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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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桌球室、游戏机室、游乐(艺)场所等;
(二)餐厅、酒吧、茶座中有演唱、演奏及其他表演或者有文化娱乐设备的经营项目;
(三)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各种演出、比赛和文化艺术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
(四)民间艺人、民间职业剧团的演出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的活动以及赌博、封建迷信等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加强文化稽查工作,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物价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和合格人员;
(三)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方可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者持有关申办材料,向所在地县(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告;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娱乐设备以及经营方案等验收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在立项、审核、验收、审批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申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四)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人员状况、业务水平等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个人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外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在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持其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演出证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外、境外演职员在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由邀请单位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文化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凡本省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必须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演出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演出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临时经营演出许可证》。

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还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持本条例第十一至十五条规定领取的证照和有关材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等纳税事项。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持证亮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四)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等规定;
(五)灯光、音响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各种经营收费项目明码标价,结算时必须列出明细项目,不得牟取暴利;
(七)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表演团队、个人以及节目主持人;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利用提供陪舞、陪唱和陪酒等方式招徕顾客,严禁用色情方式服务;
(四)严禁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和赌博、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不得播放非经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或者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六)不得举办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演出、比赛、文化艺术展览和展销,以及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其他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演出的团队和个人,演出时应当携带演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和出售有关证照。文化娱乐场所转包经营,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和有奖经营活动。营业性游戏机室以及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者酗酒后入场;
(二)进行低级、色情的表演;
(三)起哄闹事、斗殴、赌博、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活动;
(四)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定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的建设和监督。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查处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和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稽查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政策、法律和业务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稽查;
(二)一般有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
(三)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当如数上交,不得私自处理。
第三十条 《文化稽查证》限于对文化经营活动稽查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文化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辞退被聘用者,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音像制品,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者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经营者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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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环保、经委、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的整体要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基站选址在居民住宅楼屋顶的,经营者应与该幢住宅楼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协商。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设置基站。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季度分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其申请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二)承诺以下事项:
1.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会对其他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2.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3.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等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安装时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基站及其设备应符合下列有关环保规定:
(一)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申请立项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二) 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 凡是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功率。确需改变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依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受理其干扰申诉。
  第十三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基站设置、使用单位应于启用日期10日前,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基站临时设置审批手续,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领取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主题词:信息产业无线电通信基站管理办法令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促进生猪生产规模化、产业化、持续健康发展,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根据国务院同意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要意义
生猪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产业,具有“粮猪安天下”的战略意义。受饲养成本上升、去年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和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今年猪肉供应持续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研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并召开全国“菜篮子”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是发挥主产区区域优势,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充分体现了公共财政的特性,是公共财政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实践。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思想和支持管理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猪肉市场供应为主要目标,充分发挥生猪主产区区域优势,优先支持生猪调出大县发展生猪规模化、专业化、科学化生产。一方面,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另一方面,引导地方加大对规模养殖的扶持力度,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使养猪真正成为农民增收的稳定渠道。
(二)支持管理原则。
1.奖励资金的分配坚持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款专用的原则。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为主要指标,重点突出生猪调出量,确定生猪调出大县名单和奖励金额。奖励资金直接计算分配到县,由县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2.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入围标准、数据来源、测算办法、资金分配办法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将增强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的公开透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公开、公示制度,让社会各方面更好地了解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及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主要着力点和重点支持领域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主要着眼于增强生猪调出大县生猪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生猪规模化养殖户(场)生猪品种质量,加强环境保护,增强防疫服务能力。
重点支持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粪污无害化处理、良种引进。鼓励融资渠道不畅的生猪养殖大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给予贴息支持。奖励资金可以用于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但必须严格控制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不得用于国家已有专项资金支持的防疫方面的支出。
四、注重体制机制创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牢固树立聚财为国、用财为民的财政工作宗旨,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狠抓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的落实,增强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增强政策执行力。
(二)加强政策宣传,明确政策导向。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主动关注社会民生的结果,体现了财政部门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宣传,营造浓厚的政策氛围,确保养殖户对奖励政策有全面的了解。一方面,让养殖户明确财政政策调动发展生猪规模化生产的导向;另一方面,确保政策深入人心,让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传送到人民群众之中。
(三)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到位。
各地财政部门要牵头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具体落实办法,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奖励资金用途、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申请程序、奖励资金拨付办法,规范操作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资金的三个支出方向,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持范围。要创新扶持方式和管理模式,统筹考虑,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方式上,要改变传统的项目层层上报、部门层层审批的模式,尽量采取“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设定奖励的条件和标准,符合条件的,经过财政、农业(畜牧)部门验收合格,给予补助,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努力实现规模化养殖的目标。
(四)加强资金监管,做到公开透明。
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管理,采取张榜公布、网上公示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构建奖励资金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以检查促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防止奖励资金截留、挪用。
(五)实施动态监测,做到奖优汰劣。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省级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猪调出大县监测体系,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进行适时调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会同农业(畜牧)等相关部门,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大意义,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共同落实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