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20:38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根据《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确认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名单(地址、邮编、电话号码)
上海市材料暂缺
中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402 100004 5006038)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市东单北大街乙112号100005 5133120)
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工人体育馆二层100027 5060851)
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2301 100004 5128810)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
(北京饭店1201 100004 5137766—120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宾馆19层100004 5128833—1909)
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100006 5133168)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3层100004 5123388—2192)
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5区甲7号100013 4228867)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6号京城大厦2307 100004 4660088—2307)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苑宾馆100081 8318888—1401)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苑饭店6号楼100046 8316779)

海南省君合投资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07 570005 5120650)
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福州市八一七北路闽星楼4区 350001 532724)
福建省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厦门市禾祥西路35号 361004 231700)
辽宁省沈阳市商贸金融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和平区北五径街十七号 771745)
辽宁省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中山区向前街36号116001 2803151)
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 300050 303635)
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15号 300042 327018—2104)
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珠江路573号 210018 362507)
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虎踞路7号5楼 210029 751518)
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环市东路320号裕华大厦3楼 510060 3810454)
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仓边路福榕里3号 510030 3349137)
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东风中路503号 510030 3350001)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小北路113号 510045 3332168)
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统建大厦 518031 3364733)
深圳市金融房产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建设路南洋大厦北座3楼 518001 2223092)
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粤海酒店11楼 518001 2257601)
深圳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国商大厦北座5楼 408.518016、239090)
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荔路交通银行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岭中路信托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四川省投资与证券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物资大厦 610016 783303)
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53号 610031 625387)
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昆明市翠湖宾馆101室)
湖南省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



1993年3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的部门(以下简称墙 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 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 、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 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 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 多功能、轻质墙板;
(四) 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 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本 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本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 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 业,报上一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 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 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 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 规程,设计建筑项目 ,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3年6月30日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2004年12月31日后,芜 湖、马鞍山、安庆、淮南、黄山、淮北六个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7年12月31日后,其他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按照工程概算确定 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自建住房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管理机构核实后,按 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 、免、缓征新型墙 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 ,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财政结算时扣缴入库。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 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 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 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外企字[2003]第 1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统称《安排》)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确保《安排》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安排》的重大意义

《安排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基础上,就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决策,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支持。《安排》以互利互惠为基础原则,即遵守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又符合三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实际,对于出进三地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与稳定,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安排》的意义、目标、原则以及各项具体安排,提高对贯彻落实《安排》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安排》的各项规定,促进三地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及时发布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并通过举办和支持举办政策说明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大对《安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对于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投资、贸易及其它经贸领域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宣传活动。香港澳门统治者比较集中、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与香港澳门对口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二、正确理解《安排》,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一)根据《安排》,内地将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管理咨询、会议展览、广告、法律、会计、医疗、房地产、建筑工程服务、运输、分销、物流、旅游、视听服务、银行、证券、保险等服务贸易领域。各被授权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要积极配合相关审题部门,按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安排》附件四《关于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规定,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二)《安排》在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部分服务贸易领域的同时,还对香港澳门投资者降低了部分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对管理咨询、保险、仓储、货代等领域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其他条件,按照对内地企业的要求办理。各被授权局要以《安排》中的有关规定来把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这些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三)相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香港澳门广告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公司时,要严格执行《安排》附件五《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特别是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防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广告服务提供者借道香港澳门提前进入内地广告服务贸易领域。

(四)鉴于《安排》仅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规,研究落实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其他省、市投资,仍按现行法规执行。

各被授权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保证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统一,不得擅自突破《安排》的规定。

三、简化手续、提高效能,服务好香港澳门投资者

(一)各被授权局要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简化登记手续,为香港澳门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地可以在原有试点基础上,继续探索“并联审批”、“告知承诺”等改革模式,提高工作效能。

(二)认真审查、核对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的,可免予核对原件。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三)在严格依法审核企业名称的同是,对于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致引人误解,又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个案授权机制,根据企业的需要和被授权局的条件,将一些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投资数额较大或特定行业的香港澳门投资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个案授权所在地被授权局登记监管。

四、做好香港澳门投资者来内地投资的信息反馈工作

为了及时掌握《安排》实施以后香港澳门来内地投资的变化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各被授权局应当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分析,以及在执行《安排》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各地要做好相应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香港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情况统计表(澳门地区)》调整为月报:北京市,上海市,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