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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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充实人员,增加经费,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金融、供销等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进农、科、教相结合,开展产、加、销和农、工、贸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测算后,定编定员。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目标管理;

(三)负责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总结当地经验,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科技信息;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把农业生产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实行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搞好试验、示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
第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为当地农民起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应坚持自愿原则,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应保证服务质量,不准弄虚作假,坑害农民。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推广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农业技术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营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经营优良种子、种苗、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销售等经营服务,须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多种形式的旱作农业技术、节水蓄水灌溉农业技术;做好良种繁育、新品种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研究和推广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重视支持区域综合治理技
术和农业生态工程技术的推广;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组装配套技术,发展增产显著的多种模式化农业技术,应将农业科技成果通过推广和应用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当年增长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部分的专项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乡(镇)、村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贫困县(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三)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村农民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并取得成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五)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技术推广和承包中取得的成绩,应作为考核、评聘技术职务的依据;
(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确定特殊津贴时,应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七)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八)从事野外勘察、检疫、化验、施药、农机操作等作业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行业劳保福利和保健补助;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并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对农民技术员不定期地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学习新技术,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的服务性经营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收入可以按国家规定弥补推广经费不足或对技术人员的奖励。
税务、工商、金融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营实体,在税、费和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资金和合法收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或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凡在农村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人员,成绩突出的;
(三)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农业技术推广监督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农业技术推广奖、农业技术承包奖及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经费,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荣誉的;
(三)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品种、产品和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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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 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 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 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 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 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 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 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 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 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 、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 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 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 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 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 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 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 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 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 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 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 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 ,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 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 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 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 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 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 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 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

  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 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 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 步实施。城市、集镇过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 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 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 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 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 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 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 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 ,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 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 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 树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 、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 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 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 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 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 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 、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 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 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 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 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 ,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 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 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 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 、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 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 求。

  第三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 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 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 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 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 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 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 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 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 路安全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 者使用汽车渡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 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 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 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 ,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 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 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折除费用 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 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公路修建、养护工程 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 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界桩、里程碑、百米 桩、渡口、码头、挡土墙、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 测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苗圃、道班房、 公路料场及生活用地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避免因公 路扩建、改造造成重复拆迁,而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的区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便于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经批准,先后在一些地方的公路沿线设置了一批经济检查站,或派员参加其他部门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货物实施检查。这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这种设
站检查的管理方式,已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继续保留这种方式弊多利少。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公路检查站,一律立即撤除。
二、各地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员参加的,其人员应在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一律退出。
三、公安机关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员参加的,在公安机关将其撤销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随之撤出。
四、公路检查站撤除以后,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主要由行为发生地或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继续依法实施检查任务。检查中,要严格执法,不得以扣代查、乱扣滥罚。
六、除保留的检查站外,其他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擅自上路拦车检查。确需检查的,必须在掌握违法事实,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才能依法进行。对擅自上路拦车检查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
七、越是改革开放搞活,越需要良好的经济秩序作保证,经济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经济检查队伍的建设,保持这支队伍的稳定,并加强和改进经济检查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维护经济秩序,更好地为促进改革开放和
经济发展服务。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