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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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深司〔2005〕173号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过错行为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行为。
  过错行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同一专业三名专家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或超越本机构专业技术水平的案件的;
  (三)内部工作人员指使或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
  (四)内部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内部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内部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七)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本人及所在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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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外籍、港澳台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单位,驻沪部队,下同)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
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出口贸易、出版发行、商业经营、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和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填写经营地点或住址(个人)。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
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广告、咨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各单位财务部门和个体工商户,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上海市发票分为工商企事业发票、个体工商业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批发扣税发票四种。
工商企事业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业务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发票包括特种发票、集市贸易发票适用于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开。
批发扣税发票适用于代扣税单位,由代扣税单位填开。
各种发票的发票联均为白底黑字,并在票面正中上方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原“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和“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已套印上述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88年
底为止。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发票,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印制、购用发票,应按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等。
第九条 村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原则上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或某些行业需用特殊格式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印制外,其余单位均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申请印制或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税务登记证(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印制、购用发票申请表》,填报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登记簿》,据以进行日常记录;对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购用证》
或《发票临时购用证》,据以购用发票。
对批准自行印制发票的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应填报《印制发票申请单》,连同发票样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发票上印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名称及单位发票章全称三者必须相符。每次印量不得超过两年的需用量。
购用单位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时,须填写《购用发票申请单》,凭《发票购用证》和经办人印章,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用手续,对持《发票临时购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携带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实行验旧供新。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本管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发票。严禁伪造、盗用、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出售、销毁发票。
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空白发票、《发票登记簿》、《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应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发现丢失,应及时追查,并立即登报申明作废,同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下列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专用票据,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暂由用票单位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监制章。
1.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医疗保健机构、环境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
2.铁路、交通、航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和托运单、保管费、寄存费等票据;
3.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停车费、自行车寄放费收据;
4.影剧院、书场、文化宫、游乐场和体育场(馆)、公园、博物馆等文体单位的戏票或门票(不包括营业性舞厅的门票);
5.房管、人防部门收取的房租费和使用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业务收入和规费收入的专用收据;
6.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收购业务的收购凭证;
7.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粮食、面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使用的调拨单;
8.刊物、杂志的征订单;
9.外贸部门以外币(不含兑换券)向国外客商收取货款、费用的凭证;
10.其他经税务机关审定的专用单据。
上述单位经营其他业务的收入(如邮电局对外修理车辆、银行销售金银饰品、影剧院团体购票的报销凭证等),以及将业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仍应按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票只限于本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携带到外地填开。外地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商品、产品来本市销售,或委托本市企业代销或提供劳务,均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如发现使用外地发票者,应予收缴。
外地工商企业来本市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持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适量购用本市发票,并预缴保证金。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
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换开临时经营发票,不得整本购用。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采购(或函购)商品或委托加工,可凭当地发票入帐。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指定的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的安全,对废票应由专人收集保管,不得外流,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定期销毁。对管理制度混乱的印刷厂,税务机关应停止其印制发票,并收回发票监
章。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单》或《印制发票申请单》及发票附样印制,应保证质量,按时交货。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或装订。有关印刷厂应拒绝承印。
第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迁移、停业或改变户名时,应将用过的发票存根办好交接手续,妥为保存;对结余的空白发票清点列册,在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无偿地交回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销毁。如需转入新办单位继续使
用,必须户名相同,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一切印制、使用、收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印刷厂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购用、入库、发放、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必须设置专项帐册,严格审核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顺序使用;对已用过的发票存
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年报表。税务机关内部也应向上级报送发票年报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在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并从严处理。
1.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伪造、盗用、私印、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撕毁、丢失发票者;
4.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发票或不按规定保管发票监制章造成丢失者;
5.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或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和经营地址者。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企业单位的非经营性收入,应使用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收据监制章”,其管理办法与发票管理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及《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4月30日

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一、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建立来信和电话投诉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
(一)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吊扣执照和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人员值班,建立来信和电话投诉登记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对受理的投诉案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领导批示后,应按领导批示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涉
及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问题的,要按急件、急事办理。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而投诉的,如果没有丧失诉权的,应当先告知投诉人享有诉权。投诉人坚持请求受理的,再予受理。
五、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机关,应当认真负责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交办机关。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应负责催报办理的结果,并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虽未要求答复,但有条件通知的,也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受理投诉的情况。
七、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