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2月24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安全员制度和问责制度等四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惠州日报社、惠州电视台、惠州人民广播电台及各县、区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支持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工作,免费刊播应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
第五条 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曝光事故隐患的种类: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或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经检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经检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关闭或取缔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 公示曝光的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全称);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详细地址;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种类;
(五)依法处理的种类,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法关闭、依法取缔;
(六)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责任人;
(七)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事项。
第七条 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程序: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的3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5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时应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表,安全生产检查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检查表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检查时间,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时限,落实整改的责任人,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是否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意见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查表一式叁份,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后,一份留给生产经营单位,一份留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份报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分别在安全生产检查表上签字。按照“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检查单位负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同时必须落实跟踪整改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检查人员必须积极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章 安全员制度
第十四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落实安全员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员责任制,落实安全员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备、培训安全员,落实安全员制度的,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安全员按照不同的行业,分别配备如下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员:
(一)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
(二)歌舞(卡拉OK)厅、影剧院、沐足(桑拿)、商场(超市)、酒吧、网吧、E城信息站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场所的每个楼层、每个班次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经营场所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增加1至2名专职安全员;
(三)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1名专(兼)职安全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员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落实安全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或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二)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
(三)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岗位职责;
(四)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全体员工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技术训练。
第五章 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问责制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实行问责:
(一)按照公示曝光制度的要求,没有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予以公示曝光的;
(二)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落实安全生产检查签字制度的;
(三)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的主要负责人、整改具体措施、整改时限及跟踪整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事故隐患没有跟踪落实整改或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力的;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责令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依法应予停产停业或关闭而未实施停产停业或关闭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关闭或依法取缔的;
(七)检查单位未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移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接受移交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组织检查或在检查中未能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其它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落实问责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二)以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区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专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计划专题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计划专题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签于借款人已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已要求协会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鉴于协会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协会制定的《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其第3.02节最后一句话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2节(b)的要求而建立的帐户。
(b)“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及以后任何接任机构;
(c)“分项目”系指借款人和协会根据本协定表四协议选定的符合本项目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所定标准的一个特定研究或项目;
(d)“国家计划委员会”系指借款人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及以后任何接任机构。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千五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5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经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同意,附件一可随时加以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付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3)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一日和九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始至二0三七年三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在二00七年三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即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即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要求,现确定美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而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财务和技术管理惯例,通过借款人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实施本项目,并使每一分项目得到实施。借款人还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规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依照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实施规划完成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和咨询服务,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行商定,借款人将从信贷资金中为分项目提供资金,其条件是:还款期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及年率为1%的手续费。
第四条 财务条款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充分的记录和帐目,以便根据完善的会计惯例反映对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实施负有责任的借款人的部门和机构的项目的业务、资金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认为满意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在每一财政年度对本节(a)段中所指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ii)尽快向协会提供一份证明无误的该审计报告的抄件,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该报告是根据协会将来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由前述审计师所作的;(iii)还经常向协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记录和审计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从信贷帐户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票据,期限至少为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中作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之后的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且应保证此类审计的报告书包括由前述审计师发表的单独意见;说明在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清单及编写清单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作为证明有关支取的依据。
第五条 协会的附加补救措施
5.01节 在不可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约束,协会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救措施的条件下,协会在下述情况中之任何一种已经发生并继续存在时,得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为分项目从本信贷帐户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不能根据本协定履行有关该分项目的任何约文、协议或义务;
(b)在协会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批准该分项目之日起六个月内,聘请咨询人员协助执行该分项目的合同不能付诸实施或生效;
(c)出现一种造成该分项目无法根据本协定条款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事项被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应已核准该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文头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