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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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2002年12月31日  财税〔2002〕197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组织的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及2001年调整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进口符合财税〔2001〕186号文件《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规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本通知2002年度项目执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2001年度项目有关事项按财税〔2002〕34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1_20050518.doc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2_20050524.doc
  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调整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3_200505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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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4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基金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怀化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是指由市本级征收并缴入市级金库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具体包括: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育林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作为政府性基金收入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及其他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应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与绩效评价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征收和缴库

  第四条 征收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基金收入。

  第五条 征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市非税局要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定期划缴金库,对政策规定必须直接缴入金库的政府性基金,仍按照原来规定的收缴方式执行。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坚持直接征收为主、代征为辅原则。法律法规明确了征收单位的,征收单位必须采取直接征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征收部门的,由市非税局直接征收。对暂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征收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委托代征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代征部门,并将其代征情况作为对代征部门年度效能考评的重要内容。征收单位要按照规定与代征部门签订代征协议,并将代征协议送市非税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综合成本管理,严格控制征收成本。征收单位安排的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同期税收征收成本,并通过基金预算予以安排。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管理。市财政局按照“确定基数,超收奖励,短收处罚”的原则,对征收情况进行目标考核。征收基数按照前三年平均水平并考虑当年征收因素确定,超收按适当比例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可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也可用于对相关人员和代征部门的奖励。未完成基数的,相应追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编制方法,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编制同步进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确定基金预算上报、审核、批复、下达的具体时间,实现与公共财政预算的完全同步。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预算要根据经济政策和征收实际做出科学、准确的预测,为统筹安排年度支出打好基础。基金支出预算要严格遵守相关基金的专门管理规定,确保使用范围合规。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现经费互补;遵循先基金预算,再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次序,不得重复安排。具体安排次序如下:

  (一)凡政策规定可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参照公共财政预算经费安排标准从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对政策规定不能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

  (三)项目支出先从基金预算中安排,基金预算安排不足部分,再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所有支出项目均要细化到项目和具体活动,并逐步实现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杜绝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确保预算严肃性。同时,要留有适当比例的预备费,以应对预算执行中不可预测的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特别支出,确保预算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基金专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 严格预算调整程序。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因基金收入执行数超过预算数或基金收入执行数完不成预算的,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局根据使用单位的报告,按程序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金征收工作责任制考核,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防止基金征收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对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政府性基金项目调整的,以财政部发布的项目目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县(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发布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方案以及内部工作程序等行政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违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所规定的事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
  (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字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机关应当将发布的正式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审查意见不相一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并统一编入《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被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二)被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所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三)与改革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
  (四)规范的内容已完成或者消失,或执行主体已变更或者消失;
  (五)其他原因应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12月21日发布的《沈阳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送审备案试行办法》(沈政办发〔198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