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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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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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删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及牌匾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基础设施规划衔接,编制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户外广告及牌匾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户外广告及牌匾的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接受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范有序、技术先进、材质耐用、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必须采用新型节能材料勾画广告轮廓,并高标准实施亮化;

(二)商业街路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审定的规范性设置标准,设置亮化设施;

(三)在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造型、色调、材质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的特点,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户外广告及牌匾内容应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后,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平、立、侧面施工图3份;

(五)彩色效果图3份;

(六)地理位置图3份;

(七)谅解协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色彩、形状、尺寸、位置等,应符合《伊春市中心城色彩规划》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的控制地带;

(五)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权和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及牌匾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

有灯光照明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构)筑物、院落、楼道、通讯电力线杆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张贴、涂画各类广告。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并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告及牌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三)在广告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广告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罚款,损害公共设施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