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7:3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烟草专卖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市、州、地区行政公署、直管市和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各地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烟叶和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与企业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专卖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六条 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办基地。

第七条 烟叶种值必须选用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烟草品种。烟叶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省烟草公司管理,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八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通过与烟农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

第九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统一设点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收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复烤烟叶调拨在保证完成省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一定比例的烟叶、复烤烟叶参与省际间调拨。经营烟叶、复烤烟叶调拨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计划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到各企业作为计划基数,不准超计划生产。计划执行过程中,省烟草公司根据各企业产品的市场、效益情况进行调整。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在本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作适当调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烟草公司在省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提出产量计划调整方案,经省烟草公司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卷烟、雪茄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并应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卷烟、雪茄烟实行卷烟牌号准产证制度。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省际间调剂计划。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受烟草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并按规定办理手续。被委托批发单位必须在指定的烟草批发站进货。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不得在卷烟产地倒卖烟草制品或者变卖提货单。 对各类非法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供货实行准购证制度。 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准购证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定点亮证经营。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的、假冒的、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单位和个人邮寄卷烟、雪茄烟每次不得超过二条。超过邮寄限量的,邮政部门不得办理邮寄手续。 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十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的,应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携证,但每次携带不得超过三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19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执法时可以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有关资料。 对执法中发现或者有举报线索的案件,以及进货渠道不明的烟草专卖品,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没收的霉坏变质、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及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与下脚料,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烟叶种植、收购合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下的,处其所收购烟叶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证收购烟叶二千公斤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三)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收购、调拨烟叶,经警告不改的,处其收购、调拨烟叶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烟叶、复烤烟叶调拨计划的,责令纠正,并处变更部分总值2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或者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包括特种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其违法经营活动,收购其全部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处其违法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三)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供货或者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从事批发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零售业务的,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四)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卷烟产地倒卖卷烟、雪茄烟或者变卖提货单的,没收违法卷烟、雪茄烟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五)批发、零售霉坏变质、假冒、走私或者无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其承运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单位超限最收寄卷烟、雪茄烟的,处其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下罚款。超限量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不足三十条的,对超限量部分予以收购;超过三十条的,收购超限量部分,并处超限量部分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违反烟草专卖品规定的收购,按国家规定的强制收购价格予以收购,被收购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其违法当事人未交增值税的,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按本办法被处以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其营业执照中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二、任命黄海龙、王军、林瑾(女)、刘宝瑞、王伦轩、尹伊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免去何生清、雷广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进一步发展、培育高新技术市场和农村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市场机制引入各类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发展计划进入市场运行轨道。
第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技术贸易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负责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七)依法检查、处理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设立的各类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授权,由该法人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核、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面向社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经纪、信息、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技术经纪人个人应经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培训,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发给《技术经纪人资格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设立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技术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属于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如实说明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约定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进行,也可采取技术成果交易会、博览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举办全省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博览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省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由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信息的技术经纪人应当对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和技术中介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二)做虚假技术广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贸易各方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或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书面技术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出让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从省外引进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贸易额的2‰,技术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交流,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等。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非专利的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本单位同意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转让的利益分配由主要完成人与本单位约定。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向省内外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20-30%的奖酬金;
向本省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40%的奖酬金;
向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55%的奖酬金。
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上述各款不同时适用。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内最高一年新增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涉及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改善生态环境的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对实施该项技术中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也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虚假技术、虚假技术信息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或限期停办,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博览会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登记证明,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条件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或擅自提高登记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