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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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广电总局


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教社政〔2002〕13号


  现将《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
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 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电视改革,加强对教育电视的管理,切实做好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必须着眼于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促进现代远程教育发展和教育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必须立足教育,突出教育特色,强化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功能,为建设学习型社会和终身学习服务。进一步优化和调整教育电视播出机构结构,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教育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的主要内容是,把工作任务转到转播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平台和中国教育电视台以及本省教育电视台的节目上来,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建立和完善远程教育网络,扩大远程教育规模,提高远程教育服务水平上来。
  三、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的原则和任务:
  (一)市(地)级教育电视台在职能转变中,可单独保留,或与当地电视台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合并,或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教育和广电部门在当地电视台合办一个教育频道。主要任务是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台的教育教学节目、教育新闻以及其他教育信息资源;联合当地教育、教学及有关单位,开展远程教育;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可自办少量的有关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专题节目。
  (二)县级教育电视台,取消呼号和自办电视节目,转变成为当地开展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远程教育中心”或“教育信息中心”。主要任务是联合当地教育教学及有关单位,开拓远程教育市场,服务远程教育用户;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科技、文化和市场等信息资源。部分确有需要且具备整合能力的,可利用现有频道资源,接收、整合和播出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传送的远程教育课件,为实施“校校通”工程服务。
  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方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同级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和国家广电行政部门审批。已经或正在转变职能的市(地)、县(市),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加以规范和完善。
  五、省级教育电视台不在职能转变范围内。其主要任务是:接收、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远程教育节目和信息资源,完成本省远程教育节目和信息的整合、播出、传输;转播中国教育新闻节目,并做好当地教育新闻的宣传;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可自办一定数量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节目。
  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的领导,不断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播出安全。要明确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工作的归口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广电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广电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教育电视事业,积极协调落实教育电视节目入网传输问题。各有线电视网络必须安排专门频道完整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其他远程教育课件和信息也应该充分利用包括有线电视网在内的各种网络进行传输。
  七、各级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通力合作,进一步理顺教育电视管理体制,做到调控有力,运行有序。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成立有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教育电视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做深入细致的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强化管理,稳步推进,确保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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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陈 小 熊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①。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然而,由于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甚至前后矛盾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一,证人不出庭冲击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②的贯彻执行,致使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无法落实。其二,使原本匮乏的证据资源更加匮乏,影响了当事人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其三,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大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剖析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③,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方面的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倚不偏”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
2、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饶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④。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3、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等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三)执法方面的原因: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原因。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一些证人因作证,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综上所述,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现象的普遍存在,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证人自身素质和社会环境的问题,又有立法环节上的不完善,执法环节的不严肃。这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妨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除了努力营造证人作证的社会环境,使证人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如实作证、出庭作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外,关键还必须从立法和执法上完善证人制度,以期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一)关于完善证人适格条件的几点探讨
证人适格是解决什么样的人有资格作为证人的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对证人适格问题应作以下修改与完善。
1、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⑤。虽然承认单位证言资格可以扩大证据资源,但单位证言它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而单位本身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把握,且《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若单位作伪证,难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主体资格应予以删除。
2、应赋予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即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免除作证的权利。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五种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⑥。根据我国实际,可包括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和具有特殊职业身份的证人。如律师。这样一来,既可以减少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减少审查判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又可以确保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固和对特殊职业信任的增强。
3、应严格限制证人庭下作证的范围和条件。证人出庭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证,即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应予严格限制。其一应将“确有困难”修改为“确有正当理由”为妥,主要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①具备作证条件的未成年人,但在法庭上作证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②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或费用高昂的,如出国短期不回来的。③开庭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迈体弱、残疾而行为极为不便的。④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⑤开庭时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或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其二应严格掌握“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和“经人民法院许可”两个条件。
4、应修改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即说明正确表达意志是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而实践中,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如何认定不同证人,特别是年幼的,有精神障碍的证人证言效力,法律尚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该部分法律内容应修改,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作证资格的标准。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作证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
(二)关于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几项措施
1、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盲点。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第277-278条)⑦。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和国际诉讼立法走势,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科处刑罚。
2、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防治证人作伪证的几点建议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如实作证更是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作伪证的社会危害性比不出庭作证更为严重。一是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无视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且有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二是客观上混淆了黑白,颠倒了事实真相,从而增大了法官认证的难度,扰乱了审判秩序,容易导致错判、误判。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严厉打击。
1、严格庭审程序,实现以程序公开、公正确保证人不作伪证。其一,应严格审查证人的资格身份,审查其基本情况,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或案件结果所存在的关系,审查其作证能力,作证资格,防止不适格证人的证言材料成为定案依据。其二,应告知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其三,应严格执行公开质证程序⑧。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质疑,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诉讼目的。其四,应坚持公开认证。这里主要讲一下证人不到庭的书面证言认证问题。若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拒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庭准许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根据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言不能成立而区别处理。
2、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时,向法庭保证对案件事实不作虚假陈述,不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试行证人宣誓制度,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并取得良好成效。一方面约束了证人作证义务,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如实作证,有效地减少伪证和证言反复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了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对证人作伪证起到法律震慑作用。因此,建议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⑨。其形式可为:由证人当庭宣读誓词,并在宣誓词或具结书上签名或盖章。誓词内容可为:我宣誓,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宣誓人×××。
3、完善证人伪证惩罚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伪证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款过于笼统,尚欠明确与具体,致使可操作性差。其一,没有认定伪证行为情节的标准;没有区分庭审前、中、后伪证行为的性质;没有考虑伪证危害后果的情节等。其二,该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证人伪证行为明确界定在刑事诉讼中,使得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其三,司法实践中,通常把伪证行为指向当事人,而非证人,且执法中适用不多,不足以对证人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正当司法秩序。



注 释:
①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 第117-118页
②参见王茂华、邓运日《试述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 载于《福建审判》1998年第3期。
③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1条。
④参见李永光、赵素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载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
⑤对此学术界看法并不统一。持应删除观点的可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57页;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张淑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版第229页。持相反观点的可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2月版第146页;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版第142页。
⑥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第129页。具体表述为:①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②证人所作证言将对自己或亲属造成财产上直接损害;③证人所作证言将导致自己或亲属受刑事追诉或受到耻辱;④证人就其职务或业务上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事项;⑤证人作证将泄露其技术或职业上秘密的。
⑦参见曹书瑜《关于民事、经济诉讼中证人拒证与伪证的原因与防治措施》 载于《法律适用》1997年第3期。
⑧参见赵明山《民事诉讼中的伪证防治》 载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3期。
⑨参见钟良生《设立民事诉讼宣誓制度初探》 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
论公民的保密义务

闵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了公民保密国家秘密的义务,如何理解与贯彻这一规定,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一个重大课题,对于全体公民也是一个重大课题。

一、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宪法义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的序言宣告:“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正常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的第二章里,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若干义务,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案例、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人们将这两个条文中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概括地称之为公民的保密义务。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劳动的义务,接受教育的义务等等,共同构成了公民的宪法义务。

  公民的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他人(包括对家庭成员)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则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了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的宪法权利,正是国家对于公民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公民的宪法义务,也正是公民对于国家应当切实履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就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见保密法第三条)

二、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保密义务,与其他义务相比较,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保密义务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的区别: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包括宪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文都全面地规定了劳动与受教育具有的双重法律性质,指出,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同时也是国家对公民的要,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必须履行。它们开快车每关系,都不立即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是国家对于公民的单向要求,丝毫马虎不得,那是因为一旦不履行这项义务,则可能立即危害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其次,保密义务与兵役义务、纳税义务的区别: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国家、搪缸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两条义务,无疑地都是很重要的公民义务,神圣、光荣、责无旁贷。但是,它们在文字上都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限定,即“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以及一系列的乘法,对于公民服兵役与纳税,都有着实体与程序的规定。例如,兵役法规定了公民服兵役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以及其他条件;乘法规定了税种和税率。

  公民的保密义务,则简洁明了地规定“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何等的斩钉截铁!这正是因为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涉及到的是全体公民的长远利益。属于这一为的公民义务还“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见宪法第五十四条)
当然,以上的分析仅仅是是从一个侧面,从研究的角度进行的,并非说明公民的保密义务高于或者重于公民的其他义务。理解了这一点,可以使我们充分认识公民保密义务在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定位,防止对于宪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更准确地贯彻宪法精神。

三、我国公民保密义务的基本要求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属于中国公民。他们不必要履行宪法专门为中国公民规定的义务。当然,这样理解不等于说非中国公民可以不遵守中国法律,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税收的法律规定,关于许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

  公民保密义务的主要内容

  公民履行其保密义务,根据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应当遵守的原则是:已经知悉的要保住,尚未知悉的不好奇,制度有令则行,制度有禁由止。具体的要求可以包括:

  1、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2、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3、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4、不该持有的国家秘密,不持有;5、不该记录的国家管,不记录;6、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7、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和处理国家秘密;8、不在没有保密保障的处所存放国家秘密;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送国家秘密;10、不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观、浏览和探亲访友;11、严密注意和防范计算机泄密问题,在拉入互联网等方面,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涉密U盘与非涉密U盘的交叉或者混用等方面,令行禁止;12、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

  公民保密义务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