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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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各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的乡统筹费(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乡镇五项统筹”),向农民收取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项目。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村级三项提留”)不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村提留开支的村级有关费用按《通知》规定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清理,公布取消试点地区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同时,对试点地区保留的涉及农民负担
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其收费范围和标准并向农民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行向农民摊
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担。
其他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内据实收取。严禁强制服务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四、今后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五、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通知》规定精神,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20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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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填报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推动国有文物商店体制改革,我局已启动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研工作。根据调研工作需要,现将《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一》、《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二》(见附件)发给你们,请于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组织填报工作。
  联 系 人: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社会文物处 李文昌
  联系电话:010-59881633
  传  真:010-59881633
  E-mail:wwsd@sach.gov.cn

  附件:1.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一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008101.doc
     2.国有文物商店现状调查问卷二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008102.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管理,保障迅速有效地扑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消火栓和专供消防使用的上水鹤、上水塔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等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消防供水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镇和单位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消防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标〔1987〕1447号文件批准的《建筑设计防水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设置和安装。
第五条 城镇供水部门新建干支线管网(φ100以上),设计部门必须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和安装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供水管道时,应统一由供水部门设计并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单位自备水源必须安装给消防车加水的上水装置。
第八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单位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遇有供水管道、消火栓密封件、启闭杆、阀门和上水鹤、止水阀、排水阀等设施及其它配件损坏或失灵时,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保证灭火需要。
第十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和自备水源的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确因特殊情况需启用时,必须报请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圈占、压埋或损坏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周围五米以内严禁堆放各种物品,挖坑取土和违章建造建筑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对设计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不按设计施工的单位,分别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单位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收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拒不缴纳和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拆毁消防供水设施重要部件或破坏消防供水设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及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所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