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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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六条 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八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
(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用证》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检印标志的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行为,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原发证(票)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及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剩
余票据和存根退回原发证(票)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证(票)遗失要及时报告发证(票)部门,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
年审内容:
(1)收费许可证领用、收费机构专职人员配备及提供管理和服务情况;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超前收费,增加频次等行为;
(3)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发放、登记、检查、缴销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严禁私印、伪造、涂改票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依法管理。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五年。保管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销毁。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自治县、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分级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物价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征收的形式有下列几种:
(一)直接征收。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缴费者收取费用;
(二)间接征收。由财政部门委托各执收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执收单位将收费收入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代征代收。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然后再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四)联合征收。由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一起征收。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做到及时足额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已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
执收单位已收取的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收费专户,用于存储和上缴收费收入,不得用于支出。支出所用经费由财政部门拨入其基本帐户,不许多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支,坚持人员经费按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可能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款和专项支出审批制度。对于经费性支出,由各执收单位根据年度收支计划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同意后按月、季拨付。对于专项支出先报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
源,对合理支出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编制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收费检查和稽查机构,按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物价部门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收单位执行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征收和上缴情况;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管规定的行为和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查和稽查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查阅、复制被查单位与检查和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了解其他相关情况;
(二)有权对检查和稽查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
(三)对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稽查证件上岗。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检查和稽查人员准则,秉公办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收费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截留、挪用、瞒报、坐支收费收入的;多头开户、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
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收单位不及时足额上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门除如数追缴应交款项外,处以10%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处以责任人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应上缴收费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如数追缴减免金额,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变相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使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计划和预、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十五日后,按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妨碍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围攻、辱骂、殴打征管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垄断行业凭借政府职能的收费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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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5日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项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第四项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讫印章。” “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四项。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删去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项改为第十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项改为第二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十九项。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1996年3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第九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条 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结;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检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和超市经营生肉的,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条 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镇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受物价调整的影响,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使之符合、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280号《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精神,报经市政府批
准,制定了《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正常需要,同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应于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市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的人员(除差旅费第九条规定的会议外),其食宿费应由会议主办单位开支,在途期间的开支只报销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页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
| | | | | 住宿费标准(元)
项 目 | 火 | 轮 | 飞 | 其他 |-----------
等 | | | | | | 深圳、珠海
级 | | | | 交通 | 一般 |
标 | | | | | | 厦门、汕头
准 | 车 | 船 | 机 | | |
职 务 | | | | 工具 | 地区 |
| | | | | | 和海南省%
------------------|---|---|---|----|----|------
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级以及相当职 | 软 | 一 | 一 | 按 | |
| 席 | 等 | 等 | 实 | 50 | 70
务的人员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北京市国家机关正副局长以及相当职 | | | | | |
务人员(局总经济师、局总会计师、局 | | | | | |
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 | | 二 | 普 | 按 | |
研究员、医疗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 | 软 | | | | |
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 | | 等 | 通 | 实 | |
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区)以| 席 | | | | |
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 | | 舱 | 舱 | 报 | 30 | 40
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 | 车 | | | | |
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 | | 位 | 位 | 销 | |
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硬 | 三 | 普 | 按 | |
其 余 人 员 | 席 | 等 | 通 | 实 | 20 | 30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市级单位经局级领导批准,区、县级单位要经区、县领导批准。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市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要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其余有关会场租凭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16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
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京财行(1989)28号通知,京财行(1989)411号通知,京财行(1990)105号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