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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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7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与统筹层次

(一)实施范围。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市直、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市及市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统筹层次。市本级(含城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双阳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

二、关于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0.7%。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各城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4%。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三、关于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女职工在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药费根据正常分娩和非正常分娩,分别按1500元和2800元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围产期检查费、医疗费实行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额补贴办法,4个月以内的标准为90元;4个月以上的标准为180元,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超出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职工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额补贴办法,补贴标准为: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标准为 1500 元;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标准为120 元;实施复通手术的标准为 2000元;中止妊娠(流产)的标准妊娠12周以内的为 200 元,妊娠13周到27周的标准为1000元,妊娠28周以上的为1500元,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四、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五)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五、关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年审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妊娠期间由所在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并选定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没有进行登记和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长春市生育保险业务规程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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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态,它组织结构简单,经营方式灵活,运营成本低,应变能力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当今三大企业基本形态(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之一。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下,任何民商事主体都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偿付他人债务,合伙企业也不例外。
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在破产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立法准则。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事件,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适用于一切破产事件。此外,还有一种被称为折中主义的体制,即破产法的实体部分统一规定,程序部分则对商人和非商人分别规定。无论是何种立法体制,破产法均适用于所有商人。合伙企业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亦称商企业,是典型的商人。因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均调整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这种立法体制是由破产法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已为历史所证明。然而,我国的破产法适用范围狭窄,所适用范围仅限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用现今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能否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合伙企业的主体性使破产成为可能。合伙是一种经营方式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从契约的角度,合伙被看作是人与人通过契约而连接起来的一种关系,其被界定为合伙合同。另外,还可以从组织体的角度两个以上的人联合起来从事共同的事业,必然组合成一种团体和组织,即合伙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可以成立、运行,也必然涉及到如何消灭的问题。当合伙企业无力偿债时,破产就成为必然。
其次,大量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合伙企业得以破产的重要保障。合伙企业破产顺利进行必然要求相关制度的完善。这种完善既包括了合伙企业破产法律本身的制度设计必须合理,也包括了其配套制度的完备。对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本身来讲,由于合伙企业自身的一些特殊性,特别是由于其不是完全独立于合伙人的主体,因而在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界定、合伙企业破产原因、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问题上,合伙企业破产存在 着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所不同的制度设计。
对配套制度而言,合伙企业破产涉及的问题远非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就能解决,还需要大量的配套制度,这其中物权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需要合伙企业法加以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破产而言,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的性质、内容等则显得十分重要。这些内容无疑需要发达的物权法加以规定,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这无疑有利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另外,在具体的破产操作过程中,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而合伙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必须严格依法进,相关部门也要加强监管。
既然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存在着必然性和可行性,那么如何认识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给其破产带来的诸多问题及应当如何加以解决便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一)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财产的关系
合伙企业较强的人合性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息息相关。那应当如何来界定两者之间关系呢?可以说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这是由于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有用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因此,合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正是不存在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人格这三大特征,使合伙的破产必然延伸至合伙人,体现为合伙人的破产。所以,即使承认合伙可以破产,也仅把合伙破产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破产,或者说法院对合伙破产宣告的效力将毫无保留的及于全体合伙人。反之则不同。合伙人在破产或资不抵债时,若其他合伙人仍有清偿能力,则不会对合伙企业产生实质的影响。若全体合伙人均被宣告破产,则该合伙将被解散,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是如此。
(二)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能否具备破产能力
承认合伙企业能够破产,必然要求合伙人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亦具有破产能力。然而,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在理论界尚有争议,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未对此予以肯定。反对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的理由是,在我国没有个人资产申报稽查制度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挖“假破产、真逃债”。的确,自然人比法人更具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但这并不等于说法人就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逃债的可能性而言,两类主体难分伯仲。从另一方面说,即使没有破产制度,自然人也大量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破产与隐匿财产没有必然性联系。因此,这一点不能成为否定自然人破产的理由。相反,自然人,特别是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个人享有破产能力是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肯认的。在从事商事营业的自然人经营失败时,给其债权人公平受偿,给其自身免责复权的机会,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之追求。可见,如果存在合适的制度设计,自然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控制的。所以,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是应该并且可以具备破产能力的。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的一般原因。但该原因适用于合伙时就会产生是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还是合伙财产加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才可以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的问题。合伙的资信基础是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规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就可以破产的话,那么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也就无从体现;所以,承认合伙具有破产能力的国家大都规定只有全体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对合伙适用破产程序。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观点是:除非全体合伙人破产,合伙不破产;合伙人在其清偿个人债务以外的财产加上合伙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才构成破产理由。这样做似乎更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
(四)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
合伙财产涉及两类债权人利益,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合伙人支付其债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一般只能先请求合伙支付,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合伙人请求。表面上两类债权人相互独立,实际上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合伙人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对合伙债权人的受债能力都会产生影响;合伙企业破产连带使合伙人破产,必然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加入到破产债权人的行列。因此,破产法适用于合伙,除了考虑同一主体不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外还必须平衡分属于两类主体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特殊性必然要求适用合伙的破产程序作出某种调整。在这方面,美国双重优先权制度较为妥善的解决了此问题,值得我们借鉴。
所谓双重优先权制度就是在不承认合伙为独立实体的前提下,将合伙视为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相对独立主体,各自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各自的财产对应各自的债权人,两种债权人相互独立,享有范围财产的优先请求权。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详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之后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种双重优先规则,表面上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请求权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因而似乎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但另一方面使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从企业财产中得到给付,更有利于保障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由此可见,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贯彻双重优先规则,可以公平合理的维护合伙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分别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因而值得我们借鉴。

(魏志名 张宜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由公司的成员和财产构成。公司的运营需要遵守一定规则,主要是公司自身订立的公司章程,以及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两种规则相比,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公司章程则更加灵活并符合公司的特殊性,二者的冲突有时不可避免。比如在实务中,公司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这种更改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说公司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的边界为何?这需要分别从公司章程本身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为出发点,进行分类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自治法规说”和“契约说”。

  (一)自治法规说

  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1]该说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 但是, 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 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 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 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 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作用不同。[2]该说的体现是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而且可以约束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这就与具有相对性的契约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注意了公司章程与契约的区别,强调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规范约束,但是指出但是自治法说也有缺陷。首先,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用以归纳章程的性质似有不妥。”[3];其次,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也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法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否定。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

  英美法系则把章程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4]契约说体现了制定章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苏醒,但仍有缺陷无法自圆。第一,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章程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不但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公司未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效力只及于签约各方当事人。第二,从内容上来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内容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这与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悖的。第三,从程序上来说,公司章程有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特殊的表现形式与生效条件。第四,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不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当事人,根据契约法原理,公司章程就不能约束董事和经理,这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小结: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

  可以看出,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从理论上来讲,笔者倾向于自治法说,但在国家长期控制经济,市场刚刚开放数十年的中国来说,强调章程的自治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必须要着重强调。而且,无论其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 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 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 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5]

  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从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从规定的性质上来看,传统将其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对于这几个概念的辨析对于本文的探讨有着关键的意义。

  (一)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 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 是指以公司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可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 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6]通常, 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 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过去常常认为,限制股东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无效, 限制股东非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有效。该种理论将从权利着手区分章程自治边界,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具有如下缺陷: 首先,共益权与固有权、自益权与非固有权并非严格对应关系, 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解散公司诉权皆属自益权, 然而若由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显属不当, 表决权虽为共益权, 但是公司可以不按出资或股份比例行使。其次, 它没有回答某种权利归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的法理依据或者说正当性何在。再次, 任何权利皆具有处分性, 固有权标准无法清晰说明股东自身是否可以放弃其享有的固有权。最后, 它忽略了章程订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未能说明股东同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系。

  (二)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之辩

  过去,学者们曾对《公司法》究竟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进行过激烈的探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现在的通说认为公司法是一部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私法。依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 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前者“ 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 ( 后者为“ 凡法律规定之内容, 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 。[7]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 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章程内容无效。[8]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究竟如何?如幕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的话,自无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可能;反之,如果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的话,则可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美国学者M v爱森伯格认为公司是人和财产的结合。他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机关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对公司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将上述规则与公司类型结合起来,对于公司法的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他认为,在闭锁公司(即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所以,除了信义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外,公司法的其他规别多为任意性规则。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过多,无法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讨价还价,此时应由法律时其内部事务进行较详细的安排,所以.此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属于强制性规则。[9]

  我国也有学者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 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 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 的基本性质的规则[10]

  (四)小结:原则性的结论

  如前所述,不宜对公司法全部规定做简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的划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必然要和社会上其他主体发生商业往来,会涉厦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公司法为保护社会利益必然会规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文规范。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应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只把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将普通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的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是强制性的。买践中也常常可以见到通过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扩张公司董事会权限.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率。

  三、超出一般性的例外情况

  前面的论述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章程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协商通过的,体现了全体股东意志的统一。

  (一)公司章程只体现大股东意志

  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董事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二)章程修改的职权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