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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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我市河道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排水等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他的任务是:负责河道管理、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出现的矛盾;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第四条 市、县水利部门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区、乡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保护河道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好,是全市人民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与工程、林草管理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流域规划修筑的江河两岸的堤防之间,堤防设计洪水位以下为河道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段,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行洪区均属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按其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区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河道所在场负责。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修建套堤、厂房、泵站、房屋、码大、高渠、高路;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在限期内未及时清除的,设障单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具
体标准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受危害地区应制定安全措施,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按下列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嫩江、雅鲁河、绰尔河、通肯河、阿伦河、讷莫尔河、乌裕尔河、二龙涛河、北部引嫩、南部引嫩、卫星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审定。
(二)在双阳河、润津河、音河、白山河、通南沟、二沟河等我市境内的河流及中部引嫩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审定。
(三)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河道长度不超过县境的由所在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由其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四)在嫩江通航江段修建工程须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部门批准。
第九条 堤防、护岸、丁坝、锁坝等河道附属工程由建设单位管理,堤防管理经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通肯河、二龙涛河、双阳河堤防属国家与受益单位和群众联办工程,其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
第十条 嫩江、雅鲁河堤防护堤地范围,迎水面不小于一百米,背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诺敏河、通肯河、二龙涛河、双阳河堤防护堤地范围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其它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二十米。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利用堤身、水库坝身做公路、乡路,须经河道、堤防、水库管理部门同意。
在堤身、水库坝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执行紧急任务的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与江河相联的排水渠、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挖草皮、取土、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坟、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堤坝安全的活动。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
须钻探,须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
(一)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堤防迎水面一百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分别在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五)可能因采砂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他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十五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牵引的木排。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工营造,谁造、谁管、谁所有,合造共有。设立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其负责营造和管理;市区域防堤段由市城建部门负责营造和管理。未设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不准乱采滥伐。河道内的林木由其产权者按行洪要求逐步改造。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收费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本市江河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做到利用水土资源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十八条 各县、区河道管理部门和市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以及有权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部门,要在河道勘测的基础上,制定砂石土料物开采规划,规定采区,确定开采范围和深度,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市水利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河道管理部门签发准采证、准运证,方可采运。开采工作必须按河道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在市区河段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市城建部门的江堤管理机构批准。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在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各自主管部门确定审批权。
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缴纳砂石管理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黑政发〔1985〕104号文件《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决定。对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砂石管理费者
,由批准部门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砂石管理费:
(一)军需用砂(不包括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用砂)。
(二)乡道建设和维修用砂。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
(四)航运部门疏通航道的砂石。
(五)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齐齐哈尔铁路分局管理范围内的防滑砂及线路、桥隧站场维修用砂(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用砂)。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砂石管理费的用砂。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砂石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工程维修及河道管理人员开支等。砂石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县、区和市城建部门收缴的砂石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提取5%,用作河道整治、观测试验和河道管理奖励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免缴开采砂石管理费的自采自用砂场,开采砂石可能对堤防、防洪及其他用河单位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河道管理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出技术鉴定,开采砂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否则,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堤身、水库坝身做公路、乡路,临时占地、占摊、占用堤防护岸修建码头,均须按规定收费。收费标准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市城区防汛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城建部门。
第二十六条 防汛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在防讯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县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必须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方案实施。对严重阻水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需要变更计划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对防洪或其他部门兴利造成危害的,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求限期清除的围堤、林木等阻水物逾期不清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有权按《黑龙江省河道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的,予以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利农电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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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