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报名推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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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报名推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报名推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学位办[2005] 36号)的要求,现将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有关报名、考试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和地点

  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入学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联考。考试时间为2005年10月22日、23日。

  考生应根据招生学校要求选择报考地点。如招生学校无特殊要求,考生既可在报考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也可在考生工作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

  二、报名时间和考试科目

  网上报名时间为7月中、下旬;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28日至7月31日。

  考试科目:政治理论、外国语(英语、日语、俄语)、管理学、行政学、综合知识(语文、数学、逻辑),共计5门。其中,政治理论考试及面试由各招生单位单独组织,时间自行安排;其余4门全国联考。

  考试语种为俄语的考生,只限报考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考试语种为日语的考生,只限报考华东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

  三、报考条件

  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工龄3年以上(计算截止期为2005年7月31日)的在职人员。重点招收政府部门和非政府公共管理机构人员。

  符合报考条件的公务员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持省级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进行资格审查。

  非政府部门人员,资格审查表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推荐意见。

  四、报考办法

  为有利于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人员的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实行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报考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考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考生,必须经本单位同意,由省人事厅(局)审核,并在《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栏填写意见盖章后,方可报名。

  国务院各部门报考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考生,经本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后,直接向有关院校报名。

  列入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可按上述要求报名考试。

  五、组织实施

  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报名推荐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组织实施。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公务员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0号)要求,根据学位办[2005]36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在报名推荐过程中,严格把关,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务员报考,保证报名推荐工作的质量。人事部门在资格审查时,要为考生提供方便,尽快给予答复,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报名工作结束后,各招生院校应将当年的招生情况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附:关于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学位办[2005] 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有关招生单位:

  现就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招生类别

  (一)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包括法律硕士(J.M)、教育硕士(Ed.M)、体育硕士、艺术硕士(MFA)、工程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风景园林硕士、公共卫生硕士(MPH)、军事硕士、工商管理硕士(MBA)、会计硕士(MPAcc)、公共管理硕士(MPA)。

  (二)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

  (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

  二、报名及考试

  (一)报名条件

  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应具备的报考条件详见附件。

  报名条件要求的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期为2005年7月31日。

  (二)报名方法

  采取网上报名与现场报名相结合的方式。即报考者在网报规定时间内,通过互联网登录有关省级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按照要求填写、提交报名信息;然后在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内,到指定现场报名点照相、确认报名信息。

  网上报名时间为7月中、下旬。各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所辖考区网上报名具体时间和网址后,于6月30日之前报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学位中心”),由“学位中心”汇总后于7月10日前在“学位中心”网址(http://www.cdgdc.edu.cn/zz05.html)向社会公布。现场报名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至31日。

  (三)资格审查

  对考生是否符合报考有关学位类别的条件的审查,由招生单位组织,在录取前进行。报考者本人填写《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附件五,可在招生院校获取或在“学位中心”主页下载,网址为:http:// www.cdgdc.edu.cn/scb.zip ),贴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1张,由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在其照片上加盖公章,并对其所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填写推荐意见。由考生将资格审查表、相关学历、学位证书一并交报考单位研究生院(处、部)进行资格审查。

  考生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诚信负责。不符合报考条件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考生,招生单位不得录取,责任由考生自负。

  招生单位必须加强报名的组织工作,严格做好考生资格审查工作。对于录取考生资格审查不严、有弄虚作假等问题的招生单位,将予以通报或停止招生等处理。

  (四)考试工作

  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入学考试实行全国联考。入学考试科目详见附件。其中,法律硕士、教育硕士、体育硕士、公共卫生硕士、军事硕士、工商管理硕士、会计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外国语(英语、日语、俄语)考试科目,使用同一试卷,命题依据《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英语(日语、俄语)考试大纲》(2005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

  工程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风景园林硕士,以及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联考科目为: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资格考试(英文名称为Graduate Candidate Test,以下简称“GCT”),“GCT”命题依据《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资格考试指南(2005年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

  考生应根据招生学校要求选择报考地点。如招生学校无特殊要求,考生既可在报考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也可在考生工作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

  全国联考时间为2005年10月22日、23日。

  教育硕士、体育硕士、艺术硕士、军事硕士专业学位和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专业课、专业基础课、专业知识等课程考试的命题、阅卷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考试与全国联考同时进行。有关招生单位须在7月10日前在本校网站公布有关专业课、专业基础课、专业知识课的考试信息。

  各招生单位应加强考试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严肃考风、考纪。

  (五)考务工作

  全国联考命题、考务工作委托 “学位中心”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务具体工作由各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科考试的具体时间、命题、考务及阅卷工作的安排由“学位中心”另行通知。

  三、招生限额

  (一)各招生单位招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详见附件;

  (二)各招生单位招收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招生学科、专业及招生限额详见附件,除备注为“限招”学科、专业为10人外,每个招生单位的每个二级学科招生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0人。

  (三)各招生单位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招生学科、专业及招生限额详见附件。

  四、录取工作

  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的录取工作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录取分数线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划定。各招生单位根据考生入学考试成绩(含面试),择优录取。

  高等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不能进行校际间调剂。

  录取数据上报事宜另行通知。

  五、其它事宜

  (一)对于自行组织专业课(或专业基础课等)命题和阅卷工作的招生单位,务必保证专业课考试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保密性。专业课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之前属机密级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或向考生透漏。有关招生单位在专业课试卷传递过程中,要按照“学位中心”的统一部署,认真负责,安全有序,避免发生误递、迟递或所递试卷与考生所报领域不一等现象。

  (二)学员在报考(或被推荐)招生单位时,以所在地区的院校为主,就近入学,以保证学习时间和减少学习费用。

  (三)各招生单位参照委托培养研究生标准收取学习费用,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四)各招生单位录取考生的联考成绩,将进行排序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附件:1、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具体事宜
     2、2005年各招生单位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
     3、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
   (注:为方便使用,本文附件只选印相关部分)





2005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具体事宜

  一、报考条件

  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工龄3年以上的在职人员。重点招收政府部门和非政府公共管理机构人员。

  符合报考条件的政府部门管理人员须按照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的统一部署,持省级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进行资格审查。

  非政府部门人员,资格审查表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推荐意见,非政府部门人员录取比例一般不超过本校当年录取限额的20%。

  二、考试科目

  政治理论、外国语(英语、日语、俄语)、管理学、行政学、综合知识(语文、数学、逻辑),共计5门。其中,政治理论考试及面试由各招生单位单独组织,时间自行安排;其余4门全国联考。

  考试语种为俄语的考生,只限报考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考试语种为日语的考生,只限报考华东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

  三、联考考试大纲

  《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四、专业学位代码

  490100。

  附件2:2005年各招生单位招收在职人员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招生限额

  附件3: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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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履行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月4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4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22号修订)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1993年6月23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删除第十五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2件发布,1999年1月26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删除第六条。

(二)该规定中“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银行)”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

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14件发布)
删除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1996年3月5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境外施工企业到本市提供建设施工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六、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市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删除第十八条。

七、《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1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三)、(四)项不变;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其它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0号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实现地方财力的优化配置,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监察、审计、计划(物价)等部门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五)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六)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下统称其他收入),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纳入政府宏观调控、部门预算和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确需设立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市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采取“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方式进行管理。部门和单位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部门预算和单位收支计划,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资金需要核拨资金。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违规支出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
  第十八条 上缴与下拨的收费分成部分,由单位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及资金划转通知书,由财政部门代理划转。
  
  第四章 财政专户和单位银行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由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不设结算户,资金收支直接由会计核算中心办理;未实行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结算户,用于单位的日常核算,包括接纳财政预算内外拨款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和变更银行帐户,必须持有关文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编制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并及时批复各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并根据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年度执行中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
会计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汇总编制预算外收支决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时必须亮证收费,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部门和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或者其他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使用违规票据,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条 票据购领实行“凭证购领,限量发放,核旧换新,定期结报”的管理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办人员的《会计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票据一次购领数量不超出一个月用量,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或终结时进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票据管理,对部门和单位使用、保管票据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的日常稽核制度,及时通报管理和检查情况。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 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 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管理职能,认真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1月 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署《关于印发丽水地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丽署〔199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