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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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冀政(1987)119号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论城市、农村,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和其它农用土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它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其它林地。其它农用土地暂不列入征税范围。


  第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的菜地,已开征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数额过高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准减免耕地占用税。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的,只征耕地占用税。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收取土地垦复费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和市郊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人民政府可依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不同适用税额,但全县平均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城市郊区、旅游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乡镇,适用税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最高不得超过省核定该地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以及城镇人口在农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暂行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界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即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征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即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其他占用耕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对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的专用炸药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军事院校)和中专、技校、职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如学校办的饭馆、招待所、缝纫、印刷厂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占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及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税。
  (十)水库移民、灾民、难民新建住宅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一)占用鱼塘从事非农业建设,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已属于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要和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财政部门。除个人占地必须凭完税证明划拨土地外,其它占地,土地管理部门可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财政部门确因人员紧张无力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并付给适当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从批准之日起,凡三十日内未向财政部门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正税入库。对故意拖延不交者,财政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交。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偷税、漏税者,处以耕地占用税一至五倍罚金;对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征税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其中百分之五十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给地方财政,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留地方的百分之五十,省财政留百分之十五,县财政留百分之三十五。县级所留资金,主要用于各乡之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调剂。具体解缴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已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可逐级核减农业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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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卫生、中医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由市财政核拨给市卫生局、中医局各直属单位的专项补助费,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二、凡向市财政申请的专项资金,需首先由各申请单位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事项写出申请报各主管部门,然后由市卫生局、中医局将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之前统一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市财政局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
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并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安排。
三、审定后下达的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在批准下达市卫生局、中医局专项经费后,市财政局将继续按照京财社(1996)707号文件《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专项经费数额与市卫生局、中医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书”后方予以拨付专项经费。在年底,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卫生局、中医局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督促、检查资金落实情况。
四、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要在当年按项目落实,对当年确不能完成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其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市卫生局、中医局应严格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中的具体项目及时、足额拨付经费,并配合市财政局检查资金落实及效益情况。
六、对虚报冒领、不按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进行资金挪用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单位,市财政局将暂停审批该单位的专项资金,直至项目完成。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7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并运出正在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并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省内市州际间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非生产性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生产性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森检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三)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不得向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确有困难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15日。
  《植物检疫证书》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货寄运,收货人应当将该正本存留一年备查。
  《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转让、买卖、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的编号登记在托运单、包裹单存根上备查。
  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邮寄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的,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邮寄,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森检机构。
  调入地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应当通知当地森检机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调换调运过程中的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能够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省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检疫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由当地森检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普及森检知识,成绩优秀的;
  (二)揭发、检举违反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