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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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删去第二条。
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四、《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1987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117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登记、审验,悬挂由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区、县民族工作部门。”
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局”和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公安局备案。”
删去第三款。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者有争议时,可会同或者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删去第三款。
十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二、《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十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
2、删去第九条中的“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汽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汽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3、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二十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五、《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
3、第十三条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4、删去第十八条中的“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5、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擅自”。
二十七、《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的“经营许可证件”。
3、第十八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汽车租赁的”改为“未取得车辆租赁证件而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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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
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
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
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
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
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
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
“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
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
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
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
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
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
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
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
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
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
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
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
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
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
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
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
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
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
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
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
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
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
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
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
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
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
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
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
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
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