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0:58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7月11日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及运输工具,必须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一)机场、火车站、主要街道和广场;(二)枪支弹药库;
(三)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和存放、处理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的生产、存放、经营场所;(六)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七)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现金、有价证券的运输工具;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安全防范设施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实用有效。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对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登记申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但按国家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除外。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条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方可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度。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按国家、省、市有关资格等级规范评定。
第十二条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防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应有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提交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二十一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应当进行生产登记而未生产登记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种畜禽生产、经销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速实现畜禽良种化,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和使用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畜牧生产中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貂、貉、狐、犬、猫、蜂、鸡、火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等。
第四条 山东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省设立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市(地)、县(市、区)设立种畜禽鉴定小组。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的种畜禽品种、新发掘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从国内外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鉴定工作;市(地)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县(市、区)种畜
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和新发掘的优良地方品种。
第六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包括育成畜、雏禽)除外。
第七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引进外省、市、自治区的种畜禽,须经市(地)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坚持标准化。种畜禽繁育规划和标准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订。生产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生产。
第十条 生产种畜禽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符合种畜禽标准的,由鉴定单位发给《种畜禽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种畜禽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地方品种场,必须经过批准和验收。经验收符合种畜禽场标准的,由验收单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场的审批和验收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注册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内从事种畜禽的制种、生产和经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种畜禽时,必须出具种畜禽证明,注明品种(或品系)名称、等级、代数和数量。
第十四条 种畜禽的经销、调剂、调运,应经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无疫(无一、二类病)证明或非疫区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产地和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保种选育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十六条 未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种畜禽品种,不得推广或申请报奖。没有《种畜禽证书》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对在种畜禽生产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引进的种畜禽,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普通畜禽的价格强行收购;
二、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收回《种畜禽证书》,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便于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事情况,了解全省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或在陕西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便于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条 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省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个人直接报名申请和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同意后发给旁听会议通知和旁听证。
(一)公民个人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应持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介绍信,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报名申请。
(二)有关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委托推荐旁听人员。
第五条 领取会议旁听证的公民,应按旁听会议通知,按时参加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须知》和会场纪律。
第六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旁听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为主,经许可后,可以旁听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七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和本省国家机关工作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必要时可召开旁听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