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0:56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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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所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
(仅供参考)(略)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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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1992年1月29日,邮电部

我国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自一九八九年建成投入运行以来,发展很快。一九八八年邮部字734号文规定了公用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资费标准。为了有利于分组交换数据业务的发展,总结三年来的实践经验,现对原资费标准作如下补充,并增加一些优惠项目。
一、目前,国内数据库、电子信箱业务、邮政异地存兑储蓄、银行同城存兑等项业务已接入或将接入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用户通过分组网进行同城交换。为鼓励这部分业务的发展,凡通过分组交换系统进行同城信息检索和信息传递,或使用分组网某种特殊业务(如电子信箱)的用户,其通信费可按0.10元/分钟,0.003元/字段计算收取。
二、永久虚电路(PVS)月租费,由基本费及信息费组成。基本费每路按国内分组计时费标准(现行每分钟0.2元)以1125分钟计算。信息费若系统无计量功能则以185个千字段(按现行每字段0.025元)计算收取;若系统有计量功能,则按实际所传输的信息量计费。
三、逻辑信道数影响到用户的接通率。对于用户申请逻辑信道数,16条以内免费,从第17条开始按每条每月10元收取。
四、对于分组网具备的可供用户选择的各任选功能及用户协商参数,每项每月按10元收取。
五、凡欲长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使用分组交换的用户,其国内通信费从原来的0.20元/分钟,0.025元/字段;优惠至0.20元/分钟,0.01元/字段。
六、在每月结帐时,将现行的尾数按小时和千字段结算改为按1分钟和10个字段结算。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政府、企事业单位驻吉林市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政府、企事业单位驻吉林市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外地驻吉林市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地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吉林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报市经协委提交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吉林市设立机构的,由市经协委批准。设立经营性机构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注册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凡经上述规定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地各类驻吉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三、市经协委是外地驻吉机构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及对外地驻吉机构的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
四、申办驻吉机构,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开办驻吉机构的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所在地经协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所申办驻吉机构的职责(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级别、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有关文件;
(五)拟办的驻吉机构负责人任职的文件(如在吉林市聘任,须出具在职单位的证明或离职证明),以及工作人员名册;
(六)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办公用房证明书(产权证书或承租合同)。
五、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驻吉办事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经协委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管理登记证。
如地址迁移、变更名称或调整、撤销机构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经协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六、管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三月一日前,各驻吉机构应向市经协委办理当年的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自行撤销处理,由市经协委通知有关部门,终止其在吉的活动。
七、由派出地调入驻吉机构的工作人员,凭设立驻吉机构的批准文件,申报本市暂住户口。人员调整时,凭市经协委出具的证明,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八、驻吉机构所需的工作人员和工勤服务人员,可从吉林市招聘,并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九、市经协委负责向外地驻吉机构传达或转发有关文件。
十、凡经批准的驻吉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经协委缴纳管理服务费。
十一、驻吉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十二、本市各县(市)、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城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