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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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五)冬季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供暖设备;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凡属单位经营应当持其主管部门审批设置的证明;合伙经营或者个体经营应当持所在地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此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开办旅馆业安全条件的,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开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业。
第五条 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九条 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
第十条 境外旅客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定点的旅馆住宿: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和处理,应当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招领;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处理。对遗留的重要文件、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发生案件、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案犯和查寻赃物,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可疑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积极向旅客宣传旅客须知和旅馆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相貌不相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者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并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可疑行迹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自觉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设施;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者大宗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或者存入银行,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当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保管,确因特殊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者休息;
(四)禁止在客房内擅自安接电源或者使用电炉、石油炉等灶具;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各种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六)不准私自留人住宿、调换房间和转让床位;
(七)自觉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公安人员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从业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安全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难旅馆从业人员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馆和旅客的财物。
第二十条 对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馆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或者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者责任人员负责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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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4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农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规定。
拆迁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其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第四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范围时,对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住宅、生产经营房屋以及村集体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确定安置用地范围。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莲都区政府以及拆迁安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是指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规划确定征地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以预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的;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实施拆迁,并颁发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时,如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如果选择迁建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但其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经有关部门确权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参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方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再给予被拆迁人20%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寓安置。实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由市政府或拆迁人统一建设,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只有一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三)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四)公寓安置房的货币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
当安置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时,如果安置房面积在安置标准范围内,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如果安置房面积高于安置标准,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由拆迁人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并同意进入指定安置地点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二)迁建安置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集中统一规划。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3人以下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用后,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上款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安置点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包括间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费和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三)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人口计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的;
(二)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三)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用房,在拆迁通告发布时仍在生产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如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圾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产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风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程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使用、维修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售公用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口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不抵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宅的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令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

第七章 投拆
第五十一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提出复核要求。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第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第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贪污作出处罚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居住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