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6:29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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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体改委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体改委



为了总结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点经验,引导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已于近日印发各地体改委。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近些年来,在城市小企业改革中,各地借鉴农村改革的经验,积极试行股份合作制。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着眼于从整体上搞好国有和集体经济,从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入手,大胆探索,逐步加快了小企业改
革的步伐,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使一大批小企业焕发了生机。股份合作制企业迅速发展,目前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为了总结实践经验,明确若干重要问题,推动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股份合作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股份合作制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目前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实际状况,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在实践中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实行股份合作制,落实了企业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了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心程度和风险意识,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企分开,加快了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进程;为企业开辟了一
条新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机制转换和企业管理的改进,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同时,实行股份合作制对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股份合作制的实践为深化企业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二、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
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股份合作制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现阶段劳动者
创造就业机会、走向共同富裕的一条重要途径。
三、股份合作制是在改革中群众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的重大成果。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尊重群众的实践,尊重群众的意愿,尊重群众的选择;
要按照积极支持,总结经验,正确引导,健康发展的方针,依靠群众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五、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
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六、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国家股、法人
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股东不能退股。企业是否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的出资人如何保障投资收益,由企业出资人协商议定。
七、坚持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企业也可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企业的年度预、决算和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事项、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决策必须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
八、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除董事长外其他董事应为兼职。总经理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负责企业日常工作,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
人,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是否设立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决定,不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应设1至2名监事。
九、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职工工资、奖金分配要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有条件的企业还应该提取任意公积金。余下的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实行按股分红。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职工集体股的红利也可以用于按劳分红,还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或用于职工集体股
的增资扩股。
十、企业改制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十一、企业清产核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有企业出资人和职工代表参加。资产评估要由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
十二、原有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可以进行剥离,独立运作或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减轻企业的负担。经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多种途径,解决企业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养老统筹和医疗费用不足等问题。
十三、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原有企业产权的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中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出资人所有。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也可以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十四、切实保障国有和集体权益,防止公有财产流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净资产,在改制时应按市场原则有偿转让,不能将国有、集体的净资产无偿分给个人。转让企业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收入,要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投入,可留在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
,也可以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他企业。
十五、完成改制或新设立的企业,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工商部门应准予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但未登记为股份合作类型的,应按要求变更登记。
十六、各地要加强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的领导,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各地要积极制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办法,抓好组织落实。各级体改部门要主动做好工作,在政府领导下,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实际工作
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降低各项收费,减少改制成本。
十七、切实搞好教育和引导工作。企业改制过程中,要教育职工树立集体主义和劳动合作观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和参与意识;树立市场竞争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规范意识。要对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政策和股份合作制的基本规则,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股份合作制的运作。
十八、企业改制后,要围绕市场需要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抓紧进行改组和技术改造工作,搞好劳动、人事、工资、社会保险等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正确的营销策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企业要正确处理好积累和分配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积累,增强企
业发展后劲。
十九、股份合作制是小企业改革的一种有效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搞活小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各地推进股份合作制,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地进行,不能盲目追求数量。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但要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保证改制效果。
二十、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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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洲


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5年9月5日,北京)


  1、第八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5年9月5日在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英国首相布莱尔、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及欧盟理事会秘书长兼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索拉纳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2、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关系的发展,共同庆祝中欧建交30周年。双方认为,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和欧盟发生了很大变化,中欧关系不断加深,并正在迅速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认为,中欧关系的不断加强对中欧的长远利益、亚欧合作,以及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展望未来,双方领导人希望通过具体行动发展双方的战略伙伴关系。

  3、领导人会晤期间,双方支持达成:

  ━劳动、就业和社会事务谅解备忘录

  ━关于空间开发和空间科技发展合作的联合声明

  ━能源交通战略对话谅解备忘录

  ━将现有海运协定扩大至欧盟新成员国的海运议定书

  ━关于中欧生物多样性和河流流域管理项目的两个重要财政协定

  此外,双方领导人还出席了欧洲投资银行为北京机场扩建项目提供5亿欧元贷款的签字仪式。

  4、会晤期间,双方发表了《中欧气候变化联合宣言》,确定在气候变化领域建立中欧伙伴关系。双方决心通过务实有效的合作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严峻挑战。这一伙伴关系将充分补充《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它将加强包括清洁能源在内的气候变化领域的合作与对话,并促进可持续发展。它将包括在低碳技术的开发、应用和转让,如通过碳捕获和埋存实现“接近零排放”的先进煤炭技术方面的合作。

  5、双方强调高层政治对话和各级别磋商对增进了解,扩大共识,推动双边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欢迎近期建立的高级别协调机制,并同意于2005年底前启动中欧副外长级定期战略对话机制,以讨论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交换意见。

  6、双方同意致力于尽早启动商签新的中欧框架协定的谈判。双方领导人责成各自部门加快准备工作,争取早日达成一致,以体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广度和深度。

  7、欧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8、双方领导人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认为,解除军售禁令有利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良好发展,敦促欧方尽早解除军售禁令。欧盟确认其继续朝着解禁方向努力的意愿,并将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及欧洲理事会有关该问题的结论的基础上继续工作。

  9、双方再次确认作为战略伙伴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在2004年12月领导人会晤期间签署的《中欧防扩散和军备控制问题联合声明》的基础上,继续保持和加强对话与合作。

  10、双方强调致力于保护和促进人权,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双方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步骤的重要性,努力取得更有意义和积极的实际成果,重申致力于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欧盟欢迎中方承诺尽快批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双方确认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在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的全球斗争中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11、双方重申,中国和欧盟致力于以联合国为核心促进世界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以增强其应对现有和新的威胁与挑战的能力。双方重申任何改革方案均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决定。

  12、双方将继续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进行合作,包括通过亚欧会议和东盟地区论坛进行合作。双方都希望加强和促进东亚安全和稳定。欧盟重申,支持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保持半岛和平与稳定,赞赏中方为此发挥的积极作用。欧方愿意适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13、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相互合作和各领域对话,深化和拓宽以平衡和互利方式进行的贸易和投资。双方欢迎今年2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首次中欧财金对话。

  14、欧盟方面欢迎中国在建设市场经济中取得的成就,双方同意展开高层对话来处理未决的问题,以便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取得积极进展。

  15、双方欢迎今天在这里举行的中欧工商峰会。双方认识到,商业决策的透明、强有力的法人管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利益对营造一个有利于经济持续增长和个人繁荣的积极的商业环境至关重要。为此,中欧同意深化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话,加强在动植物卫生检疫(SPS)领域和消费品安全方面的合作,特别欢迎近期建立的知识产权工作组。

  16、双方决心遵守和履行在世界贸易组织项下作出的承诺,并将密切合作,确保香港部长级会议取得成功,达成雄心勃勃、总体平衡的一揽子计划,以促使多哈发展议程于2006年内完成。

  17、双方确认加强中欧科技伙伴关系的意愿。此伙伴关系以互利的实质成果为基础。双方认识到,今年5月在北京通过的联合声明和前景文件以及“中欧联合研究协调计划”为双方深化合作奠定了战略基础。双方将为2006年开始在中欧举办的一系列有重要影响的科技活动创造适当条件,为“中欧科技年”作准备。

  18、双方对中欧在伽利略计划框架下的合作表示满意。双方强调将尽全力使伽利略计划在世界范围内取得商业和技术上的成功。双方提议就中国加入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GNSS)监管机构及中国企业参加伽利略运营特许经营体的条件进行详细商谈。

  19、双方期待尽快落实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项目(ITER),并加强中欧在相关领域的合作。

  20、双方领导人还承诺一起努力应对亚洲地区非法采伐问题。

  21、双方欢迎签署启动中欧能源和交通领域战略对话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强调继续加强能源和交通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22、双方领导人表示将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加强对话拓展教育合作与交流。双方还欢迎通过伊拉斯莫斯(Erasmus Mundus)项目加强高等教育合作,并计划于2005年内在北京举办一次中欧高等教育论坛。

  23、双方同意在2005年年底前启动中欧航空平行协议的谈判,旨在解决中国与欧盟成员国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双方还同意在近几个月内启动谈判,以达成中欧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双方认为,2005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北京成功举行的中欧航空峰会标志着中欧民航关系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24、双方将加强合作,以保证《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ADS)得以平稳有效执行。

  25、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正常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是双方优先考虑的问题。本着完全互惠的精神,双方领导人讨论了遣返和便利签证问题。双方计划就各自关切的问题开始谈判。

  26、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学者和思想库之间的交流,包括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与欧洲有关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5号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城乡地政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区土地和水资源,维护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规范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行为,确保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落实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农业开发用地是:在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将国有荒山、荒地通过农业、水利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成为农、林、牧等农业用地的土地。
第三条 兵团、铁路、石油等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坚持“生态立区、工业强区、南园北牧”发展战略,确保 “土地零开荒”政策有效贯彻落实,使水土资源在行业间合理配置。对哈密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促进水土资源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强化高效节水技术的推广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实现农业开发用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土地零开荒”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
(三)坚持积极稳妥、依法处理原则;
(四)坚持对灌溉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全面实施高效节水原则。
第六条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农业开发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开发用地的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制定农业开发用地监管工作流程,进一步明确职责,共享信息,形成合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团各农牧团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负有协调监管责任,对“土地零开荒”政策做到令行禁止。对擅自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农业开发用地实行有期、有偿使用。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期限为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年,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农业开发用地使用期限可延长至50年,营造防风固沙林土地使用权可延长至7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的,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从事商品经济林建设的,10年内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将农用土地使用合同作为使用土地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件。合同中要明确土地的位置及四邻,土地面积、用途、期限、交费方式及时间,农田防护林建设面积,节水措施和目标、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约定连续两年不缴纳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的,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已核定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积极鼓励、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同时,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按照地区行署《对地区水利局关于在地区非农企业农业种植中开展节水工作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70号)要求,对未完成节水任务的农业开发用地的单位、个人,征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补偿费。
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不得以节水名义扩大开发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违反本规定的,按非法用地查处。
第十二条 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主动接受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性质。
农业开发用地造成植被和公益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批而未开并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土地、批而多开的超出批准面积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批而少开的土地,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后确权发证,水利部门按照地区灌溉定额标准核定用水总量;
(二)基础设施配套,部分熟化,部分未达到种植条件的,按节水灌溉定额标准, 核定熟化部分土地用水总量,其余水量一律不予批准;
(三)基础设施不配套,无水源保证,只进行了平整、打埂的土地,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对于开垦后撂荒满两年的土地不予确权。有水源保证的,按照地区行署的要求,下发复垦通知书,签定协议,限期复垦;对于无水源保证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牧民扶贫搬迁,不得转让、发包。对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熟化耕地,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同意,确权给扶贫乡(镇)村使用;扶贫搬迁开发区内未开发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水土开发用地中已设定抵押的土地,属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对于私自抵押的,依法处理,不予确认它项权利。
第十八条 2005年5月前由乡(镇)村及相关部门以各种形式划定给农民个人的开发用地,予以批评教育;按照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面积后确权发证;无证开发但土地已全部熟化的,先依法处理,后确权发证。
对于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开发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收回。
第十九条 对2005年5月以前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而发生的转让项目、联营开发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后,确定农业开发用地面积,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或根据联营各方的意愿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在地区行署《对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解决哈密市水土开发工作遗留问题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3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确权的农业开发用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利用污水浇灌的已熟化的土地,不予确权,不再配置其它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村集体圈占的国有土地,经验收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确权给村集体使用,并同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未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哈密区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更新井审批标准。更新井坚持“先建设高效节水设施、后批准更新”,更新井与旧井位之距不得超过20米,旧井必须同时回填等原则,严格控制以更新井名义变相增加农业开发用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农业开发用地不得弃耕、荒芜。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形成的农、林、园艺、蔬菜及饲草饲料用地达到一定标准后,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实施以后,各乡(镇)人民政府擅自批准水土开发用地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开发的、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业开发用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业开发用地不得私自变更规划用地类型和面积,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因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不当造成土地荒漠化、沙化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凿井进行水土开发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凿井施工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水利、电力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滥用职权违规批地、批准取水许可和架线供电的,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