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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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5日  财建〔2001〕923号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基础测绘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测绘局,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部门,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

附件: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基础测绘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国家预算管理要求和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条 基础测绘经费是财政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的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基础测绘经费中的航空摄影专项经费不执行此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基础测绘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核拨,分级管理。
  (二)基础测绘经费按规定用于基础测绘任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基础测绘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履行项目申报、论证、立项和评估程序,并引入竞争机制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四)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应厉行节约,突出重点,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和管理基础测绘经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门
  1.确定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及相应的成本费用定额标准;
  2.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立项,下达批复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预算和年度总决算;
  3.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测绘主管部门
  1.负责基础测绘经费的申报;
  2.审核、汇总并编报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
  3.审核、下达基础测绘项目经费预算;
  4.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承担单位
  1.编报基础测绘经费的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
  2.承担基础测绘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批在管理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4.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测绘主管部门所属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测绘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基础测绘项目。
  (二)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以及测绘中长期规划,对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测绘主管部门项目库,并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三)编制年度预算时,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项目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上报基础测绘项目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四)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测绘主管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门项目库;根据年度财政状况和基础测绘项目排序情况安排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并列入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五)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下达基础测绘经费细化预算和项目开工书,签订项目合同,责成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应成本费用定额标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编报基础测绘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对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项目承担单位可以通过测绘主管部门报请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预算及工作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基础测绘项目执行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二条 为完成基础测绘项目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务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经费开支应与预算口径相一致,不得用于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单位支出等。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经费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对基础测绘项目进行成本费用核算。跨年度的基础测绘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基础测绘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并据此编制基础测绘项目年度决算报表。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决算,并附文字说明和项目完成情况,随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上报测绘主管部门。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决算,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完工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转入本单位事业基金。

第四章 财务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
  财政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应对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础测绘经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因故中止,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或组织清理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测绘主管部门。剩余经费上缴财政。
  中止基础测绘项目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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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市安委会)是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是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机构)以及白城军分区、武警支队、铁路、电力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市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科(室)同志负责担任。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白政发〔2010〕17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市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市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市安委会对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市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市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市安委会全体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市安委会主任确定。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县(市、区)政府领导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1日以上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市安委会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

  按照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二)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季度向市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市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

  第十条 信息报送反馈制度:

  (一)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

  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

  市安委会、各县(市、区)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市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市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在全市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对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针对市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定期编发《安全共建简报》。及时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和通报全市安监工作动态。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共建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县、市)安委会、市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阅示,抄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体系,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宛政[2000]10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从业的城镇劳动力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随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医疗保险,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和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代办方式参保,也可以个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统一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后方可参保。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分以下几个档次缴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单位6%和个人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用人单位的,个人按8%或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两种缴费权利人按缴费的比例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规定的各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也可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2%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或提前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年度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重症慢性病医疗费用。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不间断缴费的,不设等待期。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余额及滞纳金后,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医疗保险,按《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宛政[2000]100号)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满,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国家认可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满30年,但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实际缴费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未满30年或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须按上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便民服务大厅,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