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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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提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
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109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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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刑讯不单为杜绝冤假错案

毛立新

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而必须坚决予以反对。这几乎是妇孺皆知的道理。但笔者以为,如果仅从这个角度来反对刑讯,则刑讯逼供还有着反不倒的危险。比如,在一些执法部门,至今尚有许多人对此不以为然,他们的辩解理由是:刑讯逼供并非必然导致冤假错案,大多数情况下,只要注意一下刑讯逼供的方式、方法,避免用刑过度或者指供、诱供,就可以做到既有助于破案,又不出问题。因而,权衡利弊,对刑讯逼供不能一棍子打死,而应扬其长、避其短。这当然是极端功利主义的错误想法,但在执法实务部门却大有市场,要一下子驳倒它也非易事。
所以,不能单纯从杜绝冤假错案的角度来反对刑讯,否则就会掉进功利主义者所谓“权衡利弊”的圈套,就批不倒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必须指明,我们之所以要彻底反对刑讯,并非仅仅在于它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更为根本的理由是要保障人权。刑讯逼供的要害,就在于它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把人不当人。在日前中国法学会组织的一次有关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指出: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是把人不当作人看待的典型表现,是刑讯者假借公权力肆意虐待同类的动物性行为。可谓一针见血,击中要害。
因而,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进宪法的今天,我们高举人权的旗帜,彻底反对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一切野蛮执法活动,倡导法治文明。必须承认,不管在任何地区、任何发展阶段,人之为人都应享有一些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如生存、财产、自由和尊严等。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罪犯,也应享有基本的人权。如为了生存,他有吃饭、喝水和休息的权利;他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可以经由法院依法判决而剥夺,但其人格尊严依然不容侵犯,不容羞辱;在法院没有判处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时,其财产权和选举权仍受法律保护。
可以说,人权原则为我们每个人划定了一块不受公权和其他个人无端干预的神圣领域,使人们免受专制和暴政的伤害。从保护人权出发,决不允许执法部门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因为一旦公权膨胀,所侵犯的绝非仅仅是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一个权力专横、执法野蛮的社会,所有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都将无从保障。反对刑讯,倡导人权,所捍卫的也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尊严和权利。惟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彻底地反对刑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才大有希望。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和集体控股企业。
第三条 企务公开是企业的领导人员将生产经营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等内容,通过一定形式向职工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企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有利于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包括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企业经营和财务收支,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基建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情况,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出租、拍卖的方案;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宜,包括工资分配、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生活福利、职称评定、用工裁员、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使用公车、通讯费支出、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年终述职评议的结果。
企务公开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第六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通报;
(三)公开栏公示;
(四)利用内部广播、闭路电视等载体公布。
第七条 企务公开的时间:
(一)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属于常规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本单位企务公开实施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并负责向下一次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企业的领导人员不按规定实行企务公开或者公开内容失实的,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出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对企务公开实施监督应当保护。对参与监督的职工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通过的《太原市企务公开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