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4:56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

农办政函[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种子法》的有关规定,针对近年来各地在执行《种子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种子法》第十六条“引种”的含义是什么?同意引种的种子是否要对其种植面积予以限制?

  “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意引种的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不受面积限制,但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二、种子标签是否需要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

  种子质量主要取决于种子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同时,根据使用者购买种子即买即用的实际情况,种子标签可以不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但企业标注了保质期的,属于企业对外承诺,企业生产经营的种子要受保质期的约束。

  三、对育种者以试验示范的名义提供种子的行为如何界定?

  如果育种者提供的试验示范用种是有偿的,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销售行为,应当遵守《种子法》关于种子销售的规定。

  四、《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是否应包括“面积”一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面积生产的,能否予以处罚?

  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不包括面积。为保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种子生产企业需保证其种子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并具备繁育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至于其制种面积和生产规模,属于种子生产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法定事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面积生产种子的,不能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五、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是否需要提交品种审定证书?

  根据《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交品种审定证书,但销售种子时,该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另外,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无论是主要农作物种子,还是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都应当提交品种审定证书。

  六、《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范围是什么?哪些机构可以作为验资证明机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范围和验资证明机构应当与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和验资机构的要求一致。

  七、专门经营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能否经营不拆包的小包装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能否销售不拆包的小包装保护权品种?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再分装的种子是指所有种子,既包括主要农作物种子,也包括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因此,经营者经营不拆包的小包装主要农作物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获得品种权保护的种子,可以不需要授权。

  八、《种子法》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代销,对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制,是否要对“代制资格”予以确认?

  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除此以外,不需要进行其他资格确认。

  九、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新品种推广过程中进行试验示范的,是否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推广过程中进行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的行为是一种推广应用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行为,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依据《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十、分装种子是否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四条的规定,分装种子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分装种子的,依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种子法》第六十四条仅对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数量没有规定。对市场检查中出现的经营推广少量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根据《种子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处罚,其推广的未经审定品种的数量不是定性的依据。但是,经营推广的种子数量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之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予以考虑。

  十二、《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含义是什么?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二是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的。

  十三、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是否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留宿场所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留宿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馆、招待所、公寓式酒店、世博签约公寓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浴场等经营性住宿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住宿服务场所);

  (二)“世博人家”等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住宿服务的家庭住宿场所(以下统称家庭住宿服务场所)。

  二、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实行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家庭住宿服务场所在公安机关进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时,应当予以配合。

  留宿场所应当登记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留宿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对需要进入客房的访客,应当登记访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征得旅客的同意。

  三、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及时将从业人员以及旅客、访客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已安装宽带网络的,应当在接待旅客、访客后2小时内,将旅客、访客登记信息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场所内人员密集部位以及配电间、电梯机房、饮用水箱、换气风道口、应急疏散通道等重点部位的巡查。

  六、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场所内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对需要寄存物品的,可以要求寄存人开包(箱)接受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开包(箱)检查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阻止其进入或者寄存物品。

  七、留宿场所的工作人员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疑的人员和物品。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送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又屡次发生上述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或者报告可疑的人员、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商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十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