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旅游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设立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省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二十条 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二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旅游饭店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批准成为旅游涉外饭店,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
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地(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省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省内组建省级旅游企业集团,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学校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确保学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品安全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及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牲畜,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和食品及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员工监督;
(六)组织开展学生食品安全教育。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各项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本校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储存、加工制作和销售等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制止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腹泻、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且布局合理。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应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以及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五)餐具、拥工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并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专间(包括凉菜间、备餐间、裱花间、散装熟食制品销售间等)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间应为独立隔间,其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二)预进间的面积应与专间操作人员数相适应,专间面积应与生产经营能力相适应;
(三)预进间内设有足够数量的供从业人员洗手、消毒用的不锈钢或陶瓷洗手消毒池、更衣柜和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水龙头,配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风干设施以及指甲剪、指甲刷,并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四)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瓦/立方米设置;
(五)专间不应设置2个以上(含2个)的门,预进间与专间之间的门应设推拉门或弹簧门,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以可以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六)凉菜间、裱花间、散装熟食销售间内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配备专用工具,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应设有净水设施;备餐间内应设有保温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按照《长沙市中小学餐饮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严禁学校将食堂以经济实体的形式承包给个人经营;学校食品销售单位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中小学校园连锁超市服务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进货应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大型超市和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餐饮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再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有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槟榔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
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餐饮服务单位及向学校配送营养餐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销售单位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学校校园内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摊贩的管理,引导其进入市场或划定区域规范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重要情况应会同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长沙地区范围内所有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和托幼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水务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