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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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5年3月2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1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 克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马恒昌   马浩谦(回族)
  马继孔   马 璧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 禅   华罗庚   刘 正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秉彦   刘念智   关山月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阴法唐
  严克伦   严济慈   苏步青   杜心源   李先念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 实
  吴桓兴   何 英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文甫   赵忠尧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赵德尊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费彝民   秦和珍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宦 乡   黄 华
  黄秉维   黄 荣(壮族)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唐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建华   韩宁夫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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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省级财政支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加强省级财政支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级支出预算管理,维护预算的严肃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采取零基预算编制办法。人员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核定的编制和标准确定,并根据省上出台的增资政策及时进行调整;公务费、业务费按照确定的标准核定,参照物价水平和财力适当进行调整;专项经费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分轻重
缓急,逐项核定。
第三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咨询中心、报社、杂志社和社会中介机构,各类协会、学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以及理事会、促进会等各类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除国家和省上规定有行政编制、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外,财政一律不供给经费。
第四条 凡不属于行政职能范围内的各种形式庆典、纪念、联谊、展览、展销等活动及个人出书省财政不予核拨经费。
第五条 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中安排的各类专项经费,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财政监督使用。在年初分配资金时要留有余地,以保证年度预算执行中不可预料的各种急需支出。各类省级专项资金一般应于每年11月底前全部安排完毕,年底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其它专项
资金不予结转。中央各类专项,11月底以前下达的一般应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执行;12月份下达的,也应尽力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执行。
第六条 凡需提请省委、省政府有关会议确定在当年支出预算中安排经费的,会前,用款部门(单位)须先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重大事项要先报请主管省长同意,并按协商后的意见提交有关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省计委在当年基建预算中统筹安排。除已安排项目外,省财政不再安排或参与新的项目拼盘。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申请使用省财政厅管理的专项资金时,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行文程序对口行文,归口申报,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作详细说明。省财政厅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在省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调剂解决。
因政策性因素或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重大支出,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通过动支省级预备费、收入超收、压缩支出或争取中央支持,尽力予以安排。
第九条 省级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及其它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般上半年不予动用。动支预备费时,由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地县事权范围内的各类支出,由地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确需省上帮助解决的救灾、救急等特殊问题,各地(州、市)行署(政府)或财政部门须正式行文上报,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此外,任何单位和部门的申请报告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追加的临时性补助或经费,要严格按预算级次和规定的帐户及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对地县的各类补助资金均通过地县财政部门正式行文通知,并按预算级次拨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对预算追加的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要根据自筹资金和财政核拨经费数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正常经费和其它专项经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专项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资金使用效果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突出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资金缺口,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或由于主观
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收回专项资金或相应扣减正常经费。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当年超收和调整收入预算增加的财力,主要用于弥补年初预算经常性支出缺口、解决新出台的政策性增支和消化历年财政赤字挂帐。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省级支出管理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8月3日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1]712号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我委制定了《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委。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促进电力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电、火电、送变电工程行业定额和费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定额体系,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电力建设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为适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电力工程建设中的应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修订各类专业定额及造价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电力企业可在国家、行业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履行电力工程建设定额行政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制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体系及工作规划;

  (三)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和费用标准;

  (四)颁布电力工程建设估算、概算、预算的管理规定与编制办法;

  (五)监督检查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

  (六)决定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监督和协调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在本省(区、市)的执行。

  第八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工程建设定额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编制、修订和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费用标准、机械台班(时)费用定额、工期定额等;

  (三)发布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补充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定额的年度价目本等;

  (四)拟订电力工程建设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编制办法;

  (五)测算电力工程建设人工工日单价;

  (六)收集电力工程建设设备、材料价格信息,测算和发布动态指数;

  (七)管理电力工程建设概预算计算机软件;

  (八)管理电力工程建设造价资质及电力工程建设技经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九)解释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及各类费用标准;

  (十)指导电力企业制定企业定额标准;

  (十一)承办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有关机构和单位在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方面的作用,做好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的编制、修订应当按照起草、送审、报批和颁发的程序进行。程序的具体内容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在本办法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的送审稿和报批稿必须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在提交送审稿和报批稿的同时,应提交定额和费用水平的测算报告。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各专业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颁发后,应送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定额站、水电建设定额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电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定费。收取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定额标准的出版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