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通过)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 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 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 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 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 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四 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日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时间、地点,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后,应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缺席参加,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 作为公民的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二) 作为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三)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恢复举行听证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五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庭情况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无申请回避;
(三) 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及理由;
(四)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陈述意见及理由;
(五) 听证主持人归纳双方争议焦点;
(六) 赔偿请求人出示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质证;
(七)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出示证据,赔偿请求人质证;
(八) 询问证人;
(九) 听证主持人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意见;
(十)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有关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十一) 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 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十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过程全面记入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
六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9号
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煤办字〔1994〕第51号)收悉。国务院同意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对山西煤炭工业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和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确定煤炭部和山西省对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职责。煤炭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对山西省内各种所有制、各种隶属关系的煤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研究制定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范、规章。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对山西煤炭工业布局和山西省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对煤炭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三)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体系,促进山西煤炭资源合理配置。
(四)对国有重点煤矿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各类煤矿安全生产。
(六)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山西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推动地方煤矿健康发展。
(七)按照国家外贸计划,负责组织协调山西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和平朔矿的煤炭出口,扩大对外开放。
(八)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所规定的煤炭运销职能,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编制山西煤炭调运计划,协调产、运、销关系及执行中的有关事宜。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山西煤炭工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和煤炭部制定的发展煤炭工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发展山西煤炭工业的规划、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根据煤炭部对山西煤炭资源的总体规划,会同煤炭部具体划分煤炭资源,加强资源管理,调解资源纠纷。
(三)按照国家和煤炭部确定的计划,分解、下达煤炭产、运、销计划,并协调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煤炭外调任务和省内工业、民用煤炭需求。
(四)督促煤炭企业按有关规定完成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
(五)协调解决山西省内各类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矛盾和社会问题,为煤矿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服务。
(六)搞好乡镇煤矿的宏观管理。
(七)其他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职责。
三、成立统一管理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机构。将煤炭部所属的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山西省政府所属的煤炭工业厅合并为一个机构,挂两个牌子,受煤炭部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一个牌子为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是煤炭部的派出机构;一个牌子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列入政府序列。新的煤炭管理机构是山西境内各类所有制和各种隶属关系煤炭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新机构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协商组建,要在原编制的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新的机构编制,必要时请中编办和财政部协调编制及经费问题。新成立的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经煤炭部与山西省协商一致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同时任免。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挂靠在新组建的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同志兼任。
四、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正职),由煤炭部负责任免(大同矿务局和平朔矿领导干部仍按原规定的权限管理),煤炭部任免这些干部时,事前要征求山西省的意见;国有重点煤矿的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任免,并报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山西省内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继续执行三年(1993年至1995年)盈亏承包,国家原确定的盈亏承包指标不变。
六、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山西国有重点煤矿产权仍归中央政府所有。为了有利于统一协调产、运、销关系,山西煤炭的运、销由国家统一调度平衡,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对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生产、调运等具有最高的协调权和调度权。
搞好山西能源基地建设,促进山西煤炭工业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持续健康发展,是煤炭部和山西省的共同职责。你们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把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做好。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