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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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 证监机构字[2000]27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0年度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业已结束,为了使资格审核及授予工作有序地进行,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员需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专职从事证券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从业经历;申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从业资格需具有大学本科或证券相关专业(财经、财会、法律、计算机)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他学科的专科学历或高中毕业须具有连续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经历。以上学历须为国家认可。

  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的从业经历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证券经营机构的工作经历,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经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部岗位上的工作经历,从事基金、债券业务经历,专业证券研究机构的工作经历,证券专业报刊编辑、记者的工作经历;

  (四)参加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自律组织举办的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

  (五)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证券从业资格:

  1、《证券法》规定不得成为证券从业人员的;

  2、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的;

  3、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党纪政纪处分的;

  4、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刑事处罚的;

  5、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证券监管部门的调查且没有定论的。

  符合上述条件,且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交易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经纪从业资格;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发行与承销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分析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申请人如提供虚假材料,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已取得从业资格者如被查实在资格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中国证监会将撤销其资格,并视情节给予三年内或永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的处罚。

  二、申请人员需提交的材料

  (一)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三)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四)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五)连续两年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的从业经历证明(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人员提供);

  (六)三张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其中两张自行贴在《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的相应位置)。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正本。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三、审核程序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申请人即可通过所在法人机构统一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异地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分公司的人员以分公司或指定的一家证券营业部为单位直接向当地的派出机构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的正本以及初审意见于2001年2月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各派出机构对拒绝受理的申请或初审未通过的从业人员,应说明原因。

  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重点加强对申请人的以往经历和学历状况的审查,要对学历证书复印件与原件进行同一认定,要与出具证明的机构核对申请人员的以往经历和表现。

  各派出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有关投诉。一旦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者,要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向合格者发放从业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复审未通过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将说明原因。

  为了建立全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各代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须按我会统一制定的 EXCEL格式上报申报材料,各派出机构对初审通过人员的《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按我会统一制定的EXCEL格式进行汇总后,须将软盘于2001年2月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

  附件: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略)

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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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推进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储蓄的城镇居民,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贷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为储户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行,可以为储户提供房源。
第四条 住宅储备与住宅借款,是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 、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 、具有购买、建造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3 、在借款银行有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4 、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 、用本人房产、有价证券、 金银首饰(经有权部门鉴定的价值)作抵押和由本人工作单位、企业法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时,需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
第七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以下两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任选其一,作为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
一、零存整取和整存整取
1 、零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住宅借款。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二、零存整借与整存整借
1 、零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二倍的住宅借款,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借款期限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利率不做统一规定。借款利率的确定原则是,借款一年期的月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要保持1 ·5 ‰利差,借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借款月利率相应增加0 ·6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
宅贷款利率,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为取得房源,只存不借的储户,其储蓄利率可执行一般居民储蓄利率,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增加二年与四年的利率档次。
采用第二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的,储户在取得借款后,原储蓄额继续按住宅储蓄利率计息。
第九条 储户申请住宅借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包括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合同的签定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公证部门公
证。
第十条 借款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产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得擅自转让,如果房屋遇意外事故毁损,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的房屋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
借款本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住宅贷款,如果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试行,原(87)建总经字第103 号文件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房改城市建设银行接受委托成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可根据国发(1988)1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房改方案和
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原因
总行198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建设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拟定的,与房改配套的办法。从近两年试行的情况看,一是《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比例、贷款期限、利率不涌满足地方政府的
要求。房地产信贷部是受地方政府委托,在建设银行内部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根据国务院(88)11号文件精神,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体制,其资金与盈亏单独列帐,不并入建设银行大帐。因此,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行都根据当地的房
改模式和情况,自行制定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办法。二是原《办法》的存贷款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新的要求,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的对象只允许对个人。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其适用范围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住房储蓄存贷款业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一倍,“整存整取”两年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150 %。 这次一律改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借款期与储蓄期相同,这次改为最长借款期为储蓄期的二倍。“整存整取”一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四年,现改为五年;二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六年,现改为十年。
--本《办法》中取消了“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要保持1 ·5 ‰利差的规定。
--本《办法》中取消了“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国务院(89)39号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住房储蓄只对个人不对单位的要求。
--原《办法》规定借款人可以分次还款,这次修改为按月平均归还,主要是考虑便于单位代扣,并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回收。
--根据今年建总函字(89)91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未对住房储蓄存、贷款利率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本《办法》增加了一种存、贷款方法,主要是为了使本《办法》有更大的适用性。各行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选择。
其他文字修改不再说明。

附件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编号:
┌────┬────┬───┬──────┬───┬───────┐
│ 借款人 │ │联 系│ │家 庭│ │
│ 姓 名 │ │电 话│ │地 址│ │
├────┼────┼───┼──────┼───┼───────┤
│ 工作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担保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 借款的财产抵押 │
├─────┬─────┬───┼───┬──┬───┬─────┤
│储蓄种类( │ 储蓄期限 │储蓄额│抵押财│数量│ 价值 │抵押·存放│
│整存.零存)│ (年) │ (元) │产名称│ │ (元) │ 方 式 │
├─────┼─────┼───┼───┼──┼───┼─────┤
│ │ 自年月日 │ │ │ │ │ │
│ │ 至年月日 │ │ │ │ │ │
├─────┴─────┴───┼───┼──┼───┤ │
│ 申请住宅借款 │ │ │ │ │
├─────┬─────┬───┼───┼──┼───┤ │
│ 借款期限 │ 借款额 │月均还│ │ │ │ │
│ (年) │ (元) │本息元│ │ │ │ │
├─────┼─────┼───┼───┼──┼───┼─────┤
│ │ │ │ │ │ │ │
├─────┴─────┴───┴───┴──┴───┴─────┤
│ 已落实房源情况 │
├────┬────┬───────┬──┬─────┬─────┤
│售房单 │是否签订│ 住宅种类 │ │ 建行面积 │ │
│位名称 │合同协议│(套房、非套房)│间数│ ( 平方米)│ 售 价 │
├────┼────┼───────┼──┼─────┼─────┤
│ │ │ │ 室 │ │ │
│ │ │ ├──┤ │ │
│ │ │ │ 厅 │ │ │
├────┼────┼───────┼──┼─────┼─────┤
│房源地址│ │ │ │ │ │
├────┴────┼───────┴──┼─────┴─────┤
│工作单位意见: │担保单位意见: │ 借款申请人签名盖章 │
│ (公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经办人员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主管科长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行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姓名:
地 址:
(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地 址:
电 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因购买住宅资金不足,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给予住宅专项贷款。经双方商定,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暂行办法》和《 》的规定,特签订住宅借款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 元,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支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售房单位开出的购房证明,乙方以转帐方式支付购贷款。
二、借款期限为 ,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利率 年期月息为 ‰。
四、偿还借款和付息办法。按借款期计算的月平均应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甲方于每月 日定期定额偿还本息 元,至借款期满结清应偿还本息。
五、甲方用 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乙方经签定核实同意后,与甲方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附抵押财产表和有关证件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擅自转让,如属 遇到意外事故毁损,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六、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将抵押的财产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包括
逾期加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如因乙方责任影响甲方支用借款,按影响天数和数额,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作单位和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乙方办完退还抵押财产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甲方(借款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贷款银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借款人工作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1989年12月20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废止)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1号

各区、县商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经营者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时购物
  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
  (七)积分返利
  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严禁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严格于本规范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经营者进一步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