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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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本市城镇街头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街头和集贸市场食品摊群进行统筹规划,指定适宜地点,并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六条,第六条改为第七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街头食品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
六、第八条与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采样;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删去第二款。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第五款修改为:“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电子消毒柜进行消毒或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饮具。”
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街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转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对无证上岗者,责令离岗,并处以一百元罚款;对未按规定持有或佩带健康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有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场,并应向当事人出具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站或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规定卫生标准的,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停业改进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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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部关于调整《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内容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部关于调整《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内容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稽核处,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稽核处,总
行营业部:
根据各省稽核工作实际情况,经请示行领导同意,现对《农发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现场稽核实施方案》(农发行字[1998]297号)文件做如下修改:
一、稽核范围从每个月分别对不少于30%的所辖机构的现场稽核调整为20%。
二、稽核报告中要有1997年年末和稽核期末的库贷比例核实数,还要有1998年年初至稽核期末、6月初至稽核期末以及稽核期末当月新发放贷款与价值比率核实数和收贷收息的核实数据。不再要求反映3月末、6月末的数据。
三、附表2《农发行贷款发放及货款回笼情况检查表(表二)》作相应修改,见附表。
上述改动从10月份(上报9月份稽核情况时)开始执行。

附:农发行贷款发放及货款回笼情况检查表(表二)

被稽核单位: 稽核期: 单位:万元
------------------------------------------------------------
| |序| 发 生 额 | |序| 余 额 |
| 项 目 | |--------------------| 项 目 | |---------|
| |号|稽核当月|6月至稽核期末|年初至稽核期末| |号|1997年末|稽核期末|
|------------|-|----|-------|-------|----------|-|----|----|
|发放收购贷款 |1 | | | |贷款额 |15| | |
|------------|-|----|-------|-------|----------|-|----|----|
|收购值 |2 | | | |库存值 |16| | |
|------------|-|----|-------|-------|----------|-|----|----|
|用于收购的存款和现金 |3 | | | |其中:直接库存值 |17| | |
|------------|-|----|-------|-------|----------|-|----|----|
|新放贷款与价值比率 |4 | | | | 视同库存值 |18| | |
|------------|-|----|-------|-------|----------|-|----|----|
|回笼销售货款 |5 | | | |库贷比 |19|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贷款|6 | | | |不合理占用贷款 |20| | |
|------------|-|----|-------|-------|----------|-|----|----|
|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利息|7 | | | |其中:企业不合理占用|21| | |
|------------|-|----|-------|-------|----------|-|----|----|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 |8 | | | | 银行不合理占用|22| | |
|------------|-|----|-------|-------|----------|-|----|----|

|归行率 |9 | %| %| %|占贷款比率 |23| %| %|
|------------|-|----|-------|-------|----------|-|----|----|
|其中:收回贷款 |10| | | | | | | |
|------------|-|----|-------|-------|----------|-|----|----|
| 收贷率 |11| %| %| %| | | | |
|------------|-|----|-------|-------|----------|-|----|----|
| 收回利息 |12| | | | | | | |
|------------|-|----|-------|-------|----------|-|----|----|
| 利息收回率 |13| %| %| %| | | | |
|------------|-|----|-------|-------|----------|-|----|----|
|企业挤占挪用销货款 |14| | | | | | | |
------------------------------------------------------------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 稽核组组长: 稽核员: 稽核日期:
填表说明:1.按总行农发行字(1998)198、215号文件规定口径稽核填列。
2.勾稽关系:1=2+3;4=2/(1-3);9=8/5;11=10/6;13=12/7;14=15-8;15=16+20;19=16/15;23=20/15。
3.第1栏收购贷款包括收购、调销、储备贷款;第2栏收购值包括调入商品值;第3栏用于收购的存款和现金包括合理
结算资金,金额为本期末金额余额-上期末余额。



1998年9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7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通过)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根据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57年国家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