组织力量进行省情调查,提出把人口与计划工作与西部大开发紧密结合的对策和措施,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大力推进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三结合”和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基层工作和服务网络,提高工作水平。国家计生委将制定地区间、城乡间对口支援的总体规划,并精心组织实施。在工作指导、技术支持、经费投入等方面帮助西部地区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建设,是人口与计划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加快国家立法进程,完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基层行政执法水平。认真贯彻“七不个准”的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基层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以“婚育新风进万家”等活动为载体,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到村、到户、到人。实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措施的知情选择,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和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先进经验和技术。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改进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增强考核的科学性、实效性,坚持分类指导,发挥正确导向作用。

三、增强全局观念,加强部门协调,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贯彻《决定》精神,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综合协调,走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

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部门作为党委、政府参谋助手的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建议和实施方案,切实解决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要协助党委、政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领导小组、兼职委员及其单位的作用,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研究制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深化宣传教育、加强技术服务、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工作经费投入等方面的可行措施,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进综合治理。

加强与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信息交流矣沟通,积极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征求他们对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的意见,主动接受批评和监督,争取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注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开展课题研究和理论探讨,促进领导机关的科学决策。

四、建设一支能担负起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建设一支密切联系群众、高素质、专业化的干部队伍,是完成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把领导班子建设放在首位,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努力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和廉洁勤政的坚强的领导集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与下一级党委、政府联系,对该地区计生委领导班子的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人口与计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重视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能承担跨世纪重任的人才。制定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规划并认真落实,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要把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秀人员充实到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特别是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为工作重心下移奠定坚实基础。

深入开展宗旨教育,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各级计划生育干部和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群众观念、服务观念和法制观念,为落实《决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计划生育工作者一定要做到依法行政,积极为群众办实事,把要求群众履行义务同自觉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统一起来,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财税[20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现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包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条例




(2007年9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六)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八)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十)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二)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三)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地震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地震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