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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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2年1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作市城市规划区(含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以下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以依法收回、收购、征用和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通过前期开发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日常工作。
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和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正当理由两年未动工开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闲置、荒芜、低效利用的土地;
(十)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等原因,需置换的土地;
(十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十二)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法征用的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对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新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前期开发后储备。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凡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市区土地的各种情况及供需信息,确定土地的标定价格。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标定价格20%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确定。其中,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还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其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
(二)对划拨的土地,按原土地用途与新确定用途基准地价平均价的50%以内的标准进行收购;
(三)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对主动申请储备土地的单位、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除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外,还可以将土地纯收益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登记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须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情况、规划条件和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得到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购的土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三章 土地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对储备的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迁,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二)对储备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出让前可以依法出租、抵押或作临时使用。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统一实施拆迁安置。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条件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的信息,对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送市人民政府,邮送市有关部门。市级新闻媒体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章 储备资金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事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通过将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存储,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清算后,纯收益部分及时上缴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将核算后的土地储备成本部分在七日内返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被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错误行为,并及时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及参与土地收购储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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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














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科协工作领导的意见》(南发 [2004]35号),市人民政府从2005年起设立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实现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学术论文是科技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衡量科技工作者学识水平、研究能力特别是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志。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审工作坚持以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并重的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引导和鼓励我市广大科技工作者努力探索、大胆创新,繁荣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成长,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服务,为构建和谐南宁作出贡献。







二、评审机构







(一)市评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组成,委员人数 7—9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委员不少于4/5。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二)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根据报评论文的专业分类,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由相同或相关学科和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的成员不少于 5 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成员不少于4人。每个专业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







(三)初级评审组。经评审委员会授权的全市性自然科学学会和县级以上基层科协成立初级评审组。每个初级评审组的成员不少于 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成员不少于3人。每个初级评审组设组长1名。







(四)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论文评审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南宁市科学技术协会。







三、评审范围







(一)评审的学术论文范畴为自然科学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的学科领域里的学术性成果,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的特征,并且论点鲜明,论据可靠,论证充分,结论正确,文章简练,逻辑性强。







(二)工作总结、综述文章、个案报道、统计资料、工艺文件、翻译文章、科普读物、出版书稿、技术报告、考察报告、一般性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内外科技动态介绍等不在评审之列。







(三)评审的学术论文限于评审表彰年的前两年间,在市(厅)级以上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国外(境外)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市(厅)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及经县级论文评审获奖的论文。







(四)已获得市(厅)级以上学术论文奖的论文不再参与评审。







四、论文申报







(一)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的论文均可申报评审。







(二)经市评审委员会授权的全市性自然科学学会和县级以上基层科协负责受理论文的申报。







(三)申报评审的论文必须由署名排第一的作者提出申请,与市外及区直单位作者合作完成的论文,我市科技工作者必须是署名排第一的作者或署名排第二的作者才能申报。







(四)属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方面的论文,应附有关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或相关证明。







五、评审等级和标准







(一)评审等级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采用等级制,设一、二、三等奖。







(二)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理论或实验研究中有创新性和较大的突破;能解决科学技术,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得到广泛应用、能够或者已经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达到目前国内同行先进水平。
二等奖:在科学理论或实验研究中有先进性;能解决生产、生活实践中的实际技术问题;能够或者已经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达到目前省(部)内同行先进水平。
三等奖:有较好的科学性或实用价值;能够或者已经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达到目前市内同行先进水平。







评审工作必须严格坚持以上评审标准,条件不符合可空缺。
六、论文评审







(一)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每两年评审一次。







(二)评审工作分初级评审组推荐、专业评审组评分和市评审委员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评审的论文均按以上程序逐级评审。







(三)市评审委员会最终评审结果在《南宁日报》上予以公示,如无有效异议则进行表彰。







七、论文的奖励







(一)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二)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市人民政府奖,由市人民政府向优秀学术论文获奖作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三)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奖结果可作为论文作者申报、评定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以及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获奖者所在单位可根据优秀学术论文获奖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奖励标准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确定。







八、评审工作的纪律







(一)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等引起的纠纷由论文申报者承担责任。







(二)凡发现论文申报者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由市评审委员会撤消有关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论文申报者所属学会或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处分。







(三)有参评论文的评审人员,在评审本人论文时应当回避。







(四)评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保证论文评审的质量和水平。







(五)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九、附则







(一)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制定。







(二)本办法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镁行业管理工作,促进行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和产业升级,我部商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和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镁企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式六份)报送我部。
  联 系 人:原材料工业司 黄瑜
  电 话: 010-68205580(含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镁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镁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镁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镁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镁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镁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镁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安全设施“三同时”、职业卫生“三同时”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镁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工艺装备、产品质量、资源能源消耗及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险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不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公告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镁冶炼企业能源及资源消耗情况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内 容 备 注
1 白云石(吨/吨镁)
2 硅铁(Si>75%)(吨/吨镁)
3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吨标煤/吨镁)
4 还原镁收率≥80%
5 硅铁中硅利用率≥70%
6 粗镁精炼收率≥95%
7 水循环利用率(%);耗新水量(吨/吨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