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潘震宙同志所作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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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潘震宙同志所作说明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潘震宙同志所作说明的通知
文化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文化部在认真总结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制订出《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现将此
意见及潘震宙副部长所作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推向深入。


附: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在新形势下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1)我国的艺术表演团体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文化团体,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以优秀作品鼓舞
人的历史使命,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我国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的,是当时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曾经发挥过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
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艺术表演团体原有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愈来愈不适应经济体制变革的形势,不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艺术事业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对艺术表演团体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必然趋势和迫切需要。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战
略高度出发,十分关心和重视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从党的十四大到十四届六中全会都提出了积极推进和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指出改革文化体制是文化事业繁荣和发展的根本出路。
(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各地积极推进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并取得了一定进展,由单一的国家统包统管的办团模式,逐步向多种形式办团的格局转变。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之后,全国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步伐明显加大,在布局结构、领导体制、用人制度、
分配制度以及其它内部运行机制等一些关键问题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和重点突破。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发展进程还不平衡,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尚需解决。因此,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抓住当前新的发展机
遇,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4)今后一个时期,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总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增强艺术表演团体活力,解放艺术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为目的,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
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紧紧围绕艺术生产这个中心,通过改革,逐步形成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相一致,与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
新型的艺术表演团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国家保住重点、鼓励社会办团的发展格局,理顺新形势下国家与剧团、剧团与演职员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多出优秀作品,多出优秀人才,促进艺术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
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5)在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地要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勇于探索,讲求实效,以知难而进的奋斗精神,科学求实的工作方法,努力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


(6)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结构必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进行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要从宏观的、全局的、发展的角度出发,走以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最终形成布局科学、结构合理、比例适当的发展格局。有利于为基层
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突出艺术特点,保证优势品种的发展;有利于吸收和融合多种艺术样式,丰富舞台表演形式。布局结构调整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艺术表演团体改革一直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涉及矛盾因素多,政策性强,因此,不能以
单纯的行政手段来实现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的调整,而应该通过建立一种符合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进而利用机制的杠杆作用,同时辅以行政的、法规的、经济的等多种办法,最终实现布局结构调整的目标。
(7)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对于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结构调整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其中实行艺术表演团体的评估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实行评估制度就是对反映艺术表演团体运行状况的主要指标进行科学的量化的综合考评,以最终达到区别情况,分类指导,保护重点,鼓励
竞争,不断提高艺术表演团体综合水平的评估目的。制订评估标准,既要坚持质量原则,又要注意可比因素。开展评估工作,既要加强统一指导,又要实行分级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在文化部的指导下制订本地艺术表演团体的评估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8)进行艺术表演团体评估要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因素:一是发展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所必须具备的科学合理的布局结构的需要,其中特别要注意那些具有代表性的和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二是被确认为重点的剧团是否通过改革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
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一致,与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三是鉴于目前艺术表演团体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不平衡现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所以衡量艺术实力不能只看眼前,还应从历史的沿革和未来的发展的结合上去衡量其综合艺术水平和潜在的艺术
素质;四是确定重点剧团应当充分考虑财政因素,要和国家目前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数量。在实施过程中,要积极稳妥,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艺术表演团体评估一般应五年进行一次。通过评估确定的省级
重点艺术表演团体须报文化部备案。
(9)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确定的重点艺术表演团体要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提供相应的条件。在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方式上,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行政领导干部一般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考核程序,实行委任制,也可按规定程序聘用。党的负责人的选任按党章及有关规定
办理。重点艺术表演团体领导班子要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上岗前要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明确其责任和义务,并接受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对重点艺术表演团体应予以重点扶持,提高财政拨款在经费来源中的比例,同时,通过政策引导,促使其努力拓
宽演出市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要努力建设和完善与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创作和演出相适应的演出排练场所及相关设施。
(10)在布局结构调整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对长年坚持为农村群众服务、为少年儿童服务和为少数民族地区服务的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对这些艺术表演团体,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适当增加演出补贴经费,以稳定基层专业艺术队伍,扶持基层艺术表演团体。其中特别要加强县级
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把办好县级艺术表演团体作为评选“全国文化先进县”的重要条件之一。


(11)艺术表演团体要根据艺术生产和业务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艺术表演团体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定职责、定内设机构、定编制、定岗位和制定岗位规范的基础上全面实行考评聘用制,加强规范化管理,
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2)聘用制是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单位与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艺术表演团体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贯彻“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的原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3)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考评制度。艺术表演团体聘用艺术专业人员,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成立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考评办法和考评大纲,按照艺术专业门类分别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考评,确定参考人员的应聘资格,再由各院
团对取得应聘资格的人员进行岗位考核,实行资格考试和岗位考核相结合,双向选择,聘用上岗。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评。已经全面实行聘用制的地方或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
(14)艺术表演团体根据艺术生产和岗位需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打破单位、部门、地域、身份界限,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演职员。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
保险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工作纪律;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聘用合同文本,由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院团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聘用期间的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晋升、增资的依据。各级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艺术表演团体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监督、检查所属艺术表演团体聘用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执行情况,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15)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本着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的精神,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并按所在岗位职务、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活的工资部分的分配标准,合理拉开档次。受聘人员应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16)要进一步疏通人员进出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在目前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地应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人员分流。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对离退休人员实行经费单列。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和“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实行内部待业保障制度、转业转岗制度、辞职辞退制度和提前离退休制度等。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并对待业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帮助。
(17)在全国实行考评聘用制中必然会出现人才流动,要对此进行规范管理,既要允许人才合理有序地流动,又要有必要的调控手段。在现阶段,原则上应当放开省区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对跨省区的人才流动需经本地(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文化
厅(局)制订。要制订优惠政策,引导、鼓励艺术人才向老、少、边、穷地区流动,以促进这些地区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凡在聘用期间擅自离岗的,全国各艺术表演团体一律不准聘用。各地都应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加强管理,深化改革,使人才流动逐步规范化
、科学化。人才流动可采取单位协商、调剂余缺的方式,也可采取有偿调转等方式。人才流动应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调动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有利于人才的培养、管理和使用,有利于全国文艺事业的协调发展。


(18)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有物质保障。没有必要的物质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的许多任务就难以落实。”艺术表演团体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力量,也必须有相应的物质保障,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建立长期稳定的
经费来源渠道也是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要按照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所指出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规范有效的筹资机制,逐渐形成对精神文明建设多渠道投入的体制。”
(19)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有关的方针政策,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一要加大政
府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投入,二要拓宽社会筹资渠道,三要以演出为主,提高自身创收能力。
(20)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对代表国家水平的艺术表演团体和有代表性的地方、民族特色艺术表演团体重点扶持的精神,建立相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经费投入要有大幅度的增长,其中特别要保证演职员的全额工资和建立重点剧(
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对于其它艺术表演团体的经费投入也要在保证现有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在财政拨款的基数、艺术生产的投入和演出补贴等方面,地方财政要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21)改变投入方式,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要本着改革的精神,坚持贡献与利益一致的原则,逐步使静态投入转为动态投入,使生产前不可控的投入转为生产过程中的可控的投入,可采取“演出补贴”、“以奖代拨”等多种方式,不断增加财政拨款中的激励因素,充分发挥政府
投入的引导、调控和杠杆作用,在投入方向、投入方式、投入结构、投入环节上大幅度地提高财政扶持的投资效益。
(22)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6〕37号文件中关于社会捐赠的优惠政策,广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艺术表演团体的多形式、多渠道的财力支持。可通过与社会各方面合作、合资、合营等形式联合办团,同时,也可广泛吸纳社会资金,设立专项艺术活动基金。对于各种形式的
社会捐赠资金要纳入预算,严格管理,明确用途,发挥效益。
(23)要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的主观能动性,努力完善自身的造血功能,提高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能力。一方面要在演出经营上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考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以导向正确、艺术精湛、喜闻乐见、雅俗共赏的优秀作品,在满足人民群
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的同时,努力增加演出收入,这应该成为艺术表演团体的主要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的行业优势和资源优势,适度开展“以文补文,多业助文”的经营活动,努力转变过去那种经营重复、管理粗放、自发封闭的分散式经营格局,通过文化主管部
门的宏观调控,在各经营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整体合力的优势,逐步发展文化企业的集团联营,从而逐步实现规模效益,为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更多的经费保障。在文化艺术的经营活动中,特别要重视开发、利用文化系统人才、创作等知识产权资源的优
势,通过依法开发资源,保护知识产权,取得经济效益。


(24)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使各项改革沿着正确方向积极推进的重要保证。艺术表演团体无论是实行哪种领导体制,都要建立起具有强大凝聚力的党的领导班子,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政治领导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凡是关系到院团改革与建设的重大问题,党组织要认真进行讨论,做出决定或提出建议。要支持院团长(法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对院团长提出的中层干部人选,要进行考察,讨论通过后,由院团长任命。艺术表演团体的各项改革措施必须有利于加强党的领
导,加强党员队伍的建设。要针对在改革中机构调整和人员建制变动的情况,及时补选、调整和改选基层党组织。对担任党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未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不得解聘。
(25)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建设物质文明关键在党,建设精神文明关键也在党。各级党委必须始终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把两个文明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各级党委、政府要关心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将此作为本地精神文
明建设的一件大事,列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协调计划、财政、人事、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解决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26)在改革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基本保证。党员领导干部以身作则的表率作用,是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思想政治工作。在改革的全过程中,必须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讲学习,讲政
治,讲正气。上级党组织要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改革前的培训、改革中的监督和改革后的考核。要通过改革的实践,教育广大党员和群众树立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尤其要做好未聘人员的思想工作,要尊重他们,给他们以
信心和力量。
(27)在改革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把广大群众团结在党组织周围,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提高他们参与改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联系群众、联系青年的桥梁和助手作用。要团结和发动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中的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和党外艺术家献计
献策,关心改革,倾听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28)要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艺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修养和艺术素质,建立艺术职业道德规范,在各项管理制度中融入职业道德准则,形成良好的约束机制。



19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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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以国发〔1997〕20号通知精神为准则,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以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和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政法委书记李逢滋同志的批示精神,结合七月三十日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小城镇及农村户改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实际
,为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我区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拟先在乌鲁木齐、昌吉、博尔塔拉、伊犁、塔城、阿勒泰、哈密、吐鲁番、巴音郭楞、阿克苏、喀什、兵团各选择一个县(市)的城关镇或县(市)辖镇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领导
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是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生事物,也是对常住户口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它涉及到户籍法规和户口迁移政策的变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试点
单位必须由政府牵头,由公安、粮食、计委、劳动、人事、计生委、城建、民政、教委等有关单位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实行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要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
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准则,依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关于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精神,允许已经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实行按居住地和就业原则确定身份的户籍登记制度,逐步实现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落户条件及人口总量的指标调控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有步骤地进行,我区户籍制度改革的范围仅限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允许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住所,并在小城镇居住满两年的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并对试点小城镇人口
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为此,对试点的小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控制,并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文中明确指出:“选择少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城镇基础设施等具有一定基础、在当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小城镇,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根据上述条件,经与自治区统计局、建设厅等部门研究,参照建设部开展的评选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有关条件及已经建设部批准确定的新疆十六个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单位,确定在全区十一个地、州、市各选定一个试点单位(克孜勒苏、和田两贫困地州以及克拉玛
依市、石河子市除外),兵团一个,共十二个镇进行试点。名单如下:
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
鄯善县七克台镇
玛纳斯县乐土驿镇
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哈密市雅满苏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
阿勒泰市北屯镇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
巴楚县色力布亚镇
拜城县铁力克镇
和硕县特吾里克镇
兵团农六师五家渠镇
五、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要求在试点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由县(市)级公安机关签发准迁证,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
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对他们的入学、就业、参军、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使户口管理更加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必须坚持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凡在小城镇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合法固定住所、居住已满两年的居民,均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第三条 具有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在上学、参军、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享受当地原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范围限制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
第五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条件:
(一)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包括自建房、购买商品房的居民;
(二)从事合法的经贸活动,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居民;
(三)对当地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有益的居民。
第六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对象: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其在国内的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
(五)土地已被征用,需要在小城镇依法安置的人员;
(六)投靠小城镇居民、职工生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手持居民身份证和现住地的住房、工作、暂住时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落户登记表》,经审核后,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二)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经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申请人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三)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第八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办法:
(一)“小城镇常住户口”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建立“七项”户口登记制度,户口簿第一页“户别”栏内填写“小城镇常住户口”,在年终人口统计时,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二)“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迁出采取迁入地审核为主的管理办法,对有正当理由需要迁移的人员,应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发给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小城镇常住户口”人员出生的小孩,可以随母或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已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1998年5月19日
程 序 正 义 的 人 性 与 理 性
——从“李,杜” 案看无罪推定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与进化,日趋的人性化,合理化,然而这种发展与进化,特别是在执行方面,对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显得异常薄弱,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使得正义的天平产生了倾斜,法律之产生基于人性,其更应当为人性服务,掺入了理性因素之后的人性,应当是摈除了自然野性之后的人性,以此人性所产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社会发展之现状,然而法律的建立与执行不能简单的率性而为,人性中即使已掺入理性之因素,但依然需要规制,否则正义将再无存在之必要。
关键字:程序正义、人性、理性、无罪推定


引 言

最近,被媒体炒作的火热的有关“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笔者以为,绝非偶然性的突发事件,其在中国的法制史上也并非鲜见的特例。其之所以被媒体所关注,不过是因为其影响较为恶劣,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罢了。现在,虽然“李、杜”二人已沉冤得雪,但从中所体现出的问题却不容忽视。今日“李、杜”之案因得雪而被暴光,那还有多少个“李、杜”之冤案因未“雪”而未被世人所知呢?中国十三亿泱泱大国,还会有多少人被冤,锋利而高悬的法律之剑,为罪人而设,却又会划伤多少无辜而善良的人。由此类案件所见之“无罪推定”问题,亟待解决,已不容拖延,否则法律之失衡,不会久矣。



法律存在之目的,无论从其订立乃致执行而言,笔者以为,首先在于人性;法的价值不是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而存在,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其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笔者所提及之人性,是指民众在对待事物或事件时产生的一种普遍态度及心理,这种人性以善良的常态出现,法律的建立与执行,首先当基于人性;以其为基础。法律以惩戒为手段,保护社会及民众的合法权利,由轻重而分,首先在于保护,惩戒无非是为了实现“保护”这一职能的工具。法律存立之威,不应以重惩而立;而在于其是否其是否可以完成“保护”之职能。然而人性并无固定之模式,人性虽本善良,但也不可排除其转恶的可能。人类之行为基于人性而生,而对于规制人类行为之法律,若不掺入理性之因素,则无法实现惩戒之手段,而法律本身亦将无存在之意义,其蕴涵之正义亦将当然无存。法律本身就是人类的人性与理性的结合物,其在程序正义中更能体现出来。

法律程序之存在,并非能省则省的繁文缛节,也并非仅仅为了显示法律的威慑力或者尊严之类。起存在是为了显示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保证正义的合理实施,法律作为社会的最终的裁判手段,是社会理性的最后防线,其所给予的裁判必须公正,此公正来源于谨慎小心的诉讼程序及准确无误的证据证明。特别是在刑法的范畴之中,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他人的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公正则显得更为的不容马虎。刑法存在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良好运行,其实现手段是通过强制性的暴力手段对于违反者进行镇压。在资本主义革命之前,漫长的封建王权社会中,是以“有罪推定”为主要的裁判模式,即无法证明无罪即为有罪。这种罪证推定模式产生的原因有三种;
① “先入为主”的观念;由于古之法律未尽完善,在程序方面更是潦草,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较强,对于嫌疑犯,往往就是“先入为主”
的认为其是罪犯。
② 搜证举证中所产生的困难;因为不具备适应诉讼举证所需要的搜证设备,对于执法机关而言,有罪推定执行起来比无罪推定要简单的多。因此,本来应当属于执法机关的“搜证举证”义务便被强加到了被控诉者的头上,使其立于更不利的位置。
③ 法官的地位;在古代,一场诉讼从“起诉”到“裁判”到“执行”,都是由唯一的机关进行的,其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衙门”。在面对刑案的时候,一旦被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即使是真清白亦很难脱身,因为在这场诉讼之中“公诉人”即是“裁判者”,即便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案件,担负举证任务及裁判义务的亦是同一人。有罪或者无罪仅仅凭这唯一的“衙门”进行,甚至可以说仅仅有衙门的长官来决定,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就一定是不公正的,但是,由于赋予了这种长官(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对于国家或者地方进行管理的长官,因为其所辖职权之广,因此暂时将其成为长官)司法职权中的双重身份,即集裁判者及公诉人的身份于一身,同时其自由裁量权又很大。公正的审判仅仅能依靠的只有这种长官对于公正的了解及其自身的素质修养。同时根本不存在同级或者由下对上的司法监督机制,所有的仅仅只是上下级间的一些监督而已,况且这种监督在古代信息与交通异常不发达的情况下,往往缺乏时效性,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便是司法实效的大打折扣。这也才会使得在那个时代会出现“青天”之类的称呼,正是这种长官的个人因素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的公正性是由人的行为表现出来,但是这种由一个人所来演示的法律,其公正性令人难以完全信服。事实上在整个古代,法律所要代表的也从来只是王权与专政,其所要显示的公正只不过是政治的附属品而已。封建王权时代的中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张上的公正法制,而用于规制人们行为的规则甚至不能被称为现代意义上的那种法律,只能是“法”或者“律”而已。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人权”思想鼎沸,被等级思想压迫了上千年的人们开始反思自身的生存价值,并期待建立一种合理的法律来保护其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意大利刑法学界的先驱贝卡里亚在其所著的《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既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可能是罪犯。这一原则似的实施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很大的权利,其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免除了举证或者是搜证证明其无罪的义务,而且在被定罪之前,其是无罪的,并且同其他人一样享受一切之公民权利,而绝不因为其受到了怀疑而导致歧视。
“无罪推定”原则其意义不是简单的将司法中对于嫌疑犯的态度合理化,也不仅仅是简单的高举“人权”旗帜的宣传,更是其阐述了程序正义中的“人性”
与“理性”。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然而“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应当俯首听命于人类”,法律其本身作为规范人类行为之框架,这种框架并非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的需求进行变动。而支持这种需求变动的,则是人性的变动。“无罪推定”原则应人权的兴起而开始逐渐为人们所发现并及运用,亦可称之为随人性的变动而变动。应封建帝王统治集权之需要,一直被推行着的“有罪”论并不需要将之完全的否定,其之所以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所产生的原因与客观世界中的很多的事物或者关系根源产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实也正是这种关系使得原有的“有罪推定” 原则向“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转变。无论是古代所实施的“有罪推定” 原则还是适合于现代人权至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是应人类发展之所需而产生的。同时,从其产生的原因出发,还在于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方式及理解程度,从历史上来看,几乎所有的人类文明鼻祖中的智者们,都会认真的去考虑过有关于法律或者正义的真正意义所在,由于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同及主观方面的智识、,理解程度及阶级立场的不同,其所产生的对于法律、正义及一系列相关的概念的理解及定义也会不同,而由此所产生的是对于公正的判决分歧,甚至有时这种分歧是水火不容的。这将引起的不仅仅是观点的冲突,更多的是社会意识形态及民族习惯的冲突。正义总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正义,也没有绝对的不正义,人们总是在一开始的时候去学着适应社会,然后再尝试着去改进它,使他变得更为的合理,这种改变的方式不全是创新的某种新的方法,而往往是在民族的交融中互相学习而来的,其中也包括某些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理念以及对于主观世界修改过的智识的改变,比如对于正义及法律的认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思想,一提到“主持正义”,就会使人们不禁的想到“锄暴安良、铲除邪恶”等词句。这产生于人们的传统的习惯性思维定式,要正义,便要除邪恶。而由此思想所导致的便是“正义”与“除暴”的概念混同。刑法作为我国打击犯罪的重要工具。充斥着暴力镇压的气息,然而在这种暴力的气息中蕴涵的应当是其对于其保护下的生命财产权利及利益的温和的善意。也正是因为其人性化的存在,才导致了对于违法行为的暴力压制,从而产生一个保护正当权利的效果。可是,就目前中国法制社会之现状,无论是执法者或者是广大的民众,都是似乎仅仅只是注意其惩罚之手段,而未注意到其是以“保护”作为前提职能而存在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关心是否已将“恶”绳之以法,至于“恶”是否为“恶”,“恶”到什么程度,是否当为其刑,就被淡化了。而正如此次的“李、杜”案件,便是部分执法人员此种心理状态的不良后果。当然,这也与我国的监察制度的不合理及不健全有不可避免的的联系。笔者认为,其实对于“无罪推定”在我国已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了。相关的条文都已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其之所以未能在法律执行中被很好的体现出来,是因为人们,特别是一些执法人员对于此项有关规定的单薄,甚至是对于整个程序正义的意识单薄。这所涉及到的是很多人对于法律与正义的理解,是有关于法律的意识问题,而由此造成的是类似于“李、杜”冤案。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后所产生的结果,众多的法学家都会有过精辟的阐述,笔者仅仅想要说的是,公民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其绝对没有被怀疑的义务,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决之前都是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对于案件的处理,不要因为一个“限时破案”
或者“群众压力”大就忽视当保护之权利。导致程序上的遗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将导致整个正义天平的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将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消失的无影无踪。“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的确给国家治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带来了很多的障碍。但是法律不是为惩罚犯罪而设立的,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措施。法律毕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并非自然形成的规律,其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代表正义,这也就是要求办案的人员在执行的时候要格外的谨慎与细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 …它的命令与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其对恶人无甚作用”罗马法学家用此语推断自然法与理性的相融,而笔者以为此语更印证了人性在法律中的存在。理性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规避人性中的不善之处,然而由于法律的存在,更多的人变得善良,而这种善良正是人区别于兽的特性。这便也是具有社会意识形态之后所产生的人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掺入了理性的成分。

笔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窥全豹,以“无罪推定”而见“程序正义”。中国法制之现状,不是单纯的立法或者执法的问题了,而是很大部分的执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对于法律及正义的理解问题。人们对于问题的理解与解决不外乎理性及人性(感性)的思考,对于正义的判断亦是如此。如何改变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确保权利的主张,是有待于深刻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

③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