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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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质检监函[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是体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事前保证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基本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质检部门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做好获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年审工作,现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宣传,正确引导,督促获证企业如期进行年审。同时,要把好年审工作关,将年审的各项具体要求落实到位。要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尽可能为获证企业年审提供便利。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总局监督司报告。
  附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获证企业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和食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2号令)的有关要求,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以下简称为年审)规定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各省局监督处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采取企业自查申报,受理部门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核准的方式进行。年审工作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年审受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获证企业生产条件及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企业申请年审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企业自查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表1)。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年审工作中应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核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审查不合格项改进情况。
  (二)企业有否发生迁址、生产工艺或设备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使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发生产新资源食品等情况。如有,变更后是否能持续保持原有水平,并已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食品出厂检验实施情况。实行自行检验的企业要如实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情况,提供两份完整检验报告(含原始记录)复印件,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发证产品或相关参数的比对验证结果。如果检验报告中不包含出厂检验项目中带“*”号项目,企业还需提供两份带“*”号项目的检验报告。
  实行委托出厂检验的企业要报告产品检验情况和委托检验协议履约情况。承担委托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将签约企业一年内委托出厂检验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形成书面报告,交委托企业并抄送受理年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五)社会监督内容。是否有重大质量投诉及其后处理情况。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有重大质量改进活动。
  (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否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不再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九)是否存在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监管规定的行为。
  五、年审受理部门在收到企业年审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准,做出年审结论或是否进行企业生产条件现场抽查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抽查的,现场抽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合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签署年审意见,注明日期,加盖印章。
  年审不合格的,由受理部门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拒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者虚报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申请内容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不得向获证企业收费。
  八、各省局监督处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分两次将已办结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情况形成报表上报总局监督司(报表格式见附表2)。总局每年公布一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名单。
  附表1: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企业自查申报表(略)
  附表2:食品生产许可证年查情况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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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等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等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等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等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题目如下: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199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二、《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二次开发的若干规定》(1991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三、《哈尔滨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总工程师职责暂行规定》(1991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哈尔滨市鼓励国营大中型企业带动城乡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1992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五、《哈尔滨市增加用电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日哈政发法字〔1988〕28号);


  六、《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管理规定》(1993年3月31日哈政发法字〔1993〕1号);


  七、《哈尔滨市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收取办法》(1994年5月9日哈政发法字〔1994〕3号);


  八、《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7〕1号);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下一步深化改革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0年3月19日哈政发〔1990〕5号);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1990〕38号文件精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0年12月17日哈政发〔1990〕43号);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政发〔1991〕27号文件的通知》(1991年4月6日哈政发〔1991〕16号);


  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1月8日哈政发 〔1997〕1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