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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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财物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销售、加工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参照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必须牢固,门窗符合防盗、防抢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不包括兼营)的通道不得与娱乐等行业的通道合用;
(三)必须建有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存放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库房或保险设备。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配装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电脑监控设备和安装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七条 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为治安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内的治安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经营单位应将外来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时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销售、加工、储藏、运输各个环节的治安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三班轮换值勤制,每班应配备3人以上的保安值班力量。其他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昼夜值班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聘请的保安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第十三条 销售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清场,所有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物品必须全部入库。
第十四条 加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收购、加工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等物品。在收购、承接加工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赃物或其他可疑物品、人员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二)必须查验要求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加工物品的原始发票或有效证明。
(三)必须建立加工物品的登记制度,对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加工物品名称、数量、成色、物品原始发票应逐项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购、加工赃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发现、查获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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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力量在审计监督中的作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财政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上一年度所作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列重要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开展专项审计,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会计集中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绩效审计,对其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对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独资企业;(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四)本级政府指定的集体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金、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四)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不受资金来源限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招投标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情况;(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五)投资效益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投资项目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障基金;(二)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三)财政性专项资金;(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五)社会捐赠资金;(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时,可以延伸审计或者调查资金征缴单位、资金使用单位。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以及其他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主要负责人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部门、单位的职能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界定其经济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区别不同单位性质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和评价范围。
  第二十七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被审计者的主要经济责任;(二)实施审计的主要情况;(三)被审计者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被审计者应负的责任;(五)审计评价意见;(六)审计部门建议和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被审计者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以及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由内部审计协会进行行业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支持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部门、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单位财务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赋予的职责和授予的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准则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单位内部考核、奖惩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审计特派员,对特定范围和本级政府指定的镇(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对派出他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询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所需费用由审计机关用专项审计经费支付。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其他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政府各部门的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政府督查的内容和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处罚、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我部1983年12月26日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中外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是否仍需委托会计师查帐;有的会计咨询机构提出,一些外国投资在中国经营的项目,往往有部分财务收支需在国外进行核实,会计师如何对这部分收支进行审查。为此,特再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外汇收支报告表,随附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执行上述规定,委托会计师验资、查帐,并由会计师出具验资证明和查帐报告。不应以主管部门的检查代替会计师的检验和查帐,也不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为理由而不委托会计师进行检验和查帐。同时,税务机关,也有权对上述企业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收支等独立进行检查或对会计师的查核结果进行复审。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册,一切财务收支应有合法凭证,并在会计师进行查帐或检验时,提供必需的有关资料。对于某些确需到国外进行核实的收支,属于重大的项目,可派会计师前往审查;对于一般性的项目,也可以采取由负责查帐的会计咨询机构转委托国外会计公司就地进行审查的办法,由受委托的外国会计公司审查后出具查帐证明,交由中国会计咨询机构作必要的复审后并入查帐报告。上述转委托查帐费用准予企业列支。
为了便于联系,对于国外转委托查帐业务,目前应限于委托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咨询公司。如因同这些常驻代表机构无业务联系,情况不够了解,直接进行委托有困难时,可通过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协助办理。
以上请转告有关单位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