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2:56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将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部门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办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必须办理的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及由本级人大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评议办法依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评议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环境监管、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8号




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环境监管、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精神,加大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管力度,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一种严重危害畜禽养殖业的烈性传染病。目前我国已有少数省发生疫情。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加强源头控制,坚决切断污染源

要加强畜禽养殖场水环境监督管理,督促养殖业主做好畜禽饮用水的消毒管理,确保畜禽饮用水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严格防止畜禽粪便等污染物混入其饮用水中。被污染的畜禽饮用水严禁循环使用。要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T/T81-2001)要求对养殖场进行空气消毒。同时,对禽舍采用下部(或底部)负压引风通风方式供氧。

疫区内严禁采用畜禽粪便作为饲料。养殖场排出的畜禽粪便、垫料等废弃物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外转运。新建养殖场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新建畜禽舍应在居民区下风向,并远离居民区至少500米。

三、加强过程控制和末端控制

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监督养殖业主按要求做好粪便清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冲洗粪便的废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要加强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殖场,可暂时采用氧化塘进行处理,并用石灰消毒,同时加紧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对于病死畜禽,要严格要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T/T81-2001)要求采取高温蒸煮、焚烧或安全填埋的方法进行处理,焚烧烟气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要加强对畜禽屠宰点和畜禽集贸市场的环境管理。屠宰废水和畜禽集贸市场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屠宰点应实行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对于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畜禽集贸市场, 可暂时采用石灰法对污水进行消毒处理,同时,应加紧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畜禽屠宰点和畜禽集贸市场固体废物必须进行严格的无害化处理。

四、加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各地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严格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各地要在近期迅速组织一次执法检查,坚决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9号令)的要求,对建在禁养区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各地环保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可能来自于疫区的迁徙鸟类的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六、各地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现场执法人员的安全防护,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确保执法人员的身体健康,保障现场执法能力。

附件: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二○○四年二月三日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修改职工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全市专职教育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三。


  专职教师可以由计划、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组织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由本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停止返回该单位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