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有关规定给予辞职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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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有关规定给予辞职的暂行办法

中共湖南省常德市委常 常德市人民政府


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有关规定给予辞职的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和省优化经济环境、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经济主管部门,执纪执法部门及其它部门中从事涉及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辞退:

(一)直接参与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的;

(二)支持、怂恿、放纵村(居)民(职工)阻工扰工、强揽工程的;

(三)支持、怂恿、放纵村(居)民制假、贩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执纪执法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索拿卡要或徇私枉法的;

(五)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环境和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后,不到现场、或拖着不办、或处理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方面违反中央“八个禁止”和省委“七个严禁”的规定,或在农村中小学中搞随读代征,或在中小学中搞乱收费的;

(七)违反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打牌赌博的公告》精神,参与打牌赌博的。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应予辞退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请任免机关审批。其中区县(市)辞退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区县(市)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免职务的对象,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免除或撤销其所担的职务,再由有关机构办理辞退手续;

(三)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自批准辞退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于批准辞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退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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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01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2001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的精神,结合房地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工作情况,现就2001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对于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和2000年建设部公告第19号公布的93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凡按照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文件要求完成脱钩改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一级资质。

  (二)已完成脱钩改制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一级机构要求条件,在本地区有典型作用的二级机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按照建房[1997]12号文件要求一起申报。

  二、审查重点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以及建房[1997]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报要与脱钩改制相结合。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二)在审核机构内专业估价人员尤其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时,既要审核专业人员数量,更要注重对专业人员实际的估价水平、估价业绩、执业行为情况的考核。

  (三)考核机构的经营业绩时,考虑到当前我国估价行业的实际,对申报一级资质的估价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建住房市[1998]01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注重跟踪管理。各地要把近两年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年审情况作为重新评定一级机构的重要依据。对于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不得申报。

  三、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对重新申报一级资质的机构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的有关材料(附件一、二)上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报后,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级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的规定对申报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其中评定合格的机构由建设部于2001年5月31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资质评书。

  五、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公布的32家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效期即将届满,但由于受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影响,重新评定工作未能按期开展。为不影响其中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机构正常开展业务,这部分机构的资质有效期可延长至2001年5月31日。2001年评定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一经公布,过渡期即自动终止。

  六、其它

  (一)各地申报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实行总量控制,做到有计划、有重点的发展,防止一哄而上。

  (二)各地主管部门要结合估价机构资质的重新申报和脱钩改制工作,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一次深入全面的清理整顿。对于未按规定标准设立的、执业行为不规范的、评估制度不健全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以及非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评估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情况及二、三、级机构的审批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格证书号等)一并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附件:1、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1:

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申报一级机构的文件

  2、申请变更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及主管部门同意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5、机构营业执照付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6、机构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7、注册资金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8、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10、脱钩改制前后主要房地产估价人员对照表

  11、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机构人员人事代理情况证明

  12、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证明及其聘任(用)合同复印件

  13、兼职人员情况表及兼职人员资格复印件

  14、最近二年内机构所做的具有代表性的估价报告

  (注:在脱钩改制后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时已提交的资料不再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