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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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振兴贵州经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受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初等、中等相结合,以中等为主,发挥中等专业学校的骨干作用,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城乡职业技术培训,逐步形成一个从初等到高等、门类齐全、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办学。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的办学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本条例规定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六条 调整中等教育结构,逐步新建一批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可增设职业技术班;普通高中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劳动技术课或职业技术选修课;根据实际需要可将部分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中学。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挖掘办学潜力,对社会急需的专业要扩大招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行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应根据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结合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初等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积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有条件的城市可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联办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在师资、资金等办学条件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所在地,应逐步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条 职业初级中学,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职业高级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含职业大学),招收职业高中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因
特殊需要,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五年。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不规定学制,其培养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要求,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举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职业高中,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及停办,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开办的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及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在当地劳动人事、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首先从有关职业技术学校和普通中学设置的职业技术班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乡镇企业招工用人时,主要应从农村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为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有计划地实现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也可由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和能工巧匠担任。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主要依靠本省各类高等院校培养、培训。大专院校应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师范班、专业或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对口培养。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补充应纳入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多渠道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技术学校担任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要建立实习、实验基地,有关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师生提供实习、实验场所和设备。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建立实习基地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教育事业费预算,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科目,基建投资亦在地方教育事业基本建设投资中统筹安排。
职业高中的人均经费开支应高于普通高中,其经费定额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各级财政拨款外,还应由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勤工俭学等多渠道集资。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合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合办单位共同负担。普通文化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教育经费由联办单位提供。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班,其经费自筹。
企事业单位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代培费。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征用生产实习实验基地的土地,校办实习厂(场)的产品和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等,其税收减免可参照对普通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
置,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侵占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贪污、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者,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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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业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各方
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市、地、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的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未
经处理的污水排放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他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他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方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其自主支配。有外商参与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省(区)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1月17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直及琅琊区、南谯区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申请,办理产权交易报名,对产权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或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按规定方式组织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四)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提供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五)见证产权交易过程,协助交易双方产权交割;
  (六)将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进场交易的主体资格材料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七)履行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过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对产权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审查;
  (四)建立和管理产权交易当事人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对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产权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
  (六)对县、市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转让方确定信息披露及产权交易方式;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交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依法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和处理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进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竞价等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成交意向后,转让方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易中心确定交易方式,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产权交易方式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确认书副本报招标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三)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委托除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