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建法[2006]27号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包括:
(一)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贯彻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研究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方向,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项目。
(一)建设单位应提出项目拟达到的标准。并在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须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审核设计文件所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有效性。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注明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
(五)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所列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涉及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尚须提供备案公告号。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对不按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从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并体现当地气候、地理、人文、技术等特点。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是: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作出统一要求的,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发布。
(五)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四章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综合实力,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作为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制定要求: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有利于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标准。
(六)不得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批准、发布,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与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公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备案按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实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必须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又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或超标准设计的工程,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省外工程建设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须出具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或在我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入浙江省从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中文版)必须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情况按附件4要求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www.zjjs.com.cn)公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从财政补贴、专项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合作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可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专家库,协助主管部门和企业做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确保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转报事项、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和便民服务事项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业务办理全程监控、预警纠错、效能评估以及信息共享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察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协作职责)
建立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各级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法制、信息化、保密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监察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牵头组织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流程的规范和优化,确立和制定政务审批的业务规范和要求,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区域内政务审批服务平台日常运转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把关,承担本级各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的调整和行政权力清单的编码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工作,并告知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
信息化部门提供安全稳定运行的电子政务外网,负责保障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有关技术支撑服务。
保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涉密争议认定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确立处理电子监察事务的办事机构,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规范审批行为,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密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并纳入电子监察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密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由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提供相关的保密文件,经监察机关和保密机关联合审查并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系统使用规范)
无独立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将其所有审批事项在全市统一的政务审批服务平台上流转办理。
具有独立的或上级部门统一要求使用的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按照成都市有关信息化标准及规范要求,实时、全面、准确、真实地将政务审批数据交换至政务审批服务平台。
第七条 (电子监察工作内容)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落实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效能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效能评估工作;
(六)提供电子监察结果相关信息服务。
第八条 (预警纠错信号)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到期,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发出黄色预警信号,事项办理出现超时或异常则自动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第九条 (异常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判定为异常办件并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对出现红色纠错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不在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应当公开的信息或信息公开不完整的(公开异常);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或不准确告知申请人补正,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咨询异常);
(三)不予受理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受理异常);
(四)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许可异常);
(五)暂停办件或申请暂停办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暂停异常);
(六)终止办件或申请废止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终止异常);
(七)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部门对接异常);
(八)不按政务审批服务平台规范准确录入审批信息数据,采取事后补录方式或虚假报送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条 (违规纠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必须及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责任单位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一)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二)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
对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有关机关办理。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违反电子监察系统应用规范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由监察机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督办整改,并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和《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进行效能评估,效能评估的具体内容及指标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每月将效能评估结果报本级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单位,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效能评估年度结果作为全市行政效能暨软环境测评和政风行风评议指标之一进行考核。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效能评估电子档案,并对效能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