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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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 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5年9月30日,政府令第14号)
二、 苏州市城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4日)
三、 关于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的意见(1989年6月25日)
四、 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1日)
五、 苏州市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六、 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96年11月8日)
七、 苏州市航道工程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22日)
八、 苏州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试行)(1987年11月4日)
九、 苏州市城镇内河治安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27日)
十、 苏州市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奖惩暂行规定(1989年5月24日)
十一、 苏州市印刷业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3月8日)
十二、 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7日)
十三、 苏州市公民维护社会治安立功奖励暂行办法(1990年12月1日)
十四、 苏州市区蓝印户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5日)
十五、 关于鼓励外地人员在苏发展第三产业的实施意见(1992年8月14日)
十六、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十七、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报告(1984年12月31日)
十八、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暂行规定(1984年5月17日)
十九、 关于调整直管的非居住用房租金的补充报告(1985年5月21日)
二十、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居民新村室外管理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982年6月22日)
二十一、 关于市区住房使用交换的试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
二十二、 关于处理空关和转租、转让、转借公有住房的若干规定(1990年5月28日)
二十三、 苏州市商品房境外销售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5日)
二十四、 苏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1996年6月20日)
二十五、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日)
二十六、 苏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试行)(1985年9月9日)
二十七、 苏州市区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1993年8月30日)
二十八、 批转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职工教育办公室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若干问题的报告(1982年1月19日)
二十九、 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三十、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85年10月19日)
三十一、 印发《关于企业经营活动中招待费用开支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86年6月18日)
三十二、 印发《苏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86年11月15日)
三十三、 批转市财政局、卫生局《关于改革我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2月24日)
三十四、 关于苏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3月8日)
三十五、 关于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2年2月12日)
三十六、 苏州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8日)
三十七、 苏州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实施办法(1997年3月3日)
三十八、 苏州市市级外贸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9月22日)
三十九、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队、场圃不得再办公墓问题的通知(1981年12月8日)
四十、 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1985年9月20日)
四十一、 苏州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办法(1987年8月15日)
四十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义务兵优待奖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1988年1月26日)
四十三、 苏州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缴使用办法(1994年5月3日)
四十四、 苏州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1986年10月17日)
四十五、 苏州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细则(1987年4月27日)
四十六、 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决议(1987年9月25日)
四十七、 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细则(1987年5月7日)
四十八、 苏州市个体开业行医及社会办医管理实施细则(1989年5月22日)
四十九、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
五十、 苏州市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4月23日)
五十一、 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1986年4月17日)
五十二、 苏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1986年5月20日)
五十三、 苏州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暂行规定(1988年2月5日)
五十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8年8月30日)
五十五、 苏州市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9月24日)
五十六、 苏州市环境污染案件处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2日)
五十七、 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12日)
五十八、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2年6月24日)
五十九、 苏州市城市水域功能区划分实施意见(1993年8月30日)
六十、 苏州市自来水源保护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9日)
六十一、 关于苏州市城乡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9月30日)
六十二、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酒精和配制酒生产管理“三个规定”的若干意见(1987年9月7日)
六十三、 关于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及按量收费的意见(1984年2月8日)
六十四、 苏州市技术开发基金暂行办法(1986年9月20日)
六十五、 苏州市加强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规定(1986年4月2日)
六十六、 苏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5月17日)
六十七、 苏州市计划用电包干管理办法(1990年6月30日)
六十八、 苏州市新产品开发评审奖励暂行办法(1991年5月23日)
六十九、 苏州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3日)
七十、 关于苏州市工业企业改制资产出售的试行办法(1997年12月9日)
七十一、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1日)
七十二、 关于鼓励多出口多创汇的若干规定(1985年9月5日)
七十三、 关于加强承包工程、技术服务、劳务合作、援外项目及其出国人员管理的请示(1986年7月21日)
七十四、 关于苏州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1987年4月24日)
七十五、 关于鼓励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六、 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创汇的试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
七十七、 关于加快利用外资步伐的若干意见(1988年8月28日)
七十八、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领办法(1989年4月18日)
七十九、 苏州市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流动的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6月25日)
八十、 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八十一、 关于外贸出口退税的意见(1991年4月27日)
八十二、 关于鼓励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13日)
八十三、 关于鼓励大中型企业吸引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意见(1993年7月20日)
八十四、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7年3月5日)
八十五、 99年度市区进出口企业创汇奖励办法(1999年3月23日)
八十六、 关于改革物资经济体制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24日)
八十七、 关于试行计划内外钢材同一市场价格的意见(1987年8月20日)
八十八、 关于推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5月31日)
八十九、 关于对企业承包经营者实行奖赔办法的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0日)
九十、 关于放开搞活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报告(1986年12月2日)
九十一、 关于招标选聘经营者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16日)
九十二、 苏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3月14日)
九十三、 苏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7日)
九十四、 关于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的报告(1985年11月23日)
九十五、 关于加强苏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1987年4月17日)
九十六、 关于制止伪劣、变质商品进入市场的报告(1987年7月12日)
九十七、 关于加强对旅游商品经营活动管理的报告(1987年7月17日)
九十八、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通知(1989年7月17日)
九十九、 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1993年7月15日)
一○○、 关于重申因公出国人员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报告(1985年8月19日)
一○一、 关于进一步做好外汇调剂工作的通知(1987年1月25日)
一○二、 苏州市金融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3月29日)
一○三、 苏州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3日)
一○四、 苏州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意见(1993年4月3日)
一○五、 关于在全市开办团体简易人身两全保险的报告(1987年2月19日)
一○六、 关于加强书画收售管理的报告(1983年1月8日)
一○七、 苏州市农村集镇文化中心管理办法(1986年3月14日)
一○八、 苏州市贯彻《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2月16日)
一○九、 苏州市办公自动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5月3日)
一一○、 苏州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2年2月27日)
一一一、 关于进一步明确在框架结构建筑中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的规定(1995年10月23日)
一一二、 苏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30日)
一一三、 关于禁止乱倒垃圾杂物、乱吐痰、乱设摊、乱堆放、乱搭建、乱招贴的通告(1991年3月20日)
一一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管理处罚的通告(1995年6月20日)
一一五、 苏州市区2000年街景灯光建设工程实施意见(2000年4月1日)
一一六、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投资办企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七、 关于鼓励在河西新区发展新兴技术产业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八、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在河西新区投资的暂行办法(1991年6月21日)
一一九、 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补偿费的收交和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3月6日)
一二○、 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10月8日)
一二一、 关于加强农村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1987年11月19日)
一二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报告(1985年12月18日)
一二三、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8月19日)
一二四、 苏州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9月11日)
一二五、 苏州市工程建设预(决)算审查审计办法(1991年12月4日)
一二六、 苏州市建设监理办法(1992年6月16日)
一二七、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2年7 月27日)
一二八、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月1日)
一二九、 苏州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4日)
一三○、 关于苏州市城区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意见(1999年11月23日)
一三一、 关于搞活人才流动的试行意见(1984年7月7日)
一三二、 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升级、记大功奖励办法(1993年2月25日)
一三三、 关于加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综合管理的意见(1993年11月15日)
一三四、 关于继续搞好清理非农业用地若干意见的报告(1987年8月7日)
一三五、 关于收取耕地补偿费的通知(1988年4月16日)
一三六、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调整意见(1989年12月2日)
一三七、 关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施意见(1990年11月6日)
一三八、 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若干意见(1996年5月30日)
一三九、 关于长江、太湖堤防管理办法(1983年5月9日)
一四○、 苏州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9日)
一四一、 关于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县属以下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试行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请示(1985年1月2日)
一四二、 苏州市全民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和苏州市集体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5年12月9日)
一四三、 苏州市国营农林场圃职工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试行)(1986年4月24日)
一四四、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1986年9月29日)
一四五、 关于实行就业前培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4年6月20日)
一四六、 苏州市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1986年8月8日)
一四七、 贯彻执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1983年9月13日)
一四八、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4月16日)
一四九、 苏州市跨地区流动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10日)
一五○、 关于优化劳动组合几个问题的意见(1988年11月18日)
一五一、 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1988年12月6日)
一五二、 苏州市女职工生育费用补偿暂行办法(1989年11月30日)
一五三、 苏州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1992年8月12日)
一五四、 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后剩余劳动力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1994年7月26日)
一五五、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1997年2月27日)
一五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9日)
一五七、 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1997年6月5日)
一五八、 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6月10日)
一五九、 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1996年5月13日)
一六○、 苏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修订稿)(1998年3月25日)
一六一、 关于发展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6年7月14日)
一六二、 关于提高民办教师待遇的意见(1985年12月21日)
一六三、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2年2月17日)
一六四、 苏州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9月27日)
一六五、 关于深化全市小学素质教育的意见(1998年7月2日)
一六六、 转发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85年6月3日)
一六七、 关于改革计划工作,实行简政放权的若干意见(1985年8月15日
一六八、 关于苏州市区国营企业举办综合服务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8月29日)
一六九、 关于控制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1987年4月25日)
一七○、 关于恢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的请示(1984年8月30日)
一七一、 关于苏州市企业留成外汇调剂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5日)
一七二、 关于市区地方留成外汇收取经济建设开发基金的请示(1987年3月17日)
一七三、 关于进一步办好国营场圃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2月24日)
一七四、 关于改进生猪产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8日)
一七五、 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若干规定(1984年1月24日)
一七六、 苏州市废金属管理办法(1990年7月4日)
一七七、 关于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决定的实施意见(1989年3月27日)
一七八、 关于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意见(1989年5月5日)
一七九、 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的实施意见(1990年7月2日)
一八○、 关于扶持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988年9月3日)
一八一、 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收缴绿化费、筹集苗木费的报告(1984年12月15日)
一八二、 苏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10月16日)
一八三、 关于苏州市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若干规定(1985年6月8日)
一八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1987年4月17日)
一八五、 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1985年9月24日)
一八六、 关于改进外宾接待工作的意见(1985年10月25日)
一八七、 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苏州、无锡、常州市自行审批临时出国或赴港澳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士来华事项通知》的施行细则的通知(1987年6月2日)
一八八、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活动礼遇规格管理的请示(1988年10月7日)
一八九、 关于完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1987年12月4日)
一九○、 苏州市加强乡镇工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11月4日)
一九一、 苏州市市级先进企业标准和实施意见(试行)(1988年12月15日)
一九二、 认真贯彻《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年6月5日)
一九三、 关于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的报告(1985年11月14日)
一九四、 关于开展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试行办法(1988年8月28日)
一九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贯彻实施意见的报告(1985年3月9日)
一九六、 关于市属独立研究所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7月15日)
一九七、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若干试行意见(1987年10月6日)
一九八、 关于放宽放活科技人员管理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试行办法(1987年10月6日)
一九九、 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1992年10月9日)
二○○、 关于对《苏州市重奖工业战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办法(试行)》进行修订补充的通知(1994年8月13日)
二○一、 苏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3月23日)
二○二、 苏州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9年2月14日)
二○三、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1993年5月4日)
二○四、 关于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办法(1995年12月18日)
二○五、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7日)
二○六、 苏州市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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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
财政部等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为切实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
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
为切实消化粮食财务挂帐,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精神,现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停息政策的有关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粮食财务挂帐性质的界定。各地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国内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94)财商明字8号明传电报的有关规定,对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的性质进行界定,分为政策性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政策性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执行各
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所发生的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应由企业自补未补的亏损挂帐;其他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在政策性挂帐和企业自补挂帐之外的财务挂帐。
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前提条件。一是当年不发生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即粮食企业当年发生的政策性补贴,要确保及时、如数拨补到位,不得欠补;二是在5年内按规定的比例逐年解决已清理核实的粮食财务挂帐;三是粮食企业政企分开、划清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建立
两条线运行机制。凡是达到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中央财政对其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停息。
三、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原则。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理核实后上报的1991粮食年度末挂帐数为基础(具体数额另行通知),对达到上述三个条件地区的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停息。对属于粮食主产区和经济贫困区的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
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四川、河北、山西、内蒙古、河南、广西、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全额停息;对属于非粮食主产区和非经济贫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福建、广东和海南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按50%停息
。对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不实行停息政策,仍按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四、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时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考核,达到停息的三个前提条件,并与中央财政签订《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按责任书所确认的停息日开始停息,时间不超过5年。
五、制止和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财政、粮食部门对本级政府负责,共同承担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接受省级政府的委托,会同同级粮食部门提出本地区处理粮食财务挂帐的具体计划,统一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并认真监督实施。财政
、粮食部门都要层层签订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责任书,并严格执行。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分年完成情况,中央财政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考核。
六、各地清理核实后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后的财政、财务处理
(一)停息款处理。中央财政在国家预算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设立第244款之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科目,统一核算中央财政拨补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同时,财政部门在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
补贴”存款专户,中央财政对各地的停息款补贴通过该专户拨补。根据中央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数额以及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按季将应负担的停息款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拨入各地“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各地财政部门
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给银行,年终据实清算。
中央财政负担的停息款,根据与各地商定的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计划,逐年递减,每年递减比例原则上为20%。各地超比例、超计划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所节省的停息款,中央财政不收回,由地方财政继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本金消化及其停息款使用,必须在财政监督下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地方提前消化挂帐后,中央财政按规定继续拨付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由地方财政部门继续用于粮食政策性补贴。当年具体使用情况,要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二)政策性财务挂帐处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转入银行挂帐贷款专户后,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逐年消化。地方在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时,直接转入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专户,银行部门要及时、如数调减专户中的挂帐余额。地方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内资金消
化挂帐时,仍按现行有关财政、财务规定处理。
不实行全额停息的地区停息政策实施后,其政策性财务挂帐未停息部分的利息款,不列入企业盈亏,纳入当年消化挂帐计划,由地方负责筹措资金归还。
(三)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前所开支的利息,由地方负责归还。
八、企业自补挂帐处理
企业自补挂帐及其利息,均由粮食企业自行负担。粮食企业归还的自补挂帐及其利息,分别作“营业外支出”和“财务费用”核算,均列入企业当期损益。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粮食企业要制定消化挂帐计划,落实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消化企业自补挂帐。为把企业自补挂帐消化工作落到实处,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层层签订责任书,以分解指标,落实责任。具体事项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
规定。
九、其他挂帐处理
对转入挂帐贷款专户的其他挂帐,其利息开支作增加挂帐处理,由挂帐责任者负责归还。对这部分挂帐,各地必须在1995年年底以前切实区分挂帐责任,划分应由财政和粮食企业负担的挂帐数额及其利息开支,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在5年内逐步如数消化。其财务处理分别比照政策
性财务挂帐和企业自补挂帐处理办法执行。
十、为切实落实制止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确保逐步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中央财政签订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责任书格式另行制定。
十一、奖罚措施
(一)奖励措施。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达到上述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目标,中央财政相应核销所核拨的停息款;对超比例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中央财政在以后年度不减少应拨的停息款补贴,但要继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
(二)惩罚措施。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未能达到上述目标,给予以下处罚:
1.对当年新发生政策性补贴挂帐的,财政部当年拨付的停息款不予核销,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如数收回;同时,从核定的第二年停息挂帐基数中如数扣除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相应减少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补贴。所减少的停息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2.对当年未按规定消化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所影响的停息款财政部不予核销,如数收回;同时,对未消化部分视同新增挂帐,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3.对弄虚作假,虚报粮食财务挂帐消化情况的地区,中央财政如数收回已拨付的政策性挂帐停息款,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
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将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对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原则上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
各地清理核实并经中央有关部门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要层层落实到粮食企业,其开户银行均要按粮食企业挂帐性质分别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贷款专户;在农业发
展银行系统开户的企业,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直接开户以外的挂帐,其挂帐专户由农业发展银行指定的代理行(包括业务代理专柜)办理。
中央有关部门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专户划转时的实际贷款余额,分别转入企业开户银行设立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贷款专户。挂帐贷款专户划转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
自行确定。
二、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转入挂帐专户后,由农业发展银行统一管理。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包括代理业务专柜,下同),均要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及其明细帐户的挂帐汇总登记簿,统一汇总反映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累计消化和挂帐贷款结转等情况。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部门,要将上述挂帐贷款专户设立和挂帐贷款划转以及消化情况,逐月函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当月消化挂帐等情况,于翌月6日前函送),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统一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转拨给企业开户银行。地方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时,直接还入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其中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
他银行挂帐贷款专户中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转拨。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由挂帐责任者直接还入企业开户银行设立的挂帐贷款专户。
三、转入专户的粮食财务挂帐贷款,在规定的消化期内不加息、罚息,按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息。转入专户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按其与中央财政签订的《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所确认的停息日为起点,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政策
,银行按挂帐专户中实际贷款余额和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收利息,由财政部门承担,按季拨付给银行,年终统一清算。转入专户的粮食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不实行停息政策,银行按挂帐专户中实际贷款余额和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由挂帐责任者承担。
四、财政部门要在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包括基层代理业务专柜)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按规定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政策性挂帐停息款,一律通过“利息补贴”存款专户逐级下拨。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停息款后,要按上述规定的计息办
法及时拨付给银行,年终据实清算。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部门均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及停息款分年使用情况,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中央财政审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另行通知。
五、银行部门收到财政、粮食企业或粮食主管部门转来的挂帐消化款后,要按挂帐性质及时、如数核减挂帐专户中有关贷款余额,不得拖延;否则,所影响的利息由银行部门承担。同时,粮食企业要相应调整有关帐目,并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六、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贷款专户设立和划转工作,各地必须在1995年12月底以前完成,并将设立和划转情况于1996年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核。
七、各地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转入专户后的消化情况,由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核、汇总后逐月报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核、汇总后函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报送办法,由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制定。
八、各地要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尽快制定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实施办法,切实做好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工作。各地制定的专户划转办法,务必于1995年12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九、银行、粮食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另行通知。



1995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第4期公报)

1962年8月28日
任命姚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1962年9月12日
任命:
张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武新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免去:
张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的职务;
周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李士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