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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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4年8月15日,邮电部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发〔1988〕9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现结合邮电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凡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
二、各单位近期应对选聘干部的退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从工人中聘用的干部,凡按规定在其到达工人退休年龄时,受聘在干部岗位不满10年(1991年10月以前受聘不满8年的),仍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三、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男工作年满三十周年,女工作年满二十五周年,以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的,凡本人提出申请,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离岗退养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工资照发,并按退休干部进行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在遇到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可以升级(空级),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做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本工资。
四、对个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人员,一次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返聘人员占本单位编制。
五、对个别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提出更改本人出生日期的,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
六、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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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比较活跃,司法机关对此一直保持着“打黑除恶”的高压态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而有些恶势力没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经济实力和保护伞、也未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却常常称霸一方、横行乡里、扰乱社会、欺压民众,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惧感。这种行为倘若只是一般的寻衅滋事、讹人钱财、聚众斗殴,或更多的是使用威胁、滋扰等手段,通常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最多只能罚款、拘留,屡教不改的,可予以劳动教养。然而这类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扰乱,对民众造成的恐惧感却远比一次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案严重得多。即使构成犯罪,仅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名定罪处理,也确实存在刑法调整在力度上、量度上和评价上的欠缺,不利于“打黑除恶”的深入开展。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仅把“打黑”当做手段,把“除恶”当成目的,因为从我国当前治安形势来看,真正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高,绝大多数为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但由于刑法对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缺乏专门的规定,使刑法在调整这类犯罪时以一般有组织犯罪予以相待,而凸显出失准性和缺力性。建议刑法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罪名,使“打黑”与“除恶”成为司法机关惩处黑恶势力的两把利剑。

什么是“恶势力组织”?它通常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组织。根据现行的学理解释,“恶势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一般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三是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显然,将当前那些欺行霸市、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的犯罪团伙定为“恶势力组织”进行定罪处理更为妥当。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那么恶势力组织犯罪怎样定罪处理,这可从几个比较接近的罪名进行区分:

1.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都是个案犯罪,同时触犯几个罪名的,按数罪并罚处理,可以说恶势力组织犯罪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常态化的较高阶段。

2.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是恶势力犯罪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团伙犯罪不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盗窃团伙、组织卖淫团伙等。

3.恶势力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异同:“黑”必涉“恶”,但“恶”不一定有“黑”。前文对这两类犯罪的特征已作了论述,因我国在总体上黑恶势力还没有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可以说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恶势力犯罪或其他有组织犯罪的最高阶段。

综上所述,恶势力组织犯罪对一定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百姓生活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给人民群众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恐怖,只是因为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现行刑法中缺乏专门的规定,使那些组织者和领导者及其参加者未能像“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受到应有的惩处。因此,从司法实践来讲,对于这种恶势力的打击需要在刑法上予以明确。这样,在“打黑除恶”的斗争中,就能够充分凸显和提高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的准确性和威慑性,从而分化瓦解这种邪恶势力的凝聚,避免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进化。从综合治理的意义上来看,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专门性条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2003年至2007年明令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至2007年明令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公布时间废止时间:

  1.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3.6.17-2003.7.1

  2.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1994.5.21-2003.7.18

  3.北京市人民警察巡查条例1995.4.14-2003.7.18

  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1.15-2003.9.1

  5.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1994.11.30-2003.10.15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5.12.21-2003.12.1

  7.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5.30-2004.4.20

  8.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1993.9.17-2004.4.2

  09.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1993.6.17-2004.5.27

  10.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86.7.11-2004.5.27

  11.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1993.7.30-2004.5.27

  法规名称公布时间废止时间:

  12.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1995.6.8-2004.5.27

  13.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87.9.25-2004.9.1

  1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9.14-2004.10.1

  15.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11.9-2004.10.1

  16.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7.6.23-2004.10.1

  17.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1994.10.19-2005.1.1

  18.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1995.4.14-2005.3.25

  19.北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3.10.12-2005.12.1

  20.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1998.7.31-2006.3.28

  21.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2002.9.6-2006.11.1

  22.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1997.11.20-2007.3.30

  23.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1993.7.30-2007.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