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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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工银函〔1997〕1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同意你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公存款、信贷、计划及储蓄专业的外勤人员;储蓄、出纳、会计专业的计算机维护人员和自动柜员机(ATM)维护、综合主控人员;一线储蓄所、分理处的负责人员(正副职);押运、守库、保卫、司机等人员;电工、空调工、电梯维护人员、食堂炊事人员。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储蓄业务临柜人员。
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行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19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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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 〔201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同时撤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组织拟订和审议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组织推动农民工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统筹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黄守宏 国研室副主任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窦玉沛 民政部副部长
赵大程 司法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邱小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俞建华 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
杨志今 文化部副部长
王培安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徐福顺 国资委副主任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奚晓明 高法院副院长
段敦厚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三、工作机构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杨志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调整由各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14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及核销行为。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及核销的管理。
第三条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按国家规定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均应使用收费票据,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收费票据是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费票据分为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收费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
区域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通用收费票据是由省财政部门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定点印制。
第七条 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所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收费票据专用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条 领取收费票据实行准购制度,收费单位凭《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和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收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准购证》: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收费单位介绍信。
《准购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的,应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准购证》的注销手续和剩余的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
收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但情况特殊需要提前销毁的,须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提前按规定销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并可根据收费情况对收费票据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换版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委托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私制收费票据印章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其违法所得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对非经营性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罚没款票据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