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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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漯河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错误的行政审批行为,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我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负总责。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人事管理权限不在本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审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没有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为: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判决为不作为行为的;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行政审批行为;
(三)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有批准项目但变相转化为下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收费的;
(六)对已审批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进行行政审批的;
(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接受申请人礼品馈赠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政审批的宴请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当要求,或者将应当由本人及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由申请人报销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审批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的人员,按下列方式划分行政责任:
(一)由于审查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出现审批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或者责任不易划分,同时追究审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错误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由于审查人员工作疏忽,提供情况不真实而导致错误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酌情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造成行政审批错误的,比照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给予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重大违法行政审批行为或者年度内有两起以上行政审批错误的,取消其全年政府系统评优评先资格,并将其确定为本年度内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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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4〕81号




关于发布《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提高我国核动力厂安全水平,促进核能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充分研究国际核安全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和综合技术能力之后,经广泛征求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意见,我局重新修订了《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和《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指导这两个规定的贯彻执行,我局将陆续修订有关核安全导则。在新修订的导则发布前,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经我局同意后,参照我国已发布的核安全导则或者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相关导则执行。
  附件:1.《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900943511.doc

   2.《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900953386.doc
  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公安部


(一九八0年七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它警械。
第三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
(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犯罪分子劫狱或在押人犯越狱、行凶、暴动、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
(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
(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唤正在巡逻、值勤的军警共同制止犯罪时;
(二)需要动员群众协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时;
(三)需要用以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为时;
(四)需要用以制止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
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笛声为连续短促音,第四项的笛声为持续长音。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
第九条 人民警察在追捕人犯或者制止打砸抢行为时,为了避免伤亡,对被围困后仍进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
第十条 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各种警车,可以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它车辆应当避让。



198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