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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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融水苗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侗族和瑶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仫佬族、水族也应有代表。妇女代表要有一定
名额和比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职权,依照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一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自治县实施未明确变通权限的国家法律、法规,但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原则,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还应有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规划,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把自治县逐
步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出售,不列入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限额采伐指标和商品材外销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外管理和监督,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五)集体兴办的林场和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六)属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七)自治县根据木材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规定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和防止水害的各项事业,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流经自治县河道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安全、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所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开发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应依法在自治县交纳各种税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和勘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工业和民族工业。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开发本地资源加工业的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集体、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民族旅游工艺加工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乡(镇)、村脱贫致富。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的安排给予特殊照顾。
民族乡、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县内经济较为发达、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税收返还兴办企业的乡(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征的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隶属自治县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国有森工企业除上交所得税外,应向同级财政上交一定的利润。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出口的产品享受国家出口配额、许可证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工作,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和珍稀动物、植物,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山等水源林和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优先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努力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招生办法、教学内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普通中学、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办好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和民族女生班。对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和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保护学校公共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民间文艺活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体育,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学习,同心同德,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社会安定,搞好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要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损害民族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苗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半数以上的乡(镇)应由苗族公民担任乡(镇)长。
自治县、乡、镇、民族乡行政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行政村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历每年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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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护堤护岸林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江河水土资源发挥更大的综合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调度、开发利用水利资源及其他有关技术业务指导。各级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组建河道管理机构,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和防洪工作。通航河段,由交通部门负责疏浚,在修建闸坝等工程时,要按交通部门要求设置过船设施。
第四条 各级河道管理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物,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缩窄河道,不准在河道行洪范围内擅自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筑物,或堆放物资、倾倒矿碴、煤灰、垃圾等。已经设置
的行洪障碍,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八条 河道行洪范围内,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任何单位都不得植树造林或种植芦苇。河道内即有的防风固沙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逐步间成林带。其它即有的阻水林,要有计划地清除。
第九条 凡修建跨河桥梁或在河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做出设计,按规定程序,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方得施工。对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前,由建设部门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
全渡汛。
第十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不准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各种矿粉和有毒物质。已排放的要按“谁排放谁清除”的原则,限期处理。
第十一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按分级管理权限,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批;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批;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批。跨市(地)或县(区)的工程,由上一级审
批。
第十二条 河道行洪范围内的护堤地、荒滩、沙石土料物,属全民所有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集体所有的在册耕地,也要按河道的整治规划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和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企业性的开采单位,要按规定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公路和水利工程所用砂、石、土除外
)。凡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形成河道险工或损坏护岸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的工程,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要按河道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报上级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要按河道主管部门的裁
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分段负责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两侧护堤地(包括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省管的大型河流堤防护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其他中、小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坑上取土、采砂、挖洞、扒堤、建窑、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等,也不准借故进行其它
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严禁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行驶。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的堤段,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
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九条 修建破堤穿河工程及其防护设施,必须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路附近的,要取得各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验收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
堤防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及其防洪整治工程的各种测量标志、观测设备、助航设施、里程碑、护林标志、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

第四章 护堤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可由社、队集体营造和管理;也可由城市园林部门、县或公社河道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还可由河道管理单位和生产队共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林业政策。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部门或城市园林部门投资和营造的,其收益归河道管理单位或城市园林部门;由社队集体营造的,其收益归社队;由国家投资,社、队营造或管理的,其收益由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社队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堤坡上既有的乔木林,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不准主伐。更新或间伐,需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由县(区)以上林业部门或城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揭发和斗争,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地)、县(区)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拆除阻水物外,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章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应清除的林木逾期不清者,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清除,清除林木所需的费用,由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形成的严重影响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者,要追究设障单位的领导责任。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确实难以处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乱砍盗伐护堤、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以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打骂河道管理人员、无理取闹者,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拒交罚款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管理费和采掘费,均作为各级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交地方财政百分之八十五,其余用于河道事业的奖励经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地区的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7月27日

印发《惠州市属国有企业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属国有企业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43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属国有企业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惠州市属国有企业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长效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企业积极性,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及市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对由其实施经营业绩考核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超过考核目标值部分的经营性净利润中,按一定比例给予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
第三条 实施增量资产奖励股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以效益为中心考核企业经营业绩。
(三)坚持报酬与责任相统一、利益与风险相挂钩、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建立长效激励和约束机制。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增加考核与分配过程的透明度。
第四条 本办法作为《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配套措施,实行本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中予以明确,或由市国资委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单独签订增量资产奖励股权责任书作为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补充。
第五条 实行本办法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包括基薪与股权奖励,不再实行绩效年薪。
第二章 增量资产奖励股权的内容
第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战略明确,主营业务突出;
(二)产权清晰,内部管理规范;
(三)市国资委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同意实施本办法的,应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奖励金的确定。
(一)股权奖励与企业的净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挂钩。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中等或以上等级,并超额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净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的,从本年度企业超额净利润中提取奖励金,奖励金以增资扩股的形式转为受奖人持有的本企业的股份(股权)。
超额净利润=净利润总额-净利润总额目标值
(二)奖励金按累进制实行分档计提。
1.当净资产收益率超目标值10%(含)以内时,对超额净利润按30%的比例计提年度奖励金;
2.当净资产收益率超目标值达到10%以上至30%(含)以下时,对超过目标值10%以上的超额净利润按40%的比例计提年度奖励金;
3.当净资产收益率超目标值30%以上时,对超过目标值30%以上的超额净利润按50%的比例计提年度奖励金。
(三)奖励金的分配。
企业所提取的奖励金分配范围为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其中,企业负责人的奖励额应不低于企业奖励总额的60%,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奖励额应不低于企业奖励总额的20%,具体分配方案由企业提出,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增量资产奖励股权的实施
第九条 市国资委依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年度考核结果,对实行增量资产奖励股权的企业下达奖励通知书,企业依据通知书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分配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将奖励转为受奖人持有本企业的股份;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将奖励转为受奖人持有本企业的股权。
(一)奖励转为股份(股权)每年实施一次,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后进行。奖励金的70%当年可转为股份(股权),剩余的30%作为风险保证金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度的上半年兑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合格的,延期的奖励金与责任期满当年的奖励金一起转为企业股份(股权)。
(二)奖励转为股份(股权)前,应将受奖人员名单、股份数额、股权比例等情况向企业全体职工公示。
(三)奖励转为股份(股权)实施前,应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奖励转为股份(股权)时,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审计报告明确的每股净资产作价购买;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审计报告明确的企业净资产作价购买。
(五)企业负责人直接以个人的名义持有奖励股份(股权),其他受奖人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方式或个人名义持有。
(六)奖励转为股份(股权)后,企业应依法办理国有资产产权、有关股东、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七)上市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负责人,所有风险保证金予以扣除,并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提请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其免职或进行工作调整。
第十二条 奖励股份(股权)在企业按同股同权的原则享有分红权,并承担股份(股权)贬值的风险。
第十三条 奖励股份(股权)当年不得分红,从次年开始参与分红。作为风险保证金的奖励金未转为股份(股权)时不得分红,转为股份(股权)后的当年可参与分红。
第十四条 非上市公司奖励股份(股权)的转让。
(一)奖励股份(股权)持有人在经营业绩考核责任期满续任或继续在本企业就职的,所持的股份(股权)不得转让。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审计合格满1年后,其所持的奖励股份(股权)方可转让。企业其他人员离任满6个月后,其所持的奖励股份(股权)方可转让。
第十五条 非上市公司的奖励股份(股权)可采取转让、继承、赠与、继续持有等方式处置。企业不得回购本企业的奖励股份(股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回购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奖励股份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奖励股份(股权)在转让时按实际收入额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