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旅游业恢复与振兴中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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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旅游业恢复与振兴中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旅游业恢复与振兴中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全国恢复与振兴旅游工作座谈会”的工作部署,确保我国旅游业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恢复与振兴,国家旅游局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紧密围绕着旅游业的恢复与振兴这个中心任务,进一步加大行业监管力度,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对于旅游业恢复与振兴的重要意义
  何光暐局长在“全国恢复与振兴旅游工作座谈会”上明确指出:“今后一段时间,旅游全行业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牢牢把握旅游业恢复与振兴这个中心,全力以赴抓恢复,一心一意谋发展”。旅游业的恢复与振兴离不开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这是促进旅游业恢复与振兴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去年,旅游全行业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要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果。但是要清醒地看到,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不可能靠一两次整顿来完成。在当前恢复与振兴旅游业的过程中,一些旅游企业恶性削价竞争、零负团费、价格欺诈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又重新抬头,导游私拿回佣、索要小费、欺客宰客等歪风邪气又有反弹的迹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形象,严重妨碍了旅游业的恢复与振兴。
  因此,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是确保旅游业恢复与振兴的重要举措,是当前旅游行业的重要任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把能否规范和整顿好本地区旅游市场秩序,看作是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严肃考验。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以知难而进、敢打硬仗、敢于碰硬的顽强作风,正视旅游市场秩序存在的问题,克服畏难和消极情绪。要认真贯彻“全国恢复与振兴旅游工作座谈会”精神,坚定地按照何光暐局长对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工作的要求,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日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研究落实措施,集中适当人力,调动各方面力量,把恢复与振兴中的旅游市场秩序规范好、整顿好,为旅游业的恢复与振兴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当前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主要工作
  各地要在继续巩固去年旅游市场整顿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认真落实健康安全旅游的各项要求
  切实做好旅游健康安全工作,防止“非典”疫情重新出现并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是旅游企业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要增强危机感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来的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迎难而上、奋勇拼搏的工作精神,认真贯彻国家旅游局《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推广本地区在抗击“非典”中总结出来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落实在旅游接待的各个环节中,保障旅游活动的健康安全运行。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第一”、“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意识,扎扎实实地抓好各项旅游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旅游无重大责任事故。
  (二)深入治理旅行社经营市场
  旅行社是旅游市场的主体,旅行社经营行为直接关系着旅游市场秩序的建设。因此,首先要规范整顿好旅行社的经营行为,这是当前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重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特别要抓好以下七项工作:
  一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坚决取缔“黑社”,维护正常的旅行社市场秩序。二要整顿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和非法转让、变相转让许可证等行为,规范旅行社的经营活动。三要认真贯彻落实《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切实执行“旅行社不得采用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争”的规定,防止价格欺诈,坚决制止恶性削价竞争。四要认真解决旅行社挂靠承包问题,遏制旅行社市场混乱。五要继续坚持公开合法的佣金制度,建立企业与企业之间正当的佣金收授关系,并纳入税务财务管理。六要继续坚持建立公开公平的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旅行社必须依法明确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返回佣金比例,并纳入企业核算体系内规范管理。七要坚持“先付款、后接待”的原则,杜绝企业之间“三角债”的发生,坚决查处因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甩团”、“扣团”行为。
  (三)强化导游管理
  强化对导游的管理,是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采取措施,加大力度,抓好对导游的管理工作:一要强化旅行社对所属导游人员的管理,落实档案管理制度。二要加强对社会导游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整顿,禁止导游管理机构变相开展经营旅游业务行为,纠正只管收费而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三要进一步推动导游计分制管理及导游IC卡管理,加快导游网络化管理进程,导游网络没有建立的要抓紧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快IC卡联网检查,充分发挥IC卡的监管作用。四要坚决查处导游私拿回佣、索要小费等不正之风。各地应在“十一”黄金周前针对以上内容进行一次大检查。
  (四)全面整顿旅游区(点)及其周边秩序
  规范旅游区(点)及其周边秩序是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为基础,提高旅游区(点)的服务质量和接待水平,重点整顿旅游区(点)及其周边的旅游环境秩序,清理各类“小广告”,打击强买强卖、价格欺诈、欺客宰客等欺行霸市行为。A级旅游区(点)要在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中起到表率作用,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A级旅游区(点),将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A级资格。
  (五)强化旅游饭店及其他旅游住宿设施的质量管理
  强化旅游住宿设施的质量管理也是进一步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星评标准的要求,提高旅游星级饭店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对那些设施陈旧、管理低下、服务质量差的星级饭店,予以降星或摘星处理;对于那些使用“相当于X星级”或“准X星级”等字样冒用星级、混淆视听的饭店,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对于其他旅游住宿设施的服务质量,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六)大力整顿规范“一日游”市场
  “一日游”市场存在的“黑车”、“野导”、高额回扣等问题,是造成旅游市场秩序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优秀旅游城市要切实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管理,继续强化“政府主导”机制,严格执行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加大旅游执法检查和综合执法力度,坚决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形成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整顿工作的合力
  (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领导,继续深化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交通、工商、监察、质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工作,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启动创优机制,发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作用,以城市为依托做好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继续坚持和进一步完善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整改通知书》制度,对工作不力的优秀旅游城市予以警告。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动员和号召旅游企业自觉开展诚信经营活动,增强旅游经营单位的诚信意识,营造诚信氛围,树立旅游服务新形象,坚决制止削价竞争、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
  (四)充分发挥各级旅游纪检、监察部门主动性和职能作用,积极配合和参与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和整顿工作。要围绕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这个中心工作,积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评议,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发动群众,综合治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纪检、监察部门研究商议,共同作战,保证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工作顺利开展。
  (五)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做好旅游市场规范和整顿工作。要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采取内部通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等严厉措施,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将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各旅游城市和旅游企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以落实,国家旅游局将加强督促检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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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2006年7月2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和建设等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五条 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有关机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和市、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本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七)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八)职工招聘解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
(九)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十)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等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事前、事中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六)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七)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八)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公开。
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厂务公开的一般性和临时性事项可以通过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机构。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和总结,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五)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和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编制职工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认定;

(五)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会同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负责参保单位或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四)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并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医疗保险实时监控系统经费,反欺诈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费,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2%缴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工资高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退休人员缴费按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执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年满30年、女年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即144个月),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且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工龄、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视同缴费年限男不高于18年、女不高于13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一次性缴费的费率,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全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费率之和(即10%),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5%或10%的比例。因用人单位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按5%或10%的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5%比例缴费的不划个人账户;按10%比例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划入;

(二)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即住院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不划个人账户;

(三)累计参保年限内既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乘以参加统账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年限占累计参保年限的比值划入。

第十六条 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解决其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未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且不愿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继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按不同缴费率对应的标准划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用人单位因欠缴医疗保险费被暂停医疗待遇期间,职工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慢性病部分治疗项目和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时,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人账户资金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重复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用人单位职工缴费率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个人账户待遇;按5%比例缴费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待遇;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门诊慢性病制度,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

门诊普通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门诊特殊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定点、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次住院医疗费用的12%确定。转诊异地住院治疗住院起付标准为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比在职人员减少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住院期间,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仅支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再支付住院起付线。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方式解决。

(三)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5%、个人自付12.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10%后,再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异地自谋职业期间因急诊入院、转诊异地住院治疗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选择1至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急诊入院和用人单位异地工作的人员,异地就医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次月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从参保并缴费的次月享受待遇;续保人员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在3个月内的,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及以上仍未缴费的人员,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起延迟3个月(含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

第六章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和乙类用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门诊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住院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的,应经诊治医生提出申请、临床科室主任签字、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进行,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报销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累计。

第三十一条 门诊紧急抢救需使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参保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所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报销待遇执行,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临床科室应在使用后三日内将使用的药品及费用情况报本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购置价格、临床适应症及疗效、物价收费标准等材料,由人社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筹确认后,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未经人社部门确认的特殊检查、治疗仪器,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个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予以定点资格认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确定后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按规定在全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临床医师不得开“搭车方、大处方、人情方”。原则上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因病情需超量用药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如因病情需要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应遵守转诊制度。

因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需转市外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院医务科和医保科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在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在审核报销时需出具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含检查单、处方)或出院小结、医嘱、住院费用清单、有效票据等。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单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人社、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社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及参保人员,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举报侵占医疗保险基金行为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营运状况,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社部门每年应定期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医疗需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相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退休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8〕1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颁布实施后,本暂行规定与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一致的,按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