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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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若干营业税的减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二、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
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3、福寿安康保险
4、团体定期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
6、少儿两全保险
7、金婚保险
8、终身保险
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12、儿童保险
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15、独生子女保险
16、夫妻恩爱保险
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18、人身安康保险
19、定期定额简身险
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22、子女备用金保险
23、大额人寿保险
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
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2、个人养老金保险
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10、农民养老金保险
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12、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13、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14、还本养老年金保险
15、团体年金保险
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17、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18、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
三、健康保险
(一)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1、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3、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4、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5、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住院医疗保险
6、健康保险
7、大病医疗保险
8、大额医疗保险
9、长效医疗保险
10、传染病保险
11、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12、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二)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2、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4、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1、农民医疗保险
2、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3、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4、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5、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四)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1、公费医疗保险
2、劳保医疗保险
3、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4、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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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市政府令

第41号


(1992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使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向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资格由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书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在县(市)、区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条例》范围内的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一方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超过仲裁时效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诉方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六条 申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必须有明确的被诉入,具体的请求和主要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的理由、证据和要求;
  (四)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由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事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并说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后,被指定办案的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并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核对双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出示有关证据;
  (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应引导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必须解决的纠纷事项上;
  (三)辩论结束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进行调解,以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庭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署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可适当延长仲裁时间。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申诉的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至少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二份(县、区的裁决书,另应上报市仲裁委员会一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巳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时,有权要求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场价局核定,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及居住、游览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建设、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设有管理机构的,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麦积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和《小陇山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凡污染环境或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八条 鼓励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禁止毁林垦荒。

禁止砍伐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各项工程建设,禁止新建、改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度假区、开发区及类似特殊区域;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矿、爆破、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树名木、采挖苗木花草;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攀登;

(六)其他破坏环境和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第十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木材制品和各类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内。

第十四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森林、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特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没有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面积、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