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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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充分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加强我市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特制定如下守则。
一、带头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
二、积极参政议政,按时参加常委会的会议和工作活动;
三、认真遵守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四、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和代表的监督;
五、坚持清廉从政,抵制和反对不正之风。



198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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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宽再就业工作领域,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贷款)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坚持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应当坚持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从市再就业资金中拨出专款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促进就业办)负责管理。

担保基金应当存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市农信社)专户,封闭运作。担保基金在贷款运作期间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农信社按照财政转入担保基金金额的5倍额度发放小额贷款。

借款人应当在贷款的市农信社经办社开立账户。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促进就业办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小额贷款工作;

(二)指导和帮助小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市农信社催收贷款;

(四)参与审核并确认小额贷款呆、坏帐及损失;

(五)协调不良小额贷款的确认、核销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筹集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

(二)按季度支付小额贷款贴息;

(三)参与小额贷款损失确认、核销等协调处理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对限额内小额贷款中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损失。

第七条 市农信社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市促进就业办审核同意的小额贷款申请,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办理保证、抵(质)押手续,并按规定发放贷款;

(二)对小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向市促进就业办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三)对小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四)参与处理小额贷款损失确认及呆、坏帐的核销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承担损失;

(五)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借款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根据自身情况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按规定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

(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诚实地履行贷款合同;

(四)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展期利息。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公开办事大厅或者劳动力市场建立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业务。

第十条 小额贷款的对象是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拟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区域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四)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五)在社区、街道、工矿区、郊区等地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种养业等;

(六)没有不良记录;

(七)没有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八)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小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在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申请小额贷款的,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小额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人需扩大业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担保人及贷款社同意,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贷款的额度为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担保人及贷款社同意,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向上浮动。在贷款2年期内,利息由财政按季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由市农信社每季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并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应当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职工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核发其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有关表格。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贷款应当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表、上年度财务报表、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表、再就业优惠证,同时提供担保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书,到工商登记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有关表格。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对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于5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报市促进就业办审核盖章后提交市农信社经办社,由经办社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办理。

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市农信社经办社一般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市农信社经办社每月应当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清单,由市农信社汇总后报市促进就业办备案。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一般应当设定担保。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不需进行房地产评估,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市农信社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审核放贷。但用作抵押物的房地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地产。

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有固定的收入,市农信社凭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身份和工资收入证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声明审核放贷。

确属自谋职业,项目前景看好,需要申请小额贷款,又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促进就业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经调查认证后,由担保基金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参加创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无需担保,市农信社经办社凭促进就业办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创业培训结业证,审核放贷。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贷款的,应当以财产抵押,或者以市农信社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应当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按如下规定承担:

(一)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信社签订协议,由市农信社直接发放小额贷款的,市农信社分担贷款损失的20%;

(二)由担保机构核定发放小额贷款的,市农信社不分担贷款损失;

(三)小额贷款总额不良率达到20%时,应当停止发放新的贷款,逾期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促进就业办、财政部门、农信社共同审核确定后,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市农信社承担实际损失的20%。

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促进就业办、市财政局、市农信社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促进就业办牵头,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农信社等部门,每半年对小额贷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小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并向市级有关部门报告。经办社改变贷款用途的,应当责成其立即采取措施收回贷款本息,由此造成损失的,由经办社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30日颁布的《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湘政发[1988]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明确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高品系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商品(包括用外资和各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质量的商品)的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由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统一管理。进口审批、外贸经营、仓储运输管理职责,承担有关质量管理责任。

  海关负责进口商品入境时的查验和监管,对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无进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禁止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进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第三条 进口审批部门建立健全进口商品审批制度。批准进口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批准文件应抄送当地商检机构。

  进口审批部门应督促收货用货单位建立健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审批部门批准进口不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的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应全面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根据收货单位的要求,依法对外签订合同,并向收货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副本及检验标准等资料。进口商品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订明商品的品名、质量、规格、数量、价格、内外包装、装运、保险、检验、质量保证、货款支付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等条款。商品检验条款应写明检验机构、复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装运前检验、到货后验等内容,必要时应邀请商检条款的谈判。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接到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并参加索赔谈判,挽回经济损失。谈判达不成协议时,依法申请仲裁解决,并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收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前对国外厂商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的调查失误,或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对外索赔失误,给收货用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收货用货单位应组织技术人员专门负责进口商品质量工作,从立项、可行性研究、出国考察、参加谈判、签订合同、到货验收、设备安装和投产使用等环节上把好质量关。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前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将出国考察人员名单抄送商检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对所考察的项目质量负责。

  第九条 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3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自行检验。

  自行检验有困难或自行检验发现问题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自行检验合格的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向商检机构报送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收货用货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发现进口商品质量问题需要对外索赔时,凡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而造成品质、规格、性能、重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的,应立即申请外贸经营单位向外商提出;凡进口商品在运输中发现货损、货差而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应立即申请外贸运输单位向外商提出。外商有异议或要求来人看货洽谈时,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

  凡对外办理索赔的进口商品 ,必须保留必要数量的和有代表性的实物; 需退货、换货的要妥善保管好全部货物,未结案前不得擅自动用。

  对外索赔完毕时,应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一条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失误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不及时验收、不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不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们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或对外索赔谈判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并将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外贸运输单位必须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准确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按运输单据分清批次,清点数量,办好接交手续,并向收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到通知单和商品流向单。发现商品残损、货有效期时,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在索赔有效期内,凭商检证书向有关责任方办理索赔,并半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

  理货单位应按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分清好货、残货数量, 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仓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进口商品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单位因运输不当造成货物残损、短少,或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进口商品运抵目的地、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单寄送收货用货单位,或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未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以致丧失对个索赔权造成收货用货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仓储单位对货物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的,应负责赔偿,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认证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商品检验或复验申请后,必须在于0日内检验完毕。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还应签发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的通知书。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规定,对重要进口商品装船前预检验,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口商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负责收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和对外索赔情况,及时反馈给各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延误出证或证书差错, 使收货用货单位人丧失对外索赔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发生进口商品质量责任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磋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