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本市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评价主体)
本市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
财政部门是指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各区县财政局。
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适用范围)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评价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绩效评价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绩效评价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评价依据)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国家、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绩效目标;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区县及以下各级政府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决算报表及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组织领导)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评价经费)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部门(单位)预算。
第二章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评价对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条(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财政部门、部门(单位)可以对部门全部财政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转移支付支出绩效评价)
本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区县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与战略发展规划的适应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五)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评价周期)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编制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绩效目标内容)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绩效目标相关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并以结果为导向。
第四章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指标设置原则)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绩效评价指标设计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九条(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评价标准)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的选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以选用不同的评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二十一条(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方法选用)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四条(部门(单位)职责)
部门(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完成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结果报送)
部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六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工作程序)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评价准备)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前期论证和设定绩效目标。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申报预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预算时在财政部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填报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需要对绩效目标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财政部门。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管理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财政部门组织或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评价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九条(评价实施)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评价报告)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再评价)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报告要求)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三十三条(绩效报告内容)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价报告内容)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报告格式)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六条(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七条(评价总结与结果反馈)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以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章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行为规范)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被评价部门(单位)责任追究)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区县财政部门的适用效力)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