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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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
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
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
剂使用。
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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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68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金融办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等工作。各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户和微型企业。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有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三章 设立步骤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明确主管部门后,向市金融办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经市金融办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金融办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章 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所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市金融办和各地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金融办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工商局、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
  工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要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公安部门要配合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九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羊、牛、马、驴、骡、犬、兔、鸡、鸭、鹅、鹌鹑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脏器、血液、皮张、蹄、骨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屠宰、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业户,必须符合相应的兽医卫生条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生猪的,必须到经批准设立的屠宰点进行屠宰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家畜胴体两侧还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以上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集中屠宰点)和业户屠宰畜禽,由所在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检疫检验。

  第八条 出售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领取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家畜和畜禽产品,畜(货)主必须持有家畜或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上必须注有明显的检疫标志。对未持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市家畜和畜禽产品核实证物、查验印章,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业户所收购的畜禽产品必须附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收购、加工无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屠宰、加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十二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自外埠购入本市的,货主应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抵目的地后二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未经监督检疫或监督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检验机构对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实施监督抽检合格的,不收取检疫费。进行补检、重检的,可加倍收取检疫费。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第十五条 对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举报和控告。

  对举报和控告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畜禽未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三)销售、屠宰、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来处封锁疫区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四)销售的家畜或销售、加工的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五)自外埠购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货主逾期不报验的,处以货值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加工、销售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罚款时,必须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无故拖延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赔偿。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