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0:52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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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择优支持科普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科普事业捐赠款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减免其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从事科普方面的经营及其他活动实行优惠:

(一)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发行;

(二)科普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

(三)科普场所、科普组织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所得及门票收入;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区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青少年给予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迷信或者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所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所、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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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1992年7月29日)


1982年以来,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0年,全国城市共投资近五十亿元,建成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二千一百一十一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四十多万套。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状况已有了明显的改善。约有四十万
户乔迁新居,并有约相等的教职工户数扩大了住房面积,改善了居住条件;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已由1981年末的三点八平方米,提高到了1990年末的六点一二平方米。但是,由于历史上欠帐太多,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问题还未得到根本的解决。据统计,1990年底,全
国城市中小学教职工家庭中还有缺房户三十七万多户,其中无房户十六万多户,困难户二十多万户,分别占城市中小学教职工总户数的27.58%、12.09%和15.49%;此外还有等房结婚的大龄青年教职工六万余人,占教职工总人数的3.25%;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比
全国城镇居民仍低一平方米。
一、“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
在“八五”期间,争取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达到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七点五平方米及成套率40—50%的水平。各省、市、自治区“八五”期间要以解危解困为主,重点解决无房户及人均居住面积在三至四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凡是目前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水平低于当地城
镇居民平均水平的,“八五”末要争取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部分经济困难的边远省、自治区及少数内地条件较差的城市,可以推迟达到国家目标的时间。
为实现这个目标,采取如下具体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是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师重教,推进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措施。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责任在地方政府,建设住房所需资金也应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筹集解决。各级政府的领导同志要象
抓学校危房改造一样抓教职工住房,把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议事日程,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二)制定规划。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本着积极的态度,认真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为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用地
。各地计委、财政、物资等部门对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基建计划,要优先安排,在资金材料的供应上予以照顾。
(三)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要贯彻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着眼于机制转换,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住房制度已进行改革的地区,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教师可以优先照顾。在住房制度尚未改革的地区,应积极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教
职工多建住房。
(四)多方面筹集住房建设资金。资金缺乏是当前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主要矛盾,因此,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多方面筹集建房资金。
1.中央补助的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主要用于补助困难,鼓励先进。
2.各级地方政府在每年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费用中安排一些资金用于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地方统建统分住宅中也要给中小学一定比例的住房。
3.从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些资金。
4.通过各种不同方式如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建房、有偿分房、部分产权出售等向学校和教职工个人筹集资金。
5.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6.当地政府同意的其它渠道资金。
(五)在中小学建房、分房中给予优惠政策,以促进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解决。
1.各级政府应将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纳入当地住房解困规划,统筹考虑优先安排。
2.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按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执行。
3.各单位分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职工,予以优先照顾。
4.中小学教职工从城市公管房迁居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分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
5.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六)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住房建设工作的管理,做到有规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交流、有奖励。
(七)国家教委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先进经验;适当调整、增加和分配好中央补助住房建设的投资;要注意加强基建干部的培训,对县以下从事基建管理工作的同志,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管理水平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教委督
导工作也要把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一项主要内容进行督导,对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有突出成绩的城镇,应予以表彰。
二、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标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教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教师,其住房面积标准,可以略高于城市居民,但在近期内,仍应以解危解困为主,不宜追求高标准。
(二)城市中小学校园较狭窄,除边角隙地外,一般不宜在校园内建设住房。更不能因建住房而挤占教学和运动场地。
(三)已建在校园内的教职工住房,产权一律归教育部门所有,不能出售给教职工个人。
(四)分配住房要提倡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注意发挥工会和教代会的作用,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和困难户的需要,对无依靠的离退休教职工应给予关照,使其老有所归,要注意防止和减轻学校对社会所承受的住房负担。
(五)住房交付使用后,要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加强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以延长住房寿命。



1992年9月19日

关于调整大型工矿企业专用电信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关系及有关费用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大型工矿企业专用电信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关系及有关费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为了进一步调整大型工矿企业区域性专用电信网(以下简称专用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以下简称公用网)的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大型工矿企业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专用网的作用,体现互惠互利的原则,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现将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
5000门)的专用网与公用网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与公用网实现DID联网的专用网,只要专用网单位提出与公用网DID联网的要求,中国电信的当地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公用电信企业)不得拒绝,原则上应在专用网单位提出DID联网要求后的七个月内实现联网。与公用网DID联网的专用网网络质量应符合国家或
行业标准,联网设备应是信息产业部批准进网使用的设备。
二、DID联网有关费用的调整
(一)DID联网所需的中继电路(含中继传输线路、设备及接口,以下同),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用电信企业应免收全部中继电路的初装费和月租费。
中继电路按投资归属产权,并由产权归属方维护。本通知下发前,已形成的中继电路产权关系原则上仍维持不变,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产权关系,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办理。中继电路产权归专用网单位所有由公用电信企业维护的,专用网单位应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相应的代维费。
(二)在本地网范围内,专用网交换机与所联的公用网交换机不在同一个营业区、中继电路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网至公用网该营业区的通话,公用电信企业应按本地网营业区内(即市话,以下同)通话费标准收费。
已按上述情况联网的,公用电信企业进行网络调整,将专用网交换机改为与公用网同一个营业区的交换机相联,原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中继传输线路若公用电信企业使用时,专用网至公用网原联网营业区的通话,公用电信企业应仍按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标准收费。
(三)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
1.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1万门以上(含1万门)、3万门以下(不含3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70%的通话费。
2.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3万门以上(含3万门)、5万门以下(不含5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60%的通话费。
3.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万门以上(含5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50%的通话费。
4.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5000门)、1万门以下(不含1万门)时,公用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通话费。
5.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通话费原已作调整,且调整幅度超过上述幅度的,继续执行原有调整幅度。
(四)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及长途通话费(不含国际通话费,以下同)
1.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1万门以上(含1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90%的通话费。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电信企业也可以向专用网规模较大的单位收取不低于85%的通话费。
2.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5000门)、1万门以下(不含1万门)时,公用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通话费。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