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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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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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遗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
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
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逐步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合同工制度的重要意义。国营建筑企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前期,实行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能较好地适应建筑业的特点,对多快好省地完成施工任务起了积极的作用。此后,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基本上形成了单一的固定工制度,企业不能根据生产任务的变化,灵活机动地使用劳动力,生产需要的强劳力进不来,不需要的弱劳力出不去,职工队伍结构和工种比例失调,在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服务等方面,企业和国家的负担越来越重。实践证明,在研究改进固定工制度的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是克服上述缺点,搞活建筑业的劳动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有力措施。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积极而稳步地把这一制度实行起来。
二、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当前要着重做好试点工作。确定为试点的单位,应是领导班子和管理工作较好,施工任务比较饱满,劳动力确实不足,并且要制定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劳动人事部批准。招用合同工所需的劳动指标,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调剂解决。试点单位对实行合同工制度中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试行办法》办理,非试点单位不得援用。
三、试点单位要加强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奖惩制度,整顿劳动组织,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这些单位使用的计划外用工,特别是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进行清退。凡试点单位,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正确处理合同工的政治、经济待遇。合同工应同固定工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以及职工的各种民主权利。他们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病、伤、残、死亡的劳保待遇,应本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加以解决。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确定试点的单位,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组织试点工作班子,从始至终抓紧抓好。试点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及时了解试点的进展情况,注意解决出现的问题。试行一段后,要总结经验,书面报告我们。没有试点的地区,也请对本《试行办法》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今年十二月底以前报来。

附: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为搞活建筑业的用工制度,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劳动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合同工使用形式。国营建筑企业要实行固定工与合同工相结合的用工制度,逐步增加合同工的比重,一般达到职工总数的30%左右,以便于根据施工任务的变化,灵活调整施工力量。
企业使用合同工,可根据生产需要,采用不同形式。长年性生产岗位,可以用长期合同工;临时性生产岗位,可以用短期合同工。
二、合同工的来源。尽先从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用于瓦、抹、普通工(力工、壮工)等劳动强度较大的生产岗位的合同工,在城镇招收难以解决时,可以从农村男性中青年中招收。
三、合同工使用办法。企业使用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招收,一般应就近招收;大、中城市就近招收有困难的,经单位所在地区和招收地区的人民政府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或跨省招收。国家批准的合同工指标,不得挪作他用。对于来自农村的合同工,不得任意改变工种,更不得用于非生产用工。
使用合同工的企业,必须调整现有固定职工队伍。在“六五”期间,除必须安置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复退军人外,一般不再增加固定职工。所有企业要结合整顿,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同时要整顿、清理进城施工的农村劳动力。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后,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劳动合同。企业招用合同工,必须与所在城镇的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也须与合同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工资和劳动保险、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问题等。
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合同期满要解除合同。如企业需要,本人自愿,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同意,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续订合同,继续使用,但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年。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合同工条件。招收合同工应采取本人自愿报名,组织推荐,企业择优录用的办法。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1)政治思想好;(2)年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中青年,具有特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4)身体健康,能坚持一线繁重的体力劳动,经身体检查合格。
合同工被录用后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辞退。在企业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辞退。被辞退的合同工,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应予以接收安置,并根据企业要求补充缺员。
六、合同工劳动报酬。合同工在试用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评定工资等级。试用期内,暂执行同工种固定工二级工工资等级。在试用期内和试用期满定级后,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的工资标准、奖金、津贴等项工资待遇。如定级后高于二级工的,对于试用期内的标准工资部分予以补差。
七、合同工的劳保待遇。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给予适当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另行安置。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并由提供合同工的单位接回。因工致残抚恤费标准为:①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②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③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5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④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5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000元。
应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因工致残或死亡抚恤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交给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有关善后问题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处理。
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
合同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其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社员身分不变,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或把本人口粮交售当地粮食部门,转临时粮食关系,连同按同工种定量不足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给予供应和补助。
八、有关方面之间的经济关系。为便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做好合同工的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一方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或手续费,其数额相当于合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3~5%。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社酌情自行确定。合同工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包括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九、其它。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它涉及到国家现行劳动制度和建筑企业管理体制等各个方面。要加强领导,做好工作,并取得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要认真组织合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文化,关心他们的生活,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技术文化水平,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以便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