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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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9日分别做出初步裁定,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两部委共同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初步裁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6月26日,中国化纤工业协会代表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正式向外经贸部递交了反倾销调查申请材料,申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中国化纤工业协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资格,目前拥有400多家会员单位,其聚酯切片的生产能力占全国的2/3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切片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包含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初步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发去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了部分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7家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模糊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了补充答卷。

  2001年8月20日,韩国产业资源部代表团拜会了外经贸部主管部门,代表韩国政府及产业表达了对该案的观点和态度。外经贸部对此进行了认真答复和考虑。

  2002年3月4日至6日,外经贸部调查官员前往国内聚酯切片生产厂家-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情况。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聚酯切片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是否造成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聚酯切片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亚美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0月29日,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做出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两部委共同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 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里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答卷的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

  根据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在初步裁定后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1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及披露的相关事项予以评论。在规定时间里,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

  对于以上各相关公司的书面评论和补充材料,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型和准确性,在初步裁定之前,外经贸部组成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2002年9月1日赴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等进行了实地核查。韩国合纤株式会社(HANKOOK SYNYHETTICS INC)和韩国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向外经贸部提出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建议不进行实地核查,外经贸部接受建议,决定不对这两家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现有掌握的材料予以继续调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在规定的时间里,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 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等利害关系方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12月2日,应诉方SK化学株式会社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有关产品价格的相关材料。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属于高分子化合物。

  该产品由乙二醇(EG)和对苯二甲酸(PTA)经过缩聚,产生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其中一部分PET再通过水下切粒,最终生成聚酯切片。

  该产品分成两种品种,分别是纤维级聚酯切片(也称为普通级聚酯切片)和瓶级聚酯切片。纤维级聚酯切片分半消光和大有光两种规格,半消光在常温下为乳白色、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260℃;大有光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260℃。瓶级聚酯切片的规格为大有光,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76-0.88左右,熔点250℃左右。

  纤维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涤纶短纤维和涤纶长丝。瓶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碳酸饮料或其他液体包装的容器。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生产的聚酯切片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案涉及的聚酯切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

  中列为:39076011、39076019。

  本案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无论在物理特征,还是在化学性能上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PETG聚酯切片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三、 倾销及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提交的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 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三个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的原材料PTA的价格以及计入成本的价格低于其他公司从非关联商的购买价格及计入成本的价格,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资料构建了大韩化纤株式会社的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的非关联公司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大韩化纤株式会社在通过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原材料的情况,经核查后调查机关决定采纳该公司单月最高的从关联商采购原材料价格作为确定成本费用的基础,并依据初步裁定中采纳的利润构建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构建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2、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纤维级和瓶级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

  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费用分摊有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对费用分摊重新进行调整。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部分通过关联

  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采纳其关联商对中国销售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对费用分摊的情况重新予以说明,并递交了新的表格,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在重新递交的表格中,在分摊费用时,该公司采用了销售数量作为标准,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为标准重新予以分摊。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确认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3、 韩国株式会社 HUVIS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有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三种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这三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均存在向关联商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审查后排除了部分关联商销售。并决定依据现有资料来重新计算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成本。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外经贸部接受另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没有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递交有关交易的出口退税证明材料,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情况进行了调查,从关联商处购买的原材料价格明显高于从非关联商购买的价格,外经贸部全部依据非关联商的采购价格作为确定成本费用的依据之一,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确认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4、 东丽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

  情况,调查期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既有向关联商销售也存在向非关联商销售,由于无论关联商销售还是非关联商销售,价格等因素都具有可比性,且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进行,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采纳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国内的最终非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以其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有关因素中没有证据支持的,在初裁中外经贸部依现有材料作了相应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

  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5、 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产品成本出现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暂根据现有材料对成本重新进行调整。并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附属公司向中国的销售价格和该公司直接对中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和构建正常价值的基础上确认了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6、 SK Chemical 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来的财务费用分摊表格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与被调查产品经营活动无关的资本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不应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去,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分摊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或是结构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关联商SK商事和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关联商SK商事向中国销售时,SK Chemical 株式会社先销售给SK商事株式会社,SK商事株式会社再出售给中国进口商,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采用SK商事株式会社对中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在通过非关联商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SK Chemical 株式会社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向非关联商出口销售时,采用了国内信用证方式,但没有提供信用费用,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的银行短期利率为依据对其做了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并根据价格调整情况和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7、合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销品分摊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根据重新确定的成本费用及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依据其与非关联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

  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二) 比较与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 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

  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此次反倾销案中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5%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11%

  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13%

  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11%

  合纤株式会社(HANKOOK SYNYHETTICS INC):8%

  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 6%

  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13%

  其他韩国公司:52%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于2002年4月2日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要求株式会社高合化学与株式会社高合适用相同裁决结果,外经贸部对此不予支持。经过调查,鉴于聚酯切片业务已经实质从株式会社高合转到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外经贸部决定由株式会社高合化学( KP Chemical Corporation)承继株式会社高合的裁决结果。株式会社高合以后不再生产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株式会社高合(Kohap Corporation)适用其他韩国公司52%的倾销裁定。

  四、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2户国内聚酯切片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43.85%和12.96%,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26.26%。中国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变动幅度较大。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聚酯切片合计数量分别为20.78万吨、23.89万吨、17.2万吨、3.85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4.97%、下降28%和57.88%。

  2001年1月至6月进口数量波动较大,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2月至6月平均价格比上月变动幅度为:上升74.61%和6.08%、下降22.81%和57.10%、上升324.71%。

  调查期内,韩国向中国出口的聚酯切片占中国进口总量的比重始终很大,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从韩国进口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重分别为73.85%、69.4%、51.31%和49.1%。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每吨平均价格分别为699.7美元、557.01美元、736.71美元和669.02美元;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20.39%、上升32.26%和下降8.38%。2001年上半年价格水平比1998年下降4.38%。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5.36%和22.96%;2001年上半年价格比2000年同期下降19.2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聚酯切片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缓慢,增幅大幅度波动并急剧下降。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33%、16.78%和1.21%,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41.52、高3.82和低25.05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不稳,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16.72%和43.69%,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同期下降18.24% ,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转为下降,出现严重亏损。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增长了270.31%,从亏损转为盈利;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55.02%。但2001年上半年较上年同期下降120.34%,出现了严重亏损局面。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4.76%、19.36%和10.19%。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39.09、高6.4和低16.07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幅远低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增幅,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较大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16.12个百分点、上升1.35个百分点和下降8.67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20.8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4.76%、19.36%。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增长10.19%,增幅呈现下降趋势。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下降并出现负增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3.93%、4.61%和下降8.37%,投资收益率迅速下降,以致出现负增长。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增幅趋缓并呈现停滞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1999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增长6.27个百分点。2000年、2001年上半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1.38和1.63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调查期内, 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5.36%和22.96%;2001年上半年价格比2000年同期下降19.28%,出现明显下降趋势。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6%至52%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0.23%、下降8.46%和增长54.82%,总体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有所增长。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企业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3.42%、6.8%、5.11%和5.14%。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3.38个百分点和减少1.69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加0.82个百分点。失业率呈上升趋势。

  13. 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16.99%和11.51%。但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同期仅增长0.56%,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和阻碍。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进一步增加到186.3万吨,居世界第四位,占世界总产量的8.95% 。1999年聚合能力达401.2万吨。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聚酯切片生产能力,而韩国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且对聚酯切片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聚酯切片可能以中国市场为主要目标,进一步加大其出口能力,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聚酯切片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聚酯切片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聚酯切片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聚酯切片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聚酯切片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聚酯切片数量占同期聚酯切片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73.85%、69.4%、51.31%、49.1%。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切片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聚酯切片产业经过多年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聚酯切片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没有遭到限制贸易的做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五、 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调查机关对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聚酯切片进口数量变动幅度较大且后期呈上升趋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很大,其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上升,并导致价格明显下降;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并呈现下降趋势;税前利润下降并出现严重亏损,致使中国国内产业主要经营指标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切片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聚酯切片是造成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 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对中国聚酯切片行业造成了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共同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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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31号令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9月17日第十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投资壁垒的调查工作。
  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该措施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
  (二)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
  (三)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外国(地区)政府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该做法亦视为贸易壁垒。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 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
  第六条 申请贸易壁垒调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应尽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的说明;
  (三)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说明、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人或申请人所代表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或可能受到的损害的说明;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
  (一)证明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损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外经贸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三章 审查和立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外经贸部应决定立案调查该申请所指控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涉案产品或服务和涉案国家(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外经贸部发布立案公告后应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外经贸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外经贸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决定自行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四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通过调查认定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八条 在调查中,外经贸部除可使用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主动或应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可使用自行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根据调查需要,外经贸部可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在征得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外经贸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调查过程中,可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一)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调整该措施;
  (二)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承诺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四)外经贸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外经贸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并立即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三条 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外经贸部可以恢复调查;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程序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而终止,除非外经贸部认为终止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外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被指控的措施;
  (二)外国(地区)政府已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外国(地区)政府已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外经贸部认为可以终止贸易壁垒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通过调查,外经贸部应作出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的决定。调查结果应予公告并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外经贸部应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
  (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外国(地区)政府实施的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外汇清算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外汇清算业务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随着全行外汇清算业务的不断发展,总行国际业务部在几年里陆续下发了一些规定、通知,以指导分行业务的开展。为了适应业务的不断变化以及分行人员流动的需要,更好地理顺总分行之间的外汇资金清算关系,加强各行对外汇清算工作的管理,现将总行国际业务部历次发文中对各
行业务仍有指导意义的规定以综合行文方式下发各分行,请各行清算人员在业务操作中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汇资金清算业务
1.关于付款使用单笔付款指令还是指令与头寸相分离方式完成一笔交易
目前许多帐户行(尤其美元业务)都推出了OARS(One Account Remittance Service)及Ben Deduct服务,要求汇款银行将付款指令(MT100)直接发往帐户行,款项由帐户行转汇,费用从收款人收款金额中扣除。由于此种方式付款银行只发送一笔付款指令,既可降低电报费又可
避免业务重复,且对于美元业务来讲收费并不高(一般为15美元左右),因此此服务逐步被各国银行所接受。
但对于使用单笔指令付款的日元、马克等币种业务,由于一些帐户行收费较高(如付款金额的1.25‰,无上限),造成收款人收款金额损失较大,增加了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对于此类费率较高的小币种付款业务,建议可采用指令与头寸相分离方式。此种方式汇款人要承担汇款
银行两笔电报费用,但收款人损失较小。
因此,各分行要注意这两种业务类型的区别,并注重与此有关问题的积累,以针对不同帐户行选择最佳的付款方式。
2.对于款项解付依据
一笔款项的解付,原则上要保证指令、头寸的相吻合才可以解付客户。但由于目前多种通讯途径、多种付款方式并存,某些汇入汇款业务分行可能无法同时收到付款指令和头寸。对于这些款项的解付,分行应即时查询总行或境外银行,或严格核对收款人提供的汇款依据等,以得到有效
凭证尽快解付客户。
3.今后总行生成报文的有关调整
根据总行对分行报文接收及处理情况的了解,大部分分行对总行电传下发的分行汇出、联行业务的借记通知MT900不做处理,只与对帐单MT950进行对帐。为了降低成本,减少电传占线压力,总行已于1996年9月1日停止向分行发送MT900。请各分行及时调整业务流
程,如有疑问可与总行清算中心取得联系。
总行现在为全行上SWIFT的同时,正尝试发送分行MT940对帐单以替代MT950帐单,届时总行将停止发送目前以MT940附言所生成的MT910。国外银行发往我行的MT100、MT202、MT910等将通过SWIFT直接发往各分行,以做为款项解付依据。

4.关于通过香港分行进行港币收付款
目前,建行香港分行的港币清算业务已全面展开,收付款项呈稳步上升趋势。鉴于目前我行在香港分行港币帐户头寸管理仍属总行,为了保证分行汇出款项的及时支付,由于特殊原因没有通过总行集中付款,直接发往香港分行的付款指令,单笔超过500万港元的较大金额付款,仍需
向总行国际部财会处报头寸,低于此限额的仍按照总行建外字〔1996〕第122号文《关于在我行香港分行开立港币清算帐户的通知》规定,可不再向总行报头寸。

二、关于分行大额汇款报总行备案
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分行因头寸管理不善,造成在总行清算中心帐户透支,直接影响了全行的对外付款。为了更好地进行头寸管理,现做如下规定:
1.通过总行集中付款的款项可不再向总行报头寸。
2.如有其他原因未通过总行集中付款的汇出款项,必须向财会处报头寸。
3.超过300万美元(其他币种附后)的单笔付款必须填列《大额汇款登记表》报总行清算中心备案。
4.超过800万美元(或等值外汇)的付款应提前一天报总行清算中心备案。
今后凡当天有未经备案的大额汇款造成的分行透支总行,或分行未向总行报头寸导致透支境外帐户行,将被视为恶意透支,总行将对此收取较高罚息。需报备案的各币种金额如下:
USD 3000000 HKD 20000000
DEM 4000000 JPY 200000000
其他币种为300万美元等值外汇
请各分行通过传真报送有关资料,格式见附表。

三、关于加强分行查询、对帐工作
为了更好地理顺总分行之间外汇资金清算关系,加速外汇资金清算速度,树立我行良好信誉,使各分行及时有效地做好查询对帐工作,总行曾以建外字〔1993〕第80号及建外字〔1994〕第168号文对外汇资金清算、查询、对帐业务做出规定。针对前段时期各分行在资金清
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规范清算业务操作,现重申规定如下:
1.关于报文的补发
各分行报单接收部门要及时核对每日报文是否完整,有否遗漏,需要补发报文的分行,应于业务发生后三个营业日内,及时与总行国际部清算中心取得联系(联系人:刘扬,电话:68514422-1805)。超过报文发出日十天,总行将不再负责报文的补发,请各分行予以配合

2.各分行要及时对帐,及时查询
目前各分行暂还没有安装SWIFT (PC-CONNECT)软件,付款指令仍通过电传发到总行。由于电传误码率较高,难免会出现变字甚至丢报现象。因此,对属于本行的汇出汇款业务,起息日后第三天总行仍未借记的,应立即查询总行。
大额汇款登记表
------------------------------------------------
分 行 名 称 |
-----------|------------------------------------
汇 款 人 |
-----------|------------------------------------
受 益 人 |
-----------|------------------------------------
帐 户 行 |
-----------|------------------------------------
币 种 | | 金 额 | | 起 息 |
-----------|------------------------------------
付 款 方 式 |□ 通过总行集中付款 □ 分行分散付款 □ 联行 □ 其他
-----------|------------------------------------
用途和说明 |
-----------|------------------------------------
经 办 人 | | 总经理 | | 电 话 |
------------------------------------------------
联系人:吕红(010)68527334,68527340
传 真:010-68527361,010-68527364
对属于本行的汇出汇款业务,没有收到总行借记头寸的,应立即查询总行。超过五个工作日仍未向总行查询,而经过总行查询帐户行确为我分行业务的,总行将对该分行按款项金额处以每日5‰罚息,罚息期从记帐日后的第六个工作日至总行调帐日止。
对属于本行的汇入汇款业务,没有收到总行贷记头寸的,应在收到境外解付通知书后立即查询总行。如果起息日后十个工作日内经总行两次查询境外银行仍无法解付,且也未收到任何分行查询,总行则做退款处理。
3.对不属于本行的业务,应在总行报文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总行清算中心有关帐户经办人员进行帐务调整。对汇入汇款错入款项,若分行在规定的日期内未查询总行且也未通知总行进行帐务调整,总行将对该分行按款项金额处以每日5‰罚息。罚息期从记帐日后的第六个工作日
至总行调帐日止。
4.各分行应将查询件直接发给有关帐户管理人员。如在发出查询电五个工作日后未得到答复,可再查处长,十个工作日仍未得到答复,可上查国际部总经理。联系人:黄晓衡 电话:010-68527311。

四、关于分帐户的使用和管理
概念:分帐户是总行以分行名义,在帐户行开立的与总行往来帐户头寸挂钩的帐户。
权限范围:本分帐户只办理分行本身业务的汇入款项,旨在提高收汇速度,严格禁止办理汇出汇款业务,否则总行可随时要求取消分行分帐户的使用权。
分行可根据需要选择使用总行帐户或分帐户,分帐户的业务往来、帐务统由分行管理和处理,并受理帐户行的正本报单或其他可转帐凭证、对帐单等。分行辖内分支行的业务往来可通过该分帐户办理。
头寸划拨:分帐户的头寸调拨属总行,分行不得擅自调拨帐户头寸。
余额划转:分帐户当日余额划入总行帐户,以保证资金的统一经营和管理。总行再将当日分帐户头寸划入分行活期存款帐户中。
查询:有关分帐户业务的查询,分行可直接查询境外帐户行。
费用:以帐户行最终确认费率为准。
对帐单:由帐户行通过电传直接发往分行。付款指令、贷记通知可由帐户行直接发往分行,或通过SWIFT经总行转发分行。
帐户条件若发生变化,总行将随时通知各分行。

五、关于调整付款及头寸的报告时间
为了进一步完善总行的服务水平,便于各分行为客户提供更为有效及时的服务,增强各分行的业务竞争力,决定对现行港元、马克等币种当日起息的最迟付款及头寸报告时间做如下调整:
1.马克 当日上午11∶00
2.英镑 当日上午11∶00
3.法郎 当日上午11∶00
4.港元 当日下午14∶00
美元当日起息截止时间仍为下午15∶00。分行其他币种的付款及头寸报告时间不变,仍为起息日前一营业日的下午15∶00。
请各行接到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时间向总行报告头寸,对于迟报、漏报造成总行帐户透支的分行,总行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分行使用EXIMBILLS软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起息日、币别及金额的写法
在软件运行中的第32A栏应严格按照下面格式填写:
YYMMDDUSD9999999,00或YYMMDDUSD9999999,
最后位数一定要用逗号表示,而不能用点表示,输成如:
YYMMDDUSD9,999,999.00或YYMMDDUSD9999999.00或其他写法,这样在帐务运行系统中会出现差错。
2.每一行的文件长度不能超过35个字符,超过部分需换行输入,否则超过部分会被系统截取掉,破坏文件完整性,造成信息不全,无法对帐。
3.对于美元付款业务,MT100、MT202中56和57栏的银行地址(SWIFT BICCODE)能在INTERNATION-AL BANK IDENTIFIER CODEDIRECTORY手册中查得到的一定要选A,若选D,应在帐号一栏内注明ABA或UID号码(其他币种也有相应代码,但由于分行资料有限,暂? 蛔鲆螅? 付款格式应严格按照SWIFT标准格式设置,不能随意设置。如57A应为BOFAUS3N或FNBCUS33,而不能输成BOFA-US-3N,FNBCUS33,或输成银行名称,如“BANKAMERICAINTL NEW YORK”。
注:INTERNATIONAL BANK IDENTIFIER CODE DIRECTORY手册最新版是1996年9月,每三月更换一次,每个分行一册。付款指令中各项银行地址的填写应以此手册为准。
4.52栏若选52A,应填入如PCBCCNBJAHX,而不能写成如PCBCCNBJXAHX。
5.56栏如出现,则必须有57栏,不可直接写入58栏或59栏。否则,56栏内容应在57栏中填置。
6.58D或59栏受益人名称不能写在帐号后面,而应另起一行。
7.CHIPS UID应写成如“∥CH172654”,而不写成如CHIPS UID 172654或(CHIPS 172654)等。ABA号码为三位(四位)数字,CHIPS号码为6位,FED号码为9位数字。关于CHIPS号码,请查大通银行的CUS-TOMER PAYMENT DIRECTORY。
8.72项开头需用“/”,应输入/ACC/、/BNF/、/INT/等后再写入所需信息,第二行起开头需用“∥”表示(见中行SWIFT实用手册)。
9.分行发往总行的联行头寸划拨指令应采用总行MT205格式发往总行,系统将进行自动处理,并停止使用原自由格式联行电文发送。MT205第58A栏应填入收款行的银行代码,而不是填入分行的SWIFT CODE或分行名称,如上海行应写为SHX而不是写成PCB
CCNBJXSHX或SHANGHAI BR等。
10.为了避免重复付款,个别分行的付款指令参考号相同,总行系统将难以接收。基于此情况,请各分行在发送指令时,将参考号加以区别。
11.现再次强调总行各电传号的用途如下:
(1)清算系统业务电传机专用号码为:222972, 222975, 222977, 222978, 222979, 专用于接收MT100,MT202,MT205报文。
(2)资金处电传机专用号码222974,222976。
(3)电讯室电传号222467,222971,222973,可用于接收一般性电文,如查询函电等。
总行对分行错发电传号的付款指令及其他类型报文,原则上不予处理。请各分行特别注意。分行同时也应将自己电传号通知有业务往来的外国银行,以尽力避免外国银行将信用证,一般性函件等发往总行电传机上。尽量使这些函件无需由总行再次中转给分行。
12.分行SWIFT上线后的PC-CONNECT有关格式要求,总行届时再通知各分行。
附表略。



19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